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從事送貨工作,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興街口處,欲左轉往新台五路之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柏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謝宗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柏諺與被告於108年5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