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保證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上訴人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上訴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陳香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訴外人 林世偉 之邀,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入股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因投資入股契約窒礙難行,林世偉邀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簽署購買股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三方約定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止,於耶魯特公司所得分紅金額未達600萬元,林世偉承諾補償被上訴人差額部分,並由上訴人作保。嗣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未獲分紅6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林世偉(主債務人)擔保土地經拍賣後,被上訴人未全額受償,上訴人即有無條件過戶同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不足餘額部分,則以現金補償之義務。茲因耶魯特公司並未簽證發行股票,則其轉讓股權需以兩造意思合致,始生股權移轉之效力,該公司自99年8月後即停止營業,於100年6月2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兩造就轉讓股權之價額無法達成合致,其價額尚待法院判決認定,故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估定轉讓股權之價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僅需將與債務餘額同等值之耶魯特公司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非必以其個人持有之股份為限云云,要屬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防,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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