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政宣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6日13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該處攤販告訴人 陳柏文 站立在上開道路旁其擺設之雨傘支撐架下,於通過時本應注意本件貨車與雨傘支撐架之間距,以避免所駕駛之本件貨車與雨傘支撐架發生碰撞,如欲因為會車無法確定會否碰撞到上開雨傘支撐架,應停車讓對向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行過程中,因為會車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致所駕駛之本件貨車後車廂與上開雨傘支撐架發生碰撞,造成該支撐架倒塌壓向告訴人陳柏文,告訴人陳柏文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淤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8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