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宜樺

選任辯護人張育瑄律師

蔡松均 律師

被告 吳旻浚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 律師

被告 廖緯恩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

被告劉 昱甫

選任辯護人 鄭瑋 律師

被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被告陳 濰甄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 律師

顏瑞成 律師

被告 許景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被告 歐于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林蔡承 律師

被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王冠昇 律師

參與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表人

即清算人廖緯恩

參與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誠曜 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上二人

共同代表人

即清算人李宜庭

參與人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表人

即清算人 周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388號、110年度偵字第1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20877號、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濰甄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景珹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緯恩、李宜庭、 劉昱甫 、歐于穎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宜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與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吳旻浚、曾宜樺(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民國108年間,均與廖緯恩(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經營之「禮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禮優公司)、李宜庭(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經營之「維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維禮公司)有合作關係,由吳旻浚、曾宜樺等2人向廖緯恩之禮優公司或李宜庭之維禮公司批貨,經由禮優公司或維禮公司訂購骨灰罐,吳旻浚、曾宜樺等2人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雙方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吳旻浚於108年4月中旬,得知 詹素真 曾購入生前契約,明知其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意協助詹素真出售其生前契約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宜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8年4月中旬,先由曾宜樺向詹素真自稱其為禮優公司業務員,佯稱欲協助詹素真出售其手上的生前契約,但詹素真先前所購入生前契約不好賣,要轉換成專利骨灰罐價格變好也好賣,這樣骨灰罐之後每個可以賣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云云 ,致詹素真陷於錯誤,以每個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2個骨灰罐,並於108年4月24日,在○○市○○區○○○000號之○○市○○○○運動中心(即詹素真之工作地點),交付27萬6000元現金予曾宜樺。而後於108年5月中旬,吳旻浚與曾宜樺接續佯以詹素真有4個生前契約需搭配4個骨灰罐才能出售為由,見詹素真稱手中資金不足,曾宜樺即假意要以父親名義與詹素真1人買1個,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4日,在○○市○○○○運動中心,交付13萬8000元現金予曾宜樺。

(二)於108年6月間,吳旻浚與曾宜樺接續向詹素真佯稱1個骨灰罐加上1個塔位售出價格高達500萬元,建議詹素真購買1.5柱(1柱等於8組骨灰罐加上塔位,1.5柱等於12組),曾宜樺復向詹素真佯稱將會一同出資購買,由曾宜樺以父親之名義購買塔位部分,詹素真購買骨灰罐部分,吳旻浚並說骨灰罐加上塔位全部成功售出後可賣6000萬元,依其出資比例48%計算(購買塔位以52%出資計算,購買骨灰罐以48%出資計算),獲利可達2880萬元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在○○市○○○○運動中心,交付110萬6000元現金予曾宜樺,以再購買7個骨灰罐。

(三)於108年10月初,接續由吳旻浚向詹素真佯稱已覓得骨灰罐買家,將獲利2880萬元,但需先行支付總獲利10%之金額處理稅務問題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匯款243萬元至吳旻浚所指定禮優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在○○市○○○○運動中心,當面交付現金45萬元予吳旻浚。

(四)於108年10月中旬,再接續由吳旻浚向詹素真佯稱骨灰罐交易總獲利10%送件因故未過關,需再支付總獲利5%之稅金(即合計15%)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144萬元至其指定之上開禮優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於108年11月初,再接續由吳旻浚向詹素真佯稱骨灰罐交易送件仍未過關,支付總獲利15%仍然不足,需再匯總獲利5%之稅金(即合計20%)以促成交易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6日,匯款86萬元至上開禮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復當面交付58萬元予吳旻浚(合計144萬)。

(六)於108年12月中旬,又接續由吳旻浚向詹素真佯稱骨灰罐交易送件仍未過,支付總獲利20%仍然不足,需再匯總獲利5%之稅金(即合計25%)云云,而曾宜樺亦向詹素真佯稱以其父親名義購買塔位之部分稅務還差20萬元,而須向詹素真借款,致詹素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6日,匯款164萬元至其指定之上開禮優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144萬為為總獲利5%之稅金,20萬元為曾宜樺之借款)。

(七)於108年12月中旬,再接續由曾宜樺向詹素真佯稱以父親名義購買塔位之部分因有稅務問題需借款,否則將致骨灰罐交易無法完成,需向詹素真借款92萬元,但又不能讓禮優公司相關人員知悉自己用家人及父親之名義投資,而要求將借款直接交給吳旻浚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0日,在○○市○○○○運動中心,交付現金92萬元予吳旻浚。

(八)於108年12月底,再接續由吳旻浚向詹素真佯稱109年1月中旬可完成骨灰罐交易,並告知詹素真將約同買家「 吳朝坤 」(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詹素真一起在禮優公司碰面,而後於109年1月中旬,吳旻浚另以臨時有事未到場,委由曾宜樺代表及「吳朝坤」與詹素真見面,見面後「吳朝坤」依吳旻浚、曾宜樺之指示向詹素真稱其中有1位買家因疫情人在大陸,故無法在109年1月底成交云云,吳旻浚、曾宜樺再於109年1月底,向詹素真佯稱買家要求詹素真及曾宜樺之父親吸收40個骨灰罐,不然交易將無法成交,曾宜樺亦佯稱自己會以父親名義購買10個骨灰罐,而要求詹素真購買30個骨灰罐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間向曾宜樺購買30個骨灰罐,並於109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交付曾宜樺474萬元。

(九)於109年4月上旬,又接續由吳旻浚向詹素真佯稱上開購買之30個骨灰罐亦需要繳納金錢處理稅務問題,以促成骨灰罐交易成交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3日,在○○市○○○○運動中心,分別交付20萬元、70萬元予吳旻浚。吳旻浚即以上開詐術,與曾宜樺共同向詹素真詐得1548萬元。後因詹素真交付金錢之總金額1548萬元與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所開立發票總金額(1526萬6000元)金額不符,故將超出之金額21萬4000元退還詹素真。

二、陳濰甄、許景珹【許景珹涉犯事實欄二(一)至(三)之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09年間,均與歐于穎(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經營之「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詳公司)有合作關係,由陳濰甄、許景珹向歐于穎之鼎詳公司批貨,經由鼎詳公司訂購骨灰罐,陳濰甄、許景珹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雙方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陳濰甄於109年8月間,得知詹素真已購入前開骨灰罐,明知其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意協助詹素真出售其骨灰罐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9年8月5日,陳濰甄向詹素真自稱為鼎詳公司業務員,佯稱欲協助詹素真出售其手上的骨灰罐,但詹素真所有之骨灰罐不好賣,要升級為「福星琉璃」藝術品,又於109年8月24日,向詹素真佯稱升級後的骨灰罐總共67個,1個可以86萬元出售,總共可賣5000多萬元,並稱可於109年9月10日完成交易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5日,在○○市○○○○運動中心,交付20萬元予陳濰甄。

(二)於109年9月間,陳濰甄接續向佯稱以骨灰罐交易送件未過,需搭配塔位才有售出之可能,然詹素真所有骨灰罐與塔位無法搭配為由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同意向陳濰甄購買6組塔位加骨灰罐,每組22萬8000元,於109年9月17日,在○○市○○○○運動中心,交付137萬元予陳濰甄。

(三)於109年9月中旬,在上址運動中心,陳濰甄接續再向詹素真佯以另需91萬元方能繼續處理骨灰罐交易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9日,在上址運動中心,交付91萬元予陳濰甄。

(四)於109年12月中旬,許景珹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意協助詹素真出售其骨灰罐之意,竟與陳濰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景珹接續向詹素真自稱為鼎詳公司審核部人員,佯稱詹素真的骨灰罐交易案子不能繼續很可惜,現已找到買主,需要再投入180萬元,否則骨灰罐交易無法成交云云,陳濰甄亦向詹素真佯稱如不再投錢下去沒辦法成交云云,致詹素真陷於錯誤,依許景珹之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及武昌街口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4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陳濰甄。陳濰甄即以上開詐術,向詹素真詐得388萬元(其中之140萬元款項,係陳濰甄、許景珹共同詐得)。後因詹素真交付金錢總金額388萬元與鼎詳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384萬6000元)不符,故由陳濰甄將超出金額3萬4000元退還詹素真。

三、吳旻浚、何冠霖於110年間,均與李宜庭(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經營之「誠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曜公司)有合作關係,由吳旻浚、何冠霖向誠曜公司批貨,經由誠曜公司訂購骨灰罐,吳旻浚、何冠霖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雙方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吳旻浚、何冠霖於109年年底,得知 謝進松 曾購入靈骨塔位,明知其等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意協助謝進松出售其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吳旻浚、何冠霖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謝進松自稱係誠曜公司業務人員,佯稱欲協助謝進松出售其手上的靈骨塔位,謝進松原所有新北市八里區龍晉殿靈骨塔位4個「換區」後會較為容易出售,但需支付換區管理費15萬8000元云云,致謝進松陷於錯誤同意將其中3個靈骨塔換區,而於110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交付該筆款項予何冠霖。

(二)於110年3月22日,接續由吳旻浚、何冠霖向謝進松佯以其所有之3個換區之靈骨塔位可以放置9個骨灰罐(每個15萬8000元),而骨灰罐搭配塔位後,得以每組52萬元出售,且可與吳旻浚合資購買(吳旻浚購買4個、謝進松購買5個)云云,致謝進松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79萬元予何冠霖。

(三)於110年4月11日,接續由何冠霖先以電話聯絡謝進松談避稅之問題,之後吳旻浚於110年4月12日帶同年籍不詳避稅人員「周專員」(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謝進松見面,向謝進松佯稱已找到買主欲收購前開9組塔位及骨灰罐,但為避免成交金額超過450萬元(共計468萬元),將遭課高額所得稅,需辦理公益捐贈抵稅云云,致謝進松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94萬8000元予何冠霖。

