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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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李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1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年度偵字第1252、1330、1357、1508、1997、2285、2302、2534、2609、3058號,105年度偵字第153、333、994、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共69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經囑託該監送達,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迄原審未為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已補上訴理由狀以掛號寄出,並非未補正,但法院似未收到該理由狀,請予查明。(二)上訴人之家人願拿出新臺幣30至35萬元,替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上訴人願與之和解並向其認錯等語。
四、惟查:(一)上訴人就上訴意旨(一)所述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經本院函請臺東監獄查明,據復:「本監查無寄出紀錄」,有該監函文可憑。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二)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