(四)於110年4月26日,接續由何冠霖在上址住處樓下與謝進松見面,而向謝進松佯稱有一賣方「林小姐」原欲購買45個骨灰罐但遭其配偶要求退出,買賣恐將無法成交為由,邀約謝進松增加購買數量以補足「林小姐」退購之數量云云,致謝進松陷於錯誤,同意加購27個骨灰罐,並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8日,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60萬6000元予何冠霖,於110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316萬元予吳旻浚。

(五)於110年5月5日,接續由吳旻浚向謝進松稱因多了上開27個骨灰罐,交易總額增加需再度避稅支付避稅金錢,並邀約謝進松商談,於110年5月6日何冠霖即帶同避稅人員「周專員」與謝進松見面商談避稅,致謝進松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交付94萬8000元予何冠霖。吳旻浚為繼續不讓謝進松起疑,更於同日偕同年籍不詳收購塔位及骨灰罐之買主「林專員」(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見面商談收購骨灰罐總價。吳旻浚、何冠霖即共同以上開詐術,致謝進松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各筆款項,前後共計詐得711萬元。嗣謝進松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詹素真、謝進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四】第19頁至第12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96頁至第4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吳旻浚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禮優公司、維禮公司之業務員,我只是跟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批貨、批罐子,再賣給詹素真,我只是單純的賣骨灰罐給詹素真,而我確實有收到詹素真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七)、(九)所給或所匯之款項,但都是詹素真跟我買骨灰罐,因為有比價,詹素真跟我買比較便宜,之後也會把收據、發票、憑證等物給詹素真,我並沒有跟詹素真說已經找到骨灰罐的買家,也沒有跟詹素真是因為稅務問題要詹素真不斷再補5%稅金或其他稅金,更沒有說要支付稅金骨灰罐之交易才能成立,而且我跟曾宜樺只是同行,並不熟悉,曾宜樺向詹素真收取事實欄一(一)、(二)、(八)的款項給我完全無關云云;被告吳旻浚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旻浚之利益稱:本件告訴人詹素真向被告吳旻浚購買之骨灰罐,係一體成形,一個數10萬元,如雙方沒有買賣之合意,自不可能成交,被告吳旻浚於交易過程中都有一再確認品項跟數量,完款後廠商也有開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詹素真,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之金額也跟收據金額相符,如有不符還會退款,足見被告吳旻浚與告訴人詹素真間確實是買賣骨灰罐,而曾宜樺收款部分跟被告吳旻浚完全無關,告訴人詹素真之單一指述不足以對被告吳旻浚為不利之認定,請給予被告吳旻浚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旻浚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七)、(九)所示時間,自告訴人詹素真處取得或因匯款取得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七)、(九)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予告訴人詹素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證述在卷(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並有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禮優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203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3頁至第23頁)、告訴人詹素真匯款至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132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告訴人詹素真提供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325頁至第351頁)、禮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33頁至第45頁)、維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37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47頁)、廖緯恩提出告訴人詹素真之禮優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0偵13229【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提供之骨灰罐寄託憑證影本(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65頁至第3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旻浚所不爭執(111偵13229【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第4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曾宜樺亦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一)、(二)、(八)所示時間,自告訴人詹素真處取得或因匯款取得事實欄一(一)、(二)、(八)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予告訴人詹素真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宜樺(111偵13229【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第375頁至第379頁、【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禮優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203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3頁至第23頁)、告訴人詹素真匯款至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132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告訴人詹素真提供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325頁至第351頁)、禮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33頁至第45頁)、維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37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47頁)、廖緯恩提出告訴人詹素真之禮優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0偵13229【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提供之骨灰罐寄託憑證影本(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65頁至第335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在108年4月初,我接到禮優公司來電,是 孫啟恆 聯絡我問我說是不是有生前契約要賣,說要幫我處理,之後就帶著曾宜樺一起來,見面時曾宜樺跟我說換成骨灰罐比較好賣,1個可以賣200多萬,價錢也比較好,要我先買2個骨灰罐,所以我交付現金27萬左右給曾宜樺,並且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之後曾宜樺又說2個骨灰罐沒有辦法成交,要我再多買2個,因為我有4張生前契約,他要我增購2個,我說我沒有錢,我說我再買1個,另1個要他去處理,所以我在108年5月24日又拿13萬8000元給曾宜樺,後來在108年6月間,吳旻浚及曾宜樺跟我說4個骨灰罐不是那麼好賣,要我買成1柱就是8組,就是8個骨灰罐及8個塔位,並且說1個骨灰罐加上1個塔位售出價格高達500萬元,吳旻浚就並要我買1柱或2柱,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再想想看,後來曾宜樺要我買1.5柱,且承諾我塔位部分要用他父親的名義購買,要我負責骨灰罐,所以我就再買7個骨灰罐,另1個由曾宜樺處理由曾宜樺的父親購買,而因為我只有購買骨灰罐,曾宜樺父親是購買塔位,所以吳旻浚說1.5柱共12個骨灰罐加塔位,總共可以賣6000萬元,依其出資比例(48%)可以拿到2880萬元,所以我又於108年9月4日再拿現金110萬6000元給曾宜樺,之後吳旻浚就跟我說關於2880萬之交易要做稅務,需支付10%即288萬元來做完稅證明,所以我在108年10月5日將243萬元匯到禮優公司的帳戶(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在○○市○○○○運動中心,當面交付現金45萬元予吳旻浚,但到了108年10月中旬,禮優公司打電話給我,說10%送件沒有通過,我就跟吳旻浚講為何會這樣,吳旻浚就說我們就再用總價加5%(合計15%),再送件一次,這5%就是144萬元,所以我於108年10月28日又再匯款144萬元到禮優公司的帳戶,而有關稅務之發票我之後有拿到,我有問曾宜樺跟吳旻浚為何發票上為何寫買骨灰罐,曾宜樺跟吳旻浚跟我講這些東西後來都會變成買方的捐贈,做為稅務,而之後禮優公司的人又打電話給我說再次送件又不過,我有問吳旻浚,吳旻浚說要再匯總價金的5%(合計20%),我說為何如此,他說如果不這樣就無法成交,所以我在108年12月6日就再匯86萬元到禮優公司帳戶及交現金58萬元給吳旻浚,到了108年12月中旬,禮優公司的人又打電話給我,又說送件不成功,我問吳旻浚已經給20%了,這樣不合理吧,吳旻浚說要再加5%(合計25%)才有辦法成交,而且曾宜樺也提到他父親塔位的部分稅務差了20萬元,所以我於108年12月16日,總共匯164萬元(144萬元+20萬元)至禮優公司的帳戶,但之後曾宜樺又跟我說他父親那邊因為稅務問題錢不夠,她要跟我借92萬元,她說如果我沒有借錢給她的話,上開6000萬元之骨灰罐交易就沒有辦法成交,且跟我說不能讓吳旻浚知道是用父親的名義購買,並要我把錢交給吳旻浚而交到公司去做稅務問題,所以我又在108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92萬元給吳旻浚,而後到了109年1月中旬,吳旻浚跟我保證整個稅務都好了,在1月底可以成交,並約了1個買方代表吳朝坤跟我見面,因為我不曾去過禮優公司,但吳旻浚之後說他那天有事無法出席,所以由曾宜樺代替出席,而吳朝坤說有1個賣家因為疫情人在大陸無法回國,所以無法在1月底成交,到了1月底吳旻浚跟我講,因為另1個賣家人在大陸,資料在他手上,所以無法成交,買方要我跟曾宜樺的父親吸收那個賣家的40個骨灰罐,不然無法成交,所以我就在109年3月17日交付現金474萬元給曾宜樺買30個骨灰罐,而另外10個骨灰罐是由曾宜樺父親去買,而本來吳旻浚一開始說買這30個骨灰罐不用做稅務,隔了一個星期,又說要做稅務,他說一個骨灰罐可賣100萬元,3000萬元要15%就是450萬元之稅務,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先在109年4月24日我跟朋友借了20萬元,109年5月13日又跟朋友借70萬元,並都交給吳旻浚,而這些做稅務的金錢發票上都是開骨灰罐,但吳旻浚跟我說成交之後都會變成完稅證明,又整個交易過程我們是先簽買賣投資受訂單,禮優公司及維禮公司的發票跟骨灰罐憑證是之後一起給我的,而為何吳旻浚給我的發票其中1張是維禮公司開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我沒注意,後來是劉昱甫打給我說他是吳旻浚、曾宜樺的主管,說曾宜樺他們違反規定,說曾宜樺、吳旻浚以後都不能接觸我的案件,而之後有退部分款項給我,之後總共退了21萬4000元給我,後來是到了110年1月過年時,娘家的人跟我說我的狀況就是被騙,我才發覺自己的情況是被曾宜樺、吳旻浚騙,我也是報案時才發現吳旻浚有開維禮公司的發票給我等語(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10幾年前就有持有4份國寶的生前契約,而大概在108年4月初,有1位孫啟恆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他知道我手上有4個生前契約,還問我是否要處理,我說我沒時間,你不要再吵我,後來他就一直盧,盧到後來4月中旬時就到我○○運動中心上班處跟我對話,帶著曾宜樺說是禮優公司的業務,他們2人說生前契約不好賣,所以我的生前契約必須要轉成專利骨灰罐,我問這樣要多少錢,他們一開始說我有4個生前契約就要4個骨灰罐,我說我沒有錢,他們說可以2個骨灰罐就好,主打都在曾宜樺身上,曾宜樺還說因為有生前契約,1個骨灰罐現在是13萬8000元,之後1個可以賣200萬元,我不疑有他就說好吧,所以曾宜樺於108年4月24日就來○○運動中心我的辦公室跟我拿27萬6000元(即2個骨灰罐之金額),也有即時把買賣契約投資受訂單簽給我(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當時他沒有給我發票,是一段時間才給我發票,而我決定買的原因是因為曾宜樺跟我說會賣到比付出去的金額還要高的價錢,所以我才會持續付錢,而大概到了108年5月中旬,曾宜樺跟吳旻浚同時到我辦公室,吳旻浚說這樣子只有生前契約2個,曾宜樺跟我說4個生前契約應該要有4個骨灰罐,我說又要4個,我說我沒錢,我就再買1個罐是13萬8000元,另1個曾宜樺說用他父親名義投資,他們也有開買賣投資受訂單給我(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後來在108年6月,吳旻浚跟曾宜樺說骨灰罐要配合塔位,1罐1塔就可以賣到500萬元,曾宜樺說塔位用他父親名字投資,我買骨灰罐一起投資,而且還說我們已經有4個罐子,並且說總共要買1.5柱,就是12組這樣比較好賣,所以我只要再買8個就好,但我說不用了,曾宜樺跟吳旻浚就說「那這樣也不是這麼好安排」,尤其吳旻浚一直說「那你是不是要1柱、1.5柱,甚至2柱」,我說「怎麼可能,我要去哪裡生錢」,所以後來曾宜樺就說「那我們就用1.5柱好了」,但我沒錢,曾宜樺就說那1個用他的父親名義購買,所以我再買7個就好,因此我最後是買7個骨灰罐,並在108年9月4日交給曾宜樺110萬6000元的現金,吳旻浚還跟我說這樣投資的話,是500萬元乘以12組是6000萬元,曾宜樺說這樣他是塔位,所以他應該是52%,我是48%,就是我可以拿2880萬元,我想說這樣就OK,就可以把東西全部賣出去,但沒想到,再隔了一段時間在108年10月初時吳旻浚說這個要節稅,我問什麼節稅,他說你全部賣了以後拿到錢的話,到時候要去節稅時要付更高40%、50%之類的,我也不疑有他,我問要幾%,他說先10%去送件節稅,所以2880萬元的10%即288萬元,我就匯款243萬元到吳旻浚所提供的禮優公司的帳戶,現金45萬元給吳旻浚,我認為付出上開稅金,他們就可以幫我賣掉骨灰罐讓我拿回2880萬元,而且我有拿到買賣投資受訂單,過幾天後拿到發票、18張憑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我覺得很奇怪,就問吳旻浚為什麼稅務的變成都是骨灰罐,吳旻浚說「這以後會變成稅務」,我說「為什麼」,吳旻浚說「以後買方的人會去買救護車等相關的東西當捐贈」,吳旻浚這樣說我就相信了,後來大概過了半個月,禮優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說10%的送件沒有過,我就打電話給吳旻浚問為何10%沒有過,他說沒有過的話我們再增加5%,我說5%那麼多錢,我要去哪邊生,他說「阿姨一定要想辦法,不然你無法處理這些東西」,我擔心前面投出去的錢無法收回,所以匯款144萬元給禮優公司,而到了108年11月初,因為禮優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說總價金15%(即稅金)不足還要再補5%的金額促成交易,所以我又匯86萬給禮優公司、58萬現金直接給吳旻浚,之後禮優公司的人又打電話給我,說支付20%的稅金還不足,我有跟曾宜樺說怎麼那麼扯,一直疊上去,他說他也沒辦法,要問吳旻浚,我又打電話給曾宜樺跟吳旻浚,吳旻浚說不然我們再增加5%,我說你把我當銀行,吳旻浚說阿姨你要想辦法,而前幾天曾宜樺也有跟我說他父親沒辦法給他錢,說「你能不能先借我20萬,我才能去做稅務,不然這筆就沒辦法成交」,並說把要借他的錢跟要給吳旻浚的錢,都匯到禮優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在108年12月中旬,匯款164萬元(144萬元+20萬元)至禮優公司的帳戶,之後曾宜樺又說他是用他父親的名義去處理這些塔位,他跟我說「我爸爸錢不借我了,阿姨你能不能再借我?」,我說「你把我當銀行?」,她說「拜託,不然我們的案件就沒辦法成交了」,所以我就向我的同事借錢,因為曾宜樺說他不能讓禮優公司的人知道他用家人的名字去投資,他不要出面,要我直接把錢給吳旻浚,所以我在12月中旬又交付現金92萬給吳旻浚,吳旻浚還說在109年1月份可以成交,但後來交易都沒有成功,吳旻浚在109年1月時他就跟我約說要到禮優公司,我問有什麼事情,他說阿姨來就對了,我就去他們公司,去了以後吳旻浚打電話跟我說「阿姨對不起,我有事沒辦法跟你見面」,由曾宜樺代表,當時有見到1個人,曾宜樺跟我介紹這是買方的代表吳朝坤,我問「有何事,不是月底會成交」,吳朝坤就支支吾吾的跟我說對不起,我們這個無法成交,因為他這個案子有3組人,其中有1組人因為是疫情關係,卡在大陸無法回來,所以就無法成交,我說怎麼會這麼扯,怎麼會有這種狀況,我說你一定要自己想辦法,又再來隔一段時間吳旻浚跟曾宜樺又跟我聯絡說這個買家無法回來,因為他的資料全部在他手上,因為他在大陸也無法取出來,所以我必須要買40個罐子,我說我不可能有這麼多錢,他們說也沒辦法,就說阿姨不然你買30個,他們買10個,所以我就又買了30個骨灰罐,1個15萬8000元,加起來474萬元,我就在淡水捷運站一次付了474萬元現金給曾宜樺,我想說應該不用再付稅金了,但隔沒多久吳旻浚又跟我說要15%的稅跟稅金,我說我沒錢,才又跟朋友、親戚、哥哥借錢,而再把20萬元、90萬元現金給吳旻浚,我會支付上開款項,是為了我之前投資可以實現才給,而我買了這些骨灰罐是為了投資,後來是劉昱甫出現說曾宜樺違反規定,以後由他來幫我負責,有說2個月後可以把前面的東西都賣掉,但之後就一直推託,所以我才知道被騙,而他們(即被告吳旻浚)在說服我買他們推銷的這些東西(即骨灰罐等)時,都跟我說可以用更高價錢把東西賣出,他們可以幫我賣掉,2個月後就可以賣掉,但都一直叫我再加碼才能順利賣出,我有質疑過他們開給的名目與實際上給我的東西不一樣,但他們說大家都是這樣寫,故每筆錢看起來都是我在買東西,我之前也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他們,因為他們行銷話術讓我相信有個美好投資願景,我才會一直投錢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

  2.是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本件係曾宜樺先以禮優公司業務之身分與其接觸後,即告知要將其原有的生前契約轉換成專利骨灰罐會比較好賣,之後曾宜樺、被告吳旻浚即共同或先後又向告訴人詹素真表示骨灰罐搭配塔位購買才能出售、之後再轉賣獲利將甚豐,並要與告訴人詹素真共同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多筆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款項,又再以出售骨灰罐之送件未過,要多次節稅需繳納稅金、已找到買家但買家在大陸因故無法成交,需再購買骨灰罐、又要再次繳納稅金為由,又向告訴人詹素真多次收取或因匯款取得如事實欄一(三)至(九)所示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及會購買骨灰罐或交付、匯款上開事實一欄所示款項,是曾宜樺及被告吳旻浚在推銷過程都說可以用更高價錢出售、可以在一定期間為其出售上開物品或加碼購買骨灰罐才能順利賣出而投資獲利才會支付、匯款上開款項,而非只是單純購買購買骨灰罐,故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而告訴人詹素真交付款項或匯款後,確實有自曾宜樺、被告吳旻浚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且前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總計金額,固與最終曾宜樺、被告吳旻浚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之金額大致相符(扣除退款部分),為曾宜樺、被告吳旻浚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相關資料卷第3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7頁、110偵13229【卷二】第235頁、第237頁)。然如將每1筆統一發票對照所開立之寄託憑證,可發現雖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統一發票上之數量記載與寄託憑證之數量相符,但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其統一發票之品名僅記載「骨灰罐」或「灰罐」,未載明係何種骨灰罐,而與寄託憑證無法對上,甚至於統一發票之數量欄完全空白,而無法得知係購買多少數量之骨灰罐,故如本件只是告訴人詹素真單純購買骨灰罐,則購買骨灰罐之數量應屬重要事項,為何曾宜樺、被告吳旻浚所提供予告訴人詹素真之統一發票,部分竟會在購買骨灰罐的「數量」欄記載完全空白(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8、10之統一發票更是被告吳旻浚交給告訴人詹素真),此部分實與一般商品買賣過程之常情相違,故可知對於被告吳旻浚而言,告訴人詹素真交付前開款項之目的重點應非在於「購買骨灰罐」,而有其他理由,另參酌告訴人詹素真前開之證述證稱曾宜樺、被告吳旻浚共同或先後要其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獲利、出售骨灰罐之送件未過故需節稅繳納稅金,而在詢問被告吳旻浚為何繳納稅金的資料均變成骨灰罐之發票、寄託憑證時,被告吳旻浚回覆資料之後會變成稅務、捐贈證明等語,更徵上開統一發票係作為曾宜樺、被告吳旻浚對告訴人詹素真佯稱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轉賣獲利、需節稅繳納稅金,致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工具等情,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旻浚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之金額也跟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相符,故本件就是告訴人詹素真單純購買骨灰罐,被告吳旻浚辯稱從來未跟告訴人詹素真要求要補稅金云云,實難採信。

  4.除此之外,觀諸曾宜樺、被告吳旻浚所交付予告訴人詹素真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之記載內容,雖有載明付款金額及收款日期,但對於購買之骨灰罐或塔位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均未有任何記載或說明(相關資料卷第3頁至第23頁),且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合計購買金額為1548萬元,而購買如此高價之骨灰罐,但曾宜樺、被告吳旻浚所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卻完全未載明告訴人詹素真購買骨灰罐或塔位產品名稱、單價、數量,此完全與一般單純購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情形有別,再依卷附之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寄託憑證,告訴人詹素真於1年左右之時間,總共向曾宜樺、被告吳旻浚取得了97個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其短時間購買極大數量之骨灰罐,更有違一般交易骨灰罐之常情,故如非告訴人詹素真所證稱,本件係曾宜樺及被告吳旻浚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不斷向告訴人詹素真佯稱或謊稱生前契約轉換成骨灰罐比較好賣、骨灰罐搭配塔位購買才能出售、之後再轉賣可高額獲利、將與之共同投資,而於過程中又向告訴人詹素真佯稱、謊稱原先購買之骨灰罐需繳納稅金、已找到買家但買家在大陸因故無法成交,需再購買骨灰罐、又要再次繳納稅金等語,使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則告訴人詹素真更無不斷購買骨灰罐或交付、匯款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予曾宜樺、被告吳旻浚之理由存在,此亦徵告訴人詹素真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具有一致性,應屬可採。

  5.是依前開告訴人詹素真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吳旻浚與曾宜樺應係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詹素真手上有生前契約後,即與告訴人詹素真接觸,一開始先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要把生前契約轉換成骨灰罐較好出售、骨灰罐搭配塔位購買才能出售、之後再轉賣可高額獲利,並將與之共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款項予曾宜樺,而後被告吳旻浚、曾宜樺再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已找到骨灰罐買家(但實際上並不存在買家)可獲利,但須陸續支付稅金云云,因告訴人詹素真先前已投入款項購買骨灰罐,為避免之前的投資化為泡影,即掉入被告吳旻浚、曾宜樺所設置之詐欺陷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或匯款如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示款項予被告吳旻浚或匯款至被告吳旻浚指定之禮優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最後被告吳旻浚、曾宜樺再次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已找到買家(但實際上並不存在買家)但買家在大陸因故無法成交,需再購買骨灰罐30個,以及又要再次繳納稅金云云,告訴人詹素真同樣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事實欄一(八)至(九)所示款項予被告吳旻浚、曾宜樺。是被告吳旻浚之上開行為,係與曾宜樺共同利用層層謊言先後或相互支援,先使告訴人詹素真誤信購買骨灰罐或搭配塔位可高額獲利而交付款項,而後利用告訴人詹素真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之心態,再陸續向告訴人詹素真以骨灰罐交易無法成交為由,要求告訴人繼續購買骨灰罐及支付稅金以便完成後續之骨灰罐交易,再使告訴人詹素真繼續購買大量之骨灰罐及交付款項,而對告訴人詹素真為「養、套、殺」之詐欺犯行。且被告吳旻浚、曾宜樺為使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術行使之謊言更具真實性,一方面就告訴人詹素真購買骨灰罐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二)、(八)部分】,由曾宜樺陸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禮優公司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共40個骨灰罐)予告訴人詹素真以取信告訴人詹素真,一方面就告訴人詹素真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旻浚或依被告吳旻浚指示匯款,關於被告吳旻浚、曾宜樺所謊稱之稅金部分【即事實欄一(三)至(七)、(九)部分】,為避免上開謊言遭揭穿,並使詐欺計畫更加天衣無縫,更將上開謊言包裝、掩飾成民事骨灰罐交易糾紛,而由被告吳旻浚陸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共57個骨灰罐)予告訴人詹素真,偽裝成告訴人詹素真均係要購買骨灰罐之假象,是被告吳旻浚之上開詐欺行為,顯係與係曾宜樺相互支援,共同或交錯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術之行使,自應與曾宜樺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僅為告訴人詹素真單一指述,不足以對被告吳旻浚為不利之認定,也未向告訴人詹素真告知已找到骨灰罐的買家云云,自難採憑。

  6.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再主張:曾宜樺收款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至(二)、(八)部分】跟被告吳旻浚完全無關云云。雖事實欄一(一)至(二)、(八)部分收款部分確實為曾宜樺,然告訴人詹素真已明確證稱被告吳旻浚與曾宜樺在事實欄一(一)所載之108年5月中旬,即有「一同出現向告訴人詹素真佯稱要再多買骨灰罐搭配」,而後要求告訴人詹素真陸續支付稅金,或向告訴人詹素真佯稱已找到買家但買家在大陸因故無法成交,需再購買骨灰罐、又要再次繳納稅金等節,被告吳旻浚與曾宜樺「或有共同為之」,「或有穿插為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事實欄一(二)、(八)部分詐術之行使,被告吳旻浚均有參與,至於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108年4月中旬至4月28日,雖僅有曾宜樺與告訴人詹素真接觸,然整體觀察被告吳旻浚對告訴人詹素真所施以之詐術,被告吳旻浚在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要購買1.5柱共12個骨灰罐加塔位,總共可以賣6000萬元,而後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購買7個骨灰罐時,有將於事實欄一(一)遭曾宜樺詐欺陷於錯誤於之108年4月24日購買之2個骨灰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4年5月24日所購買之1個骨灰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算入1.5柱之範圍內,由此更可確認被告吳旻浚在事實欄一(一)之108年4月中旬,就曾宜樺於一開始對告訴人詹素真施以詐術等情早已知悉,並有共謀為之之情事,才可於事實欄一(二),利用事實欄一(一)曾宜樺所施用之詐術,繼續對告訴人詹素真再次施以層層之詐術,是以足認被告吳旻浚於事實欄一(一)之108年4月中旬即與曾宜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存在。另參以其等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其來源均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證人即禮優公司之負責人廖緯恩亦證稱被告吳旻浚與曾宜樺均有向其批骨灰罐來出售等情(110偵16569【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並衡以被告吳旻浚及曾宜樺均有出示禮優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詹素真,為被告吳旻浚、曾宜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吳旻浚、曾宜樺之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在卷可稽(110偵13229【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是從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吳旻浚確實有與曾宜樺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相互支援,共同或交錯的利用層層謊言,對告訴人詹素真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或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無訛,是被告吳旻浚與曾宜樺就上開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吳旻浚對於曾宜樺所為之詐欺分擔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主張曾宜樺收款部分跟被告吳旻浚完全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吳旻浚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濰甄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鼎詳公司兼差,跟鼎詳公司批貨賣骨灰罐,本件我是單純賣骨灰罐等東西給詹素真,也確實有向詹素真收取事實欄二之款項,但都是詹素真向我購買殯葬商品骨灰罐,我沒有跟詹素真說要把骨灰罐升級成琉璃藝術品,也沒有說要搭配塔位容易販售,也沒有跟詹素真說有人要高價收購他的骨灰罐,本件就是單純詹素真向我購買殯葬商品骨灰罐等語;被告許景珹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鼎詳公司之業務員,但我會跟鼎詳公司拿罐子賣給客戶沒錯,我認識陳濰甄,但跟他不熟,而我雖然有跟詹素真推銷過骨灰罐,但本件詹素真並沒有跟我買任何骨灰罐,他和陳濰甄的買賣情況我不曉得也沒有介入,我也沒有跟詹素真說可以幫忙找到骨灰罈的買家,需再投入180萬元言論,至於監聽譯文中我與告訴人詹素真之對話,是詹素真要再向我多買罐子,我覺得他只是要比價,沒有真的要買,我只是敷衍他,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陳濰甄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濰甄之利益稱:①本件被告陳濰甄僅有向告訴人詹素真出售骨灰罐,告訴人詹素真也有收受購買骨灰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寄託憑證,核屬正當之買賣交易,如有疑義,至多僅係民事糾紛,故被告陳濰甄並無對告訴人詹素真為事實欄二之詐術。②另綜觀全卷,只有告訴人詹素真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佐證被告陳濰甄曾施以詐術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詹素真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均依賴筆記始可回答問題,對於其所述案件發生過程無法自行陳述,於針對指稱有安排買家之成交時間一節,於偵查階段係稱109年年底,到庭證述卻改稱109年9月,甚至於還將被告陳濰甄未經手之骨灰罐「黃陽釉玉」骨灰罐,誤認為係被告陳濰甄與之交易,可見告訴人詹素真明顯因與多位業務員有接觸,而有將其與不同業務員間交易混淆誤認之狀況,故其所述內容前後反覆,所述內容顯然有大量不實在。③依照告訴人詹素真指稱被告陳濰甄所為之事實欄二之4次行為,其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之記載都跟告訴人詹素真之指述不符,因告訴人詹素真指稱事實欄二(一)之交易部分是要升級67個骨灰罐,為何統一發票顯示之商品為「 梵昀 琉璃」,以及為何事實欄二(二)之交易部分為何不要只買6個塔位就好,而是重新再買6個骨灰罐加塔位?事實欄二(四)之交易部分,告訴人詹素真一開始指稱是被告陳濰甄告知要再出140萬元,但於審理中改稱是許景珹說的,其前開指述南轅北轍,故其所述不可信。④告訴人詹素真在與被告陳濰甄交易之前,其實已經有禮優公司之人員來推銷,其對於殯葬商品有一定程度的概念及認知,且早在本案之前即持有國寶生前契約多份,已有投資殯葬商品之經驗及意圖,告訴人詹素真其實每次都知道買的東西是什麼,否則不會在受訂單上面簽名還收發票,難認是受被告陳濰甄詐欺才購買。⑤至於卷附之監聽譯文,其起迄時間為110年3月至4月間,係在事實欄二犯行之後,且監聽內容只有被告陳濰甄與告訴人詹素真之對話,以及許景珹跟告訴人詹素真之對話,而無被告陳濰甄與許景珹之對話,更可證明被告陳濰甄與許景珹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陳濰甄也不認識許景珹,也不知道監聽譯文中之「許先生」為何人。 從而 ,被告陳濰甄並不構成詐欺犯行,請給予被告陳濰甄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許景珹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景珹之利益稱:①被告許景珹確實有於109年間向告訴人詹素真兜售骨灰罐,但告訴人詹素真並未向其購買,本案事實欄二(四)關於告訴人詹素真與陳濰甄之交易,與被告許景珹無關,除告訴人詹素真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②另關於監聽譯文部分,亦未發現被告許景珹與陳濰甄有何橫向聯繫,是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許景珹與陳濰甄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存在,請給予被告許景珹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濰甄確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自告訴人 詹素處 取得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或塔位之寄託憑證予告訴人詹素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證述在卷(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並有告訴人詹素真提出鼎詳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5頁;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相關資料卷第25頁至第31頁)、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告訴人詹素真提出鼎詳公司提供之天境福座永久塔位使用權狀影本、寄託契約書、產品認證書等(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63頁至第163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龍字第2202105001號函及所附說明、詹素真塔位資料核對明細表(110偵13229【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陳濰甄鼎詳公司名片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363頁)、鼎詳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3229【卷三】第113頁至第119頁)、歐于穎提出骨灰罐進貨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11偵13229【卷三】第243頁至第2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濰甄所不爭執(111偵13229【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3頁至第27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時證稱:陳濰甄是在109年8月5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一些骨灰罐要賣,我們109年8月20日就約見面,見面後陳濰甄說我都是骨灰罐沒那麼好賣,要我將骨灰罐升級為藝術品,只要20萬元可提升67個骨灰罐爲藝術品,之後1個骨灰罐可以賣86萬元,所以我在10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濰甄,陳濰甄還說109年9月10日就可以完成交易,但後來又跟我說送件無法通過,就須再搭配1塔1位,並說我原本的骨灰罐和塔位搭不起來,所以要我再搭配1塔1位整組的,就是6組的1塔1位,1組是22萬8000元,6組是137萬元,多收的2000元他說會再退還給我,所以我在109年9月17日又再交付137萬元給陳濰甄,我會相信陳濰甄,是因為我之前已經投資1000多萬元,且這些錢又是跟別人借錢,可以處理掉就快點處理掉,可以還人家錢,之後到了109年9月底,陳濰甄到我上班的地方,跟我說須要再91萬元才有辦法處理我在禮優公司的骨灰罐及鼎詳公司的骨灰罐、塔位,所以我才又在109年9月29日交付現金91萬給陳濰甄,而到了109年12月中旬,一個叫許景珹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鼎詳公司審核部的人,他看過我的案件,說我案件停在那邊很可惜,說已經找到買家了,但他說陳濰甄的客戶就是另1個賣家,他沒有辦法賣,要我去吸收他的部分的骨灰罐,原本要用180萬元買,但因為錢不夠就用140萬元買,我就將我辦退休的剩下的退休金140萬元要交給許景珹,後來許景珹請陳濰甄來收,所以我就在109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140萬元給陳濰甄,而鼎詳公司開給我的發票,是在收錢約一星期後拿到,之後我還有問陳濰甄、許景珹賣骨灰罐的事,陳濰甄說是目前是許景珹安排的,而許景珹說安排好了,要我不用擔心等語(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陳濰甄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什麼罐子要買賣,我說你怎麼會知道,我就約他到我辦公室,他就看禮優公司給我的投資受訂單還有罐子的憑證,我說「我沒錢可以再投資了,你要記得我沒錢了,我被榨乾沒有錢了」,他說不會再叫我投資,他說我這些禮優公司的罐子不是很好,並說不然再加20萬元可以升級67個骨灰罐為琉璃藝術品,這樣1個罐子可以賣86萬元,總共可以賣5000多萬元,所以我就在我的辦公室,給陳濰甄20萬元升級67個骨灰罐成藝術品,後來陳濰甄有給我19萬8,000元的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是記載梵昀琉璃,數量為1,我有問不是說幫我升級,陳濰甄回應先這樣子吧,而且跟我說已經有買家了,109年9月底就會成交,但又隔一段時間陳濰甄說這樣還是不行,跟我說禮優公司那個都是骨灰罐,必須要一塔一罐,我說「罐子都有了,禮優公司就可以用了,為什麼還要再用罐子」,陳濰甄說品項不一樣無法配搭,一定要再一塔一位,所以6組共136萬8000元,所以我就在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137萬元給陳濰甄(被告陳濰甄有退2000元給告訴人詹素真),我有拿到憑證(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但後來陳濰甄又說還是沒有過,必須還要再91萬才可以成交,所以我在109年9月29日又在交付91萬元給陳濰甄,而我拿到陳濰甄給我的發票是天境琉璃,我有問陳濰甄怎麼會這樣,陳濰甄就說那個量還是不夠啦,之後跟禮優公司說一樣的話,說對不起,沒辦法,講了一堆問題,後來陳濰甄說不然就HOLD住等待,到了109年12月中旬,鼎詳公司的許景珹就打電話給我說是他們公司審核部,說「詹小姐,你這個沒做太可惜了,現在已經找到買家了」,我說有辦法成交嗎,許景珹說現在有1組人把180萬元抽掉,所以無法繼續往前推,並說我再投資180萬元就可以往前推,我說好,但我沒有錢了,就只能140萬元,40萬元要許景珹想辦法,許景珹就說沒關係,40萬元用公司的預備金去處理,其間我有問陳濰甄說許景珹是你們公司的人嗎,陳濰甄說是,而許景珹一直催140萬元何時可以給,我說我用匯款就好了,他說年底了給現金比較好,我問要約何處,許景珹就說他那天沒有時間,他說請陳濰甄去拿,我就去臺灣銀行領我的退休金,我跟陳濰甄約在博愛路7-11見面,現金給陳濰甄。所以後來是陳濰甄來跟我收140萬現金,我有跟陳濰甄說「許先生本來說要180萬,後來我沒錢,就是140萬」,陳濰甄說「喔這樣子,我了解」,所以陳濰甄知道這140萬是許景珹交代給的,而我付這140萬的原因並不是要買塔位,後來許景珹又開始打電話給我說這樣還是無法成交,但我當時已經覺得是詐騙,已經報警了,但我還有打電話給陳濰甄問許景珹現在辦的怎麼樣,陳濰甄跟我說也是要看許景珹辦的怎麼樣,會幫我密切關心,我聯絡許景珹,許景珹還跟我說有2個買家,而他們在說服我買他們推銷的這些東西(即骨灰罐等)時,都跟我說可以用更高價錢把東西買出,他們可以幫我賣,2個月後就可以賣掉,但都一直叫我再加碼才能順利賣出,我有質疑過他們開給的名目與實際上給你的東西不一樣,但他們說大家都是這樣寫,故每筆錢看起來都是我在買東西,我之前也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他們,因為他們行銷話術讓我相信有個美好投資願景,我才會一直投錢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

  2.是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本件一開始係被告陳濰甄打電話給告訴人詹素真詢問是不是有骨灰罐要賣,見面後被告陳濰甄即告知告訴人詹素真其骨灰罐67個不好賣,如升級成琉璃藝術品未來1個可以86萬賣出,而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事實欄二(一)所示款項,並向告訴人詹素真告知109年9月可完成交易,之後被告陳濰甄再告知,交易送件未過,需再搭配購買1塔1罐共6組,並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事實欄二(二)所示款項,之後被告陳濰甄又告知告訴人詹素真說還是未過,必須再交付91萬才可以成交,又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而後被告許景珹加入,接著由被告許景珹於109年12月中旬,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詹素真告知其為鼎詳公司審核部,並提及其案件已經找到買家,但有1組客戶無法出售,需吸收此部分之骨灰罐金額180萬元才可進行交易,最後因告訴人詹素真只能負擔140萬元,故將事實欄二(四)所示款項(即140萬元),依被告許景珹之要求交付予被告陳濰甄,且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及會購買骨灰罐或交付上開事實二欄所示款項,是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在推銷過程都說可以用更高價錢出售、可以在一定期間為其出售上開物品或加碼購買骨灰罐才能順利賣出而投資獲利,並把之前投資的金額都回收回來,才會支付上開款項,而非只是單純購買購買骨灰罐,故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被告陳濰甄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陳濰甄僅有向告訴人詹素真出售骨灰罐,告訴人詹素真也有收受購買骨灰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寄託憑證,核屬正當之買賣交易,告訴人詹素真指稱被告陳濰甄所為之事實欄二之行為,其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之記載都與告訴人詹素真之指述不符,因告訴人詹素真指稱事實欄二(一)之交易部分是要升級67個骨灰罐,為何統一發票顯示之商品為「梵昀琉璃」,以及為何事實欄二(二)之交易部分為何不要只買6個塔位就好,而是重新再買6個骨灰罐加塔位,故本件被告陳濰甄僅是向告訴人詹素真出售骨灰罐云云。簡言之,被告陳濰甄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詹素真所收受之骨灰罐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內容數量一致,故本件就是單純之骨灰罐買賣。而告訴人詹素真交付款項後,確實有自被告陳濰甄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且前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總計金額,固與最終被告陳濰甄向告訴人詹素真收取之金額相符(扣除退款部分),為被告陳濰甄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相關資料卷第25頁至第31頁、110偵13229【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然如將每1筆統一發票對照所開立之寄託憑證,可發現雖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統一發票上之數量記載與寄託憑證之數量大致相符,但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天境琉璃,但並未區分係骨灰罐或是塔位,此部分已與開立之寄託憑證並未完全相符(寄託憑證包含塔位及骨灰罐,詳如附表二「寄託憑證名稱」欄所示),而本件被告陳濰甄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寄託憑證外,另還交付了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12張(相關資料卷第25頁至第31頁)給告訴人詹素真,此部分陳濰甄固辯稱這應該是包含在如附表二所示寄託憑證之套組內,且應該是16張,但如仔細觀察上開琉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其上並無任何編號之記載可與購買之骨灰罐或搭配之塔位對應,且如附表二「寄託憑證名稱」欄所示之寄託憑證,其中之塔位(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與骨灰罐(天境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書)間亦無相搭配之編號或代碼可相互對應,故如確為被告陳濰甄及其辯護人所述,本件只是告訴人詹素真單純購買骨灰罐,而購買之骨灰罐、搭配之塔位數量甚多,金額合計高達384萬6000元,則所開立並提供之統一發票與寄託憑證竟如此草率,與一般商品買賣過程之常情迥然相異,是並非告訴人詹素真之指述與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或寄託憑證之記載不符,而是上開統一發票或寄託憑證所載內容,是否即代表本件告訴人詹素真係單純向被告陳濰甄、許景珹購買骨灰罐或塔位等情,已有疑義。顯見對於被告陳濰甄、許景珹而言,告訴人詹素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被告許景珹僅參與事實欄二(四)部分】之目的重點應非在於「購買骨灰罐或塔位」,而有其他理由。另參酌告訴人詹素真前開之證述,其證稱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先後與告訴人詹素真聯絡,要其將骨灰罐升級較好出售並可成交、需再搭配購買骨灰罐加塔位、再交付款項或吸收其他骨灰罐之金額始能成交,而在詢問被告陳濰甄為何升級骨灰罐或作為完成交易所付款項之資料,均變成骨灰罐的發票時(如附表二編號1、3「統一發票開立金額」欄所示),被告陳濰甄均已「先這樣子吧」、「那個量還是不夠啦」等理由搪塞,未正面回答告訴人詹素真之詢問,更徵上開統一發票係作為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對告訴人詹素真佯稱將骨灰罐升級較好出售並可完成交易、需再搭配購買骨灰罐加塔位、再交付款項或吸收其他骨灰罐之金額始能成交,致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工具等情,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告陳濰甄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告訴人詹素真係單純購買骨灰罐,核屬正當之買賣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4.再者,觀諸被告陳濰甄所交付予告訴人詹素真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之記載內容,雖有載明付款金額及收款日期,但對於購買之骨灰罐或塔位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均未有任何記載或說明(相關資料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合計購買金額為388萬元,而購買如此高價之骨灰罐、塔位,但陳濰甄所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卻完全未載明告訴人詹素真購買骨灰罐或塔位產品名稱、單價、數量,此完全與一般單純購買骨灰罐、塔位等殯葬產品之情形有別,再依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寄託憑證,告訴人詹素真於半年不到之時間(109年8月至110年1月),總共向被告陳濰甄取得了17個骨灰罐(含套組)之寄託憑證,更遑論告訴人詹素真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才自曾宜樺、吳旻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託憑證(共97個骨灰罐),其短時間購買極大數量之骨灰罐,實有違一般交易骨灰罐之常情,故如非告訴人詹素真所證稱,本件係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先後與告訴人詹素真聯絡【其中被告許景珹僅參與事實欄二(四)部分】,佯稱或謊稱要其將骨灰罐升級較好出售並可完成交易、需再搭配購買骨灰罐加塔位始能成交、需再交付款項或吸收其他客戶無法出售之骨灰罐價額才可進行交易等語,使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則告訴人詹素真更無不斷購買骨灰罐、塔位或交付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其中被告許景珹僅參與事實欄二(四)部分】予被告陳濰甄、許景珹之理由存在,此亦徵告訴人詹素真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具有一致性,應屬可採。

  5.又被告陳濰甄未否認本件交給告訴人詹素真如附表二「寄託憑證名稱」欄所示之寄託憑證,來源為向鼎詳公司批得之物,被告許景珹亦坦承平時確有向鼎詳公司批骨灰罐出售等情,業據被告陳濰甄、許景珹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陳濰甄之鼎詳公司名片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363頁)、扣案被告 許景城 所使用鼎詳公司名片6盒【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6569【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在卷可稽。再依被告陳濰甄與告訴人詹素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於110年3月19日9時24分許,被告陳濰甄與告訴人詹素真聯繫,告訴人詹素真詢問「現在我的案子進展怎樣呢」,被告陳濰甄回覆「目前還是要等許先生安排耶。你有跟他聯絡嗎?」,告訴人詹素真問「有,他說最快也要2個星期」,被告陳濰甄回覆「是阿,這種案子也不可能這麼快,適合的才可以排,你再多等幾天」,告訴人詹素真問「你有辦法得知我案子的進展嗎?」,被告陳濰甄回覆「我這邊不太可能知道啦,許先生也不會特別跟我說,你就再多等幾天」,告訴人詹素真問「我很擔心,我所有東西都在那邊」,被告陳濰甄回覆「你不用擔心啦,你也不可能一直無限的等下去」,告訴人詹素真問:「好吧,你有機會也幫我打聽留意一下我的案件進展」,陳濰甄回覆「我知道,先拜拜囉」;於110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告訴人詹素真詢問「濰甄,請問今天我的案子有沒有進展呢?」,被告陳濰甄回覆「今天早上我沒進公司耶,因為我帶小孩去看診所,你有打電話給許先生嗎?」,告訴人詹素真詢問「有,可是他沒有接聽」,被告陳濰甄回覆「這種事本來就沒這麼快,不然你晚一點再聯絡他看看」,告訴人詹素真詢問「好,那你有什麼消息再拜託通知我,請你密切注意一下」,被告陳濰甄回覆「好,我知道,沒問題」;於110年3月22日18時57分許,告訴人詹素真詢問「濰甄,請教一下,下午3點多小許有打電話給我,可是我沒接到,你知道是什麼事嗎」,被告陳濰甄回覆「我不知道耶,我之前就跟你說過我這邊不會第一時間知道,不然你就明天再打給他」,告訴人詹素真詢問「我怕他覺得我很煩」,被告陳濰甄回覆「阿還是要知道你案件進展阿,我是知道這種事不會這麼快啦,你說他要幫你重新安排的話,是不會這麼快啦」;110年3月23日9時59分許,告訴人詹素真詢問「濰甄,你現在在外面嗎」,被告陳濰甄回覆「對我在外面」,告訴人詹素真詢問「你今天有進去公司嗎?有見到許先生嗎」,被告陳濰甄回覆「有進公司,但沒遇到許先生」,告訴人詹素真詢問「我有跟許先生聯絡上,他說他有幫我排2個案子,請你幫我多注意一下好嗎」,被告陳濰甄回覆「好,我客戶到了,先這樣」等語(111偵13229【卷三】第273頁至第282頁、第303頁)。又依被告許景珹與告訴人詹素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於110年3月18日11時26分許,告訴人詹素真與被告許景珹聯繫,告訴人詹素真詢問「許先生,今天有什麼消息嗎」,被告許景珹回覆「我有幫你安排,一有消息我就跟你說」,告訴人詹素真問「所以你已經幫我安排了」,被告許景珹回覆「對。我已經幫你安排案件了」,告訴人詹素真問「那這樣大概還要多久」,被告許景珹回覆「姐,如果快的話大概2個星期,運氣好的話,可能明天就有件了。有件我會跟你說,你不用擔心」,告訴人詹素真問「好,我明天可能會再跟你請教一下」,被告許景珹回覆「沒問題,拜拜」;於110年3月23日9時53分許,告訴人詹素真詢問「許先生,我的案子目前如何了」,被告許景珹回覆「我一樣有在安排,不用擔心,我已經幫你安排2個了,只是還沒排上」,告訴人詹素真問「沒有排上是什麼狀況」,被告許景珹回覆「沒什麼狀況,等排上後我們才知道大概是什麼樣的類型」,告訴人詹素真問「好,那你大概每隔2天就通知我一下相關的進度好嗎」,被告許景珹回覆「會會會,我會告知您」,告訴人詹素真問「好的,謝謝,你辛苦了,拜拜」,被告許景珹回覆「不會的,應該的,拜拜」等語(110偵13229【卷三】第285頁至第293頁、第301頁)。是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詹素真於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並依被告許景珹之指示交付事實欄二(四)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後(最後1筆交付時間為109年年底),即於110年3月間開始不斷詢問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案件」之進展或進度,被告陳濰甄回應要等許先生安排、並願意幫告訴人詹素真打聽或留意案件之進展,還提到「有進公司,但沒遇到許先生」,可見被告陳濰甄知悉「許先生」為何人,否則為何會提及「許先生有進公司」,且還願意幫告訴人詹素真打聽、留意案件進展,佐以被告許景珹約略於同一時間亦向告訴人詹素真表示已幫其安排案件、安排2個案件等情,可知被告陳濰甄與告訴人詹素真對話中提到的「許先生」即為被告許景珹,且被告陳濰甄亦知情,應可認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所提及之「案件」、「進展或進度」,關於是何種案件,雖未明示,但從前開對話譯文、勘驗筆錄,告訴人詹素真不斷向被告陳濰甄、許景珹詢問案件進展,還提到「所有東西都在那邊」,並參以告訴人詹素真確有交付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並依被告許景珹之指示交付事實欄二(四)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骨灰罐或塔位之寄託憑證,以及告訴人詹素真證稱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有先後與告訴人詹素真聯絡【其中被告許景珹僅參與事實欄二(四)部分】,要告訴人詹素真將骨灰罐升級較好出售並可完成交易、需再搭配購買骨灰罐加塔位始能成交、需再交付款項或吸收其他客戶無法出售之骨灰罐價額才可進行交易等語綜合觀之,上開對話譯文及勘驗筆錄所載之「案件進度或進展」,應為告訴人詹素真要求被告陳濰甄、許景珹為其安排骨灰罐及塔位之買家並出售以賺取利潤,而經被告許景珹允諾一情,已無疑義。故如確為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所述,本件僅為被告陳濰甄單純賣骨灰罐給告訴人詹素真,被告陳濰甄不認識被告許景珹,也未知悉監聽譯文中之「許先生」為何人,並與被告許景珹完全無涉,則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又何須在告訴人詹素真交款並取得骨灰罐或塔位之寄託憑證而已完成交易後,被告陳濰甄還得繼續稱會幫告訴人詹素真注意骨灰罐之「出售」進展?被告許景珹還得繼續向告訴人詹素真稱會為其「安排」骨灰罐及塔位之「買家」?是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所述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完全不符。而再依事實欄二(四)部分,告訴人詹素真明確指稱被告許景珹有於109年12月中旬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詹素真告知其為鼎詳公司審核部,並提及其案件已經找到買家,但有1組客戶無法出售,需吸收此部分之骨灰罐金額才可進行交易,最後告訴人詹素真負擔140萬元,而將事實欄二(四)所示款項(即140萬元),依被告許景珹之要求交付予「被告陳濰甄」等情,並對照前開對話譯文及勘驗筆錄,提及告訴人詹素真於110年3月間不斷要求被告陳濰甄、許景珹為其「安排骨灰罐及塔位之買家並出售以賺取利潤,而經許景珹允諾」一節,更可確認被告許景珹於事實欄二(四)確有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案件已經找到買家,但有1組客戶無法出售,需吸收此部分骨灰罐金額才可進行交易,告訴人詹素真因而依被告許景珹之指示交付事實欄二(四)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事後告訴人詹素真才會不斷向被告陳濰甄、許景珹詢問安排骨灰罐及塔位之買家事宜,是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許景珹係與被告陳濰甄共同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而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濰甄僅單純賣骨灰罐給告訴人詹素真,被告陳濰甄不認識被告許景珹,「許先生」為何人亦不知悉,且與被告許景珹完全無涉云云,並無可採信之處。

  6.是依前開告訴人詹素真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被告陳濰甄與告訴人詹素真、被告許景珹與告訴人詹素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陳濰甄應係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詹素真手上已有骨灰罐等物品後,即與告訴人詹素真接觸,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其骨灰罐67個不好出售,需升級成琉璃藝術品,1個可以86萬之高價賣出,總獲利可達5000多萬(86萬x67)云云,致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被告陳濰甄並告知告訴人詹素真109年9月可完成交易云云,而後被告陳濰甄再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送件未過,需搭配購買1塔1罐共6組、需再交付款項才可成交云云,因告訴人詹素真先前已投入款項升級骨灰罐,為避免之前的投資化為泡影,即掉入被告陳濰甄所設置之詐欺陷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事實欄二(二)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而後被告許景珹自被告陳濰甄處得知詹素真仍有可繼續遭詐欺之價值,乃與被告陳濰甄分工,由被告許景珹出面謊稱案件已經找到買家(但實際上並不存在買家),但有1組客戶無法出售,需吸收此部分之骨灰罐金額180萬元才可進行交易云云,告訴人詹素真同樣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濰甄。是被告陳濰甄之上開行為,係利用層層謊言,先使告訴人詹素真誤信升級骨灰罐可高額獲利而交付款項,而後利用告訴人詹素真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之心態,再陸續向告訴人詹素真以骨灰罐交易無法成交為由,要求告訴人繼續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及支付款項以便完成後續之骨灰罐交易,且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與被告許景珹共同為之,再使告訴人詹素真繼續購買大量之骨灰罐及交付款項,而對告訴人詹素真為「養、套、殺」之詐欺犯行。且被告陳濰甄、許景珹為使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術行使之謊言更具真實性【其中被告許景珹僅參與事實欄二(四)部分】,一方面就告訴人詹素真購買骨灰罐加塔位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即事實欄二(二)部分】,由被告陳濰甄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鼎詳公司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共6組骨灰罐加塔位)予告訴人詹素真以取信告訴人詹素真,一方面就告訴人詹素真交付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所謊稱關於升級成琉璃藝術品、需再交付款項或吸收此部分骨灰罐金額之部分【即事實欄二(一)、(三)至(四)部分】,為避免上開謊言遭揭穿,並使詐欺計畫更加天衣無縫,更將上開謊言包裝、掩飾成民事骨灰罐交易糾紛,而由被告陳濰甄陸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鼎詳公司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共1個骨灰罐,10組骨灰罐加塔位)予告訴人詹素真,偽裝成告訴人詹素真均係要購買骨灰罐之假象,除此之外,甚至於在告訴人詹素真交付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其中被告許景珹僅參與事實欄二(四)部分】後,詢問被告陳濰甄、許景珹關於骨灰罐出售進度時,被告陳濰甄、許景珹還謊稱會為告訴人詹素真注意骨灰罐之出售進度、繼續為其安排骨灰罐及塔位之買家,而繼續營造有盡力協助告訴人詹素真尋找適合骨灰罐適合買家之假象,是被告陳濰甄就事實欄二部分自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就事實欄二(四)部分,係與被告許景珹相互支援,共同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術之行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被告許景珹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陳濰甄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僅有告訴人詹素真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詹素真對於殯葬商品有一定程度的概念及認知,有投資殯葬商品之經驗及意圖,難認是受被告陳濰甄詐欺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罐云云,以及被告許景珹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僅有告訴人詹素真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無理由。

  7.被告陳濰甄及其辯護人再主張告訴人詹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依賴筆記始可回答問題,於指稱有安排買家之成交時間一節,於偵查階段係稱109年年底,到庭證述卻改稱109年9月,就事實欄二(四)之交易部分,告訴人詹素真一開始指稱是被告陳濰甄告知要再出140萬元,但於審理中改稱是許景珹說的,其前開指述南轅北轍,甚至於還將被告陳濰甄未經手之骨灰罐「黃陽釉玉」骨灰罐,誤認為係被告陳濰甄與之交易,故其所述內容前後反覆,所述內容顯然不實在云云。然告訴人詹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一開始雖有看著書面文字回答問題之情事(本院原訴【卷三】第104頁),但經審判長告知請依記憶陳述,告訴人詹素真即未再看書面而繼續為證述,其證述內容整體觀之與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已如前述。而關於告訴人詹素真指稱有安排買家可以成交時間一節,於偵訊時提及時間為109年9月間(111偵13229【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與審理時證述之時間一致(本院原訴【卷三】第114頁),無被告陳濰甄及其辯護人主張不一致之情形。又因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或有些許不符,凡此情形所在多有,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詹素真雖有將被告陳濰甄未經手之骨灰罐「黃陽釉玉」骨灰罐,誤認為係被告陳濰甄與之交易之情事,然衡諸本院審理之時間為114年1月8日,已距離事發時點4年以上,再觀諸告訴人詹素真當時亦剛遭被告吳旻浚以類似手法詐欺,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雖有不正確之處(本院原訴【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但嗣後已再行確認與被告陳濰甄無關(本院原訴【卷三】第163頁),至於就事實欄二(四)之交易部分,告訴人詹素真於警詢時雖有提及是被告陳濰甄要其再支付款項(110偵16569【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但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改證稱係被告許景珹要其再支付180萬元才可成交,因告訴人詹素真表示已經沒錢,最後係交付140萬等語(111偵13229【卷二】第26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故告訴人詹素真上開警詢時之證述,雖與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些許不相符之處,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對於部分事實印象模糊或有些許不符等情形所在多有,且整體觀之告訴人詹素真之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內容,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詹素真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雖有瑕疵,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陳濰甄、許景珹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詹素真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將告訴人詹素真於警詢時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濰甄、許景珹犯罪之證據)。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詹素真之證述內容有前開不正確或不一致之處,即遽認所述內容顯然不實在,是被告陳濰甄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8.被告陳濰甄、許景珹之辯護人等又主張監聽譯文內容只有被告陳濰甄與告訴人詹素真之對話、許景珹跟告訴人詹素真之對話,而無被告陳濰甄與許景珹之對話或相關橫向聯繫,可證明被告陳濰甄、許景珹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關於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就本件事實欄二(四)部分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監聽譯文內容有無被告陳濰甄與許景珹之對話或相關橫向聯繫,均不影響此部分之結論,是被告陳濰甄、許景珹之辯護人等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許景珹另辯稱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係告訴人詹素真要再向其購買骨灰罐等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之上下文,並參以告訴人詹素真之證述與前述卷附證據觀之,告訴人詹素真是要求被告許景珹為其安排案件,並以請求之語氣為之(110偵13229【卷三】第293頁、第301頁),再依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寄託憑證,告訴人詹素真於半年不到之時間(109年8月至110年1月),總共向被告陳濰甄取得了17個骨灰罐(含套組)之寄託憑證,更遑論告訴人詹素真於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才自曾宜樺、吳旻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託憑證(共97個骨灰罐),即便扣除告訴人詹素真證稱係要負擔稅捐或支付款項以便完成交易所取得之寄託憑證部分,仍已購買甚多數量之骨灰罐,而在這樣的情形下,怎可能再以請求之語氣要求被告許景珹安排繼續購買骨灰罐?是被告許景珹此部分辯稱完全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更無採信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被告何冠霖辯稱:我是跟誠曜公司的李宜庭批貨賣骨灰罐,事實欄三之款項全部都是我向謝進松收取的,但都是謝進松向我購買骨灰罐,我總共是賣給謝進松45個骨灰罐,但我並沒有跟謝進松說有要付換區管理費,是謝進松說這個市場不錯想要投資,我也沒有跟謝進松說要他跟吳旻浚合資購買骨灰罐,或是提到有人要收購塔位跟骨灰罐,需先辦理公益捐贈抵稅,本件就是謝進松自己購買骨灰罐要投資等語;被告吳旻浚辯稱:我有誠曜公司的名片,一樣是靠行的,我確實有跟謝進松推銷過殯葬商品,但最後並沒有跟我買骨灰罐,而且何冠霖還是謝進松介紹我跟他認識的,事實欄三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跟謝進松說塔位換區比較好賣,或是跟謝進松說有找到買家但要辦理公益抵稅而收款,我也不清楚「林小姐」要退出購買骨灰罐的事情,更沒有跟謝進松說多購買27個骨灰罐而要再避稅,我雖然有載何冠霖去找過謝進松,但是是何冠霖他們自己接洽的,跟我無關,我從來沒有跟謝進松有過交易等語。被告何冠霖之辯護人為被告何冠霖之利益稱:①被告何冠霖確實有販售骨灰罐給告訴人謝進松,並自告訴人謝進松處收取711萬元,但骨灰罐都是自誠曜公司批貨過來,每一筆骨灰罐之價格15萬8000元,共45個骨灰罐也都經過告訴人謝進松同意,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寄存託管憑證可確認,足見被告何冠霖與告訴人謝進松間存有骨灰罐買賣契約,被告何冠霖並無欺騙告訴人謝進松。②且本件告訴人謝進松還可以持寄託憑證提領骨灰罐至市場鑑價,可見被告何冠霖販售給告訴人謝進松之骨灰罐確實存在,故被告何冠霖更無施用詐術之情事。③告訴人謝進松指稱被告何冠霖有以「塔位換區管理費」、「辦理公益捐贈抵稅」等話數欺騙告訴人謝進松,然此部分均只有告訴人謝進松之單一指述,不足以認定其指控為真實。④本件告訴人謝進松在向被告何冠霖購買本件骨灰罐過程中,都有詳細填寫申購產品的注意事項,也有簽名,是被告何冠霖賣骨灰罐給告訴人謝進松之過程,並不存在任何詐欺,故請給予被告何冠霖無罪判決等語;被告吳旻浚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旻浚之利益稱:被告吳旻浚從未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任何金錢,本件是告訴人謝進松與何冠霖之間的交易,交易價金也是由何冠霖自己收取,告訴人謝進松所為指稱均為憑空指控,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吳旻浚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冠霖確實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自告訴人謝進松取得事實欄三所示款項【但事實欄三(四)所示110年5月4日之316萬元除外】,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予告訴人謝進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松證述在卷(110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110偵13229【卷三】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72頁),並有110年5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111偵15660【卷一】第51頁)、110年5月1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111偵15660【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告訴人謝進松提出相關提款之銀行存摺封面内頁明細影本(111偵15660【卷一】第67頁至第102頁;110偵15660【卷二】第59頁至第113頁)、告訴人謝進松提出骨灰罐寄託憑證影本(111偵15660【卷一】第103頁至第192頁)、告訴人謝進松提供之買賣受訂單、領受證明書、申購產品注意事項(111偵15660【卷一】第215頁至第251頁)、誠曜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15660【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何冠霖提出批貨骨灰罐之買賣受訂單(110偵15660【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何冠霖所不爭執(110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110偵13229【卷三】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82頁、原訴【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松於偵訊時證稱:在109年12月底時,何冠霖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塔位,有買方要買我的塔位,要我買骨灰罐搭配塔位可以賣出去,並說要塔位要換區再賣出去,而吳旻浚也有約我出來在車上跟我談,車子停在我内湖區行善路住處的外面,說我原本的塔位要換區,換區之後會比較好賣,且1個塔位會變3個塔位,何冠霖並跟我說換區繳費原本收16萬元,但後來我是在110月1月27日交付15萬8000元給何冠霖,後來何冠霖又跟我說搭配我的塔位(即換區的塔位),1個骨灰罐1個15萬8000元,之後可以用52萬賣出去,而且吳旻浚私底下說要買4個自己私下吃下,我買5個,而合資購買9個骨灰罐,吳旻浚還要我不要跟何冠霖說,並且給我現金63萬2000元(即4個骨灰罐價格),所以我就在110年3月25日交付79萬元給何冠霖,之後 吳旻俊 有跟我說有買主,因為賣出去52萬元,9個骨灰罐搭配塔位,總額超過450萬元(應為468萬),必須要避稅,還帶周專員跟我見面,何冠霖也說要辦理捐贈的證明,說要捐給一些單位,這樣可以避所得稅,稅率可以從42%,變成20%,所以我才會在110年4月13日交付94萬8000元給何冠霖,但到了110年4月26日何冠霖跟我講,原先的賣方要退出,買賣無法成交,過了沒多久,我有聽到賣方林小姐打電話來說,他先生不讓他賣塔位,何冠霖要我吸收原先林小姐的骨灰罐,要我吸收她的骨灰罐,買賣才會成交,我說我只能吸收27個,所以我又在110年4月27日交付50萬元給何冠霖,110年4月28日交付60萬6000元給何冠霖,110年5月4日的部分本來是要交給何冠霖,但因為吳旻浚跟我說當時何冠霖生病,他來代收,所以我是交付316萬元給吳旻俊,但到了110年5月5日,吳旻俊又打電話給我說,說我多了27個骨灰罐,交易總額又增加了,要再做一次避稅,稅額可以變成10%,又帶周專員跟我見面,我才會在110年5月10日又交付94萬8000元,而我提出的單據雖全部都是生命寶座寄託憑證的領收證明書,而不是換區管理費或是避稅的證明,因為我當時信任何冠霖及吳旻浚,沒有發覺,我和何冠霖簽的買賣受訂單,只有客戶姓名及金額,其他買的東西都是空白,也是因為信任何冠霖等語(110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110偵13229【卷三】第157頁至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龍晉殿就有4個塔位,110年1月間何冠霖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要賣,然後就跟我約見面談,110年1月21日何冠霖有跟我見面,說他是誠曜公司的人,說過兩天我帶另外一位同事過來跟我見面,我說可以,那位同事就是吳旻浚,吳旻浚過來的時候就拿一張誠曜公司的名片給我,並且表示他也是誠曜公司的員工,跟何冠霖一樣,何冠霖、吳旻浚就一起跟我說要換區比較容易出售,吳旻浚還跟我說換區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何冠霖說他有跟吳旻浚去問我這個塔位的老闆,說可以換區,吳旻浚並說換區以後1個塔位可以搭配3個骨灰罐出售,3個塔位的換區管理費原本是16萬,但扣一扣變成是15萬8000元,後來我就同意,110年1月27日何冠霖就來收15萬8000元並開買賣受訂單給我,之後有給我1張託管憑證(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我有問何冠霖為何換成1張棠 梅岫玉 的託管憑證,何冠霖說那只是1個憑證而已,而賣掉骨灰罐成交之後是要繳回去給買方,之後何冠霖又載吳旻浚來見面,吳旻浚跟我說1個塔位可以搭配3個骨灰罐,我有3個塔位就可以搭配9個骨灰罐,吳旻浚就叫我買5個骨灰罐搭配,而吳旻浚自己買4個,吳旻浚還叫我不要給何冠霖知道,他私下用結婚基金買,吳旻浚還有給我4個骨灰罐的錢,並說1個骨灰罐是15萬8000元,之後1個轉賣可以賣到52萬元,他們可以找到買主,所以我就同意,而因此我就在110年3月25日交付79萬(5個骨灰罐)給何冠霖,收完款隔幾天何冠霖就拿 玉恩棠梅岫玉 託管憑證給我(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說這是一個憑證,成交以後要收回去,後來我有問何冠霖跟吳旻浚5個骨灰罐有沒有賣掉,他們說在跑程序,之後何冠霖打電話來說吳旻浚要帶避稅專員跟我見面,結果隔天吳旻浚就帶「周專員」來跟我見面,吳旻浚坐「周專員」黑色的轎車,直接跟我談避稅的問題,吳旻浚說已經找到買主,如果賣掉骨灰罐,成交價大概有468萬元(52萬元x9=468萬元),超過450萬元會被政府扣隔年的所得稅,要避開高額的所得稅,所以叫我辦捐贈、買消防車,先付94萬8000元來避稅,稅金就從40%降到20%,所以我在110年4月13日交付現金94萬8000元給何冠霖,後來何冠霖就給我6張託管憑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他說是避稅的憑證,成交以後就通通要交回去,之後有一天晚上何冠霖來找我,說我們這案子有4組賣方,其中1位林小姐可以買45罐骨灰罐,但是他先生回國打他,說他要退出,而且在車上的時候那位小姐有打電話給何冠霖,我有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說要退出,何冠霖就在車上問我林小姐要退出,這案子4個人,就沒辦法成交,要我吸收30個骨灰罐,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吸收27個(共426萬6000元),何冠霖說剩下的他會想辦法叫其他賣家廖大哥吸收,所以我分別在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8日,分別交付50萬元、60萬6000元給何冠霖,至於110年5月4日本來要交付316萬元給何冠霖,但因為吳旻浚說何冠霖生病,所以是吳旻浚開車過來,吳旻浚在15點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要收款,所以316萬元是給吳旻浚,吳旻浚還跟我說他要趕快繳回公司,收據會另外給我,而因為骨灰罐多買27罐,吳旻浚又說骨灰罐的數量增加,要再避1次稅,由20%降到10%,這1次是何冠霖帶「周專員」來跟我見面,所以我是為了避稅,才在110年5月10日交付現金94萬8000元給何冠霖,吳旻浚並跟我說應該是110年5月底就可以全部成交、拿到錢,後來吳旻浚當天還找1位買主「林專員」跟我見面對總價金,之後我有跑到龍晉殿位於八里的園區問我本來的那4個塔位位置,老闆說不可能換區,我才知道從頭到尾沒有換區這件事情,也沒有收管理費的事,覺得自己被騙,我才去報案,後面的也都沒有成交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72頁)。

  2.是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被告何冠霖係在109年底110年初,電話聯絡詢問告訴人謝進松是否有塔位可出售,之後被告何冠霖、吳旻浚一同到場,一起向告訴人謝進松表示換區比較容易出售,被告吳旻浚並告知告訴人謝進松換區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換區以後1個塔位可以搭配3個骨灰罐或塔位出售,而由被告何冠霖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事實欄三(一)所示款項(告訴人謝進松證稱之換區費),而後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又向告訴人謝進松稱搭配自己的塔位,共可搭配9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1個15萬8000元,之後轉賣可以用1個52萬賣出,並稱將與告訴人謝進松合資購買9個,告訴人謝進松購買5個,由被告何冠霖再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事實欄三(二)所示款項,之後被告吳旻浚帶同年籍不詳之「周專員」與告訴人謝進松見面,由被告吳旻浚告知告訴人謝進松如已經找到買主,要賣掉全部9個骨灰罐,總額超過450萬元(52萬元x9=468萬元),必須要避稅辦理捐贈可降低稅率,再由被告何冠霖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事實欄三(三)所示款項,過沒多久被告何冠霖又與告訴人謝進松聯絡,稱其中1位賣方林小姐要退出,需吸收該賣方之骨灰罐才可成交,告訴人謝進松因而同意吸收其中27個骨灰罐,而由被告何冠霖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事實欄三(四)所示其中之50萬元、60萬6000元款項,被告吳旻浚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事實欄三(四)所示其中之316萬元款項,但後來被告吳旻浚又再次聯絡告訴人謝進松,稱購買之骨灰罐增加,以相同之理由告知告訴人謝進松要再避稅,而由被告何冠霖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事實欄(五)所示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松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及110年5月10日交付給被告何冠霖94萬8000元現金後,被告吳旻浚當天後來還找1位骨灰罐之買主「林專員」與其見面對總價金,但最後任何款項都沒有回收回來,故告訴人謝進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另依告訴人謝進松提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110偵15660【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110偵15660【卷二】第15頁至第28頁、第189頁至第204頁),被告何冠霖於110年1月27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告訴人謝進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此與告訴人謝進松證稱被告何冠霖、吳旻浚有一同到場告知告訴人謝進松換區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告訴人謝進松因而交付事實欄三(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之時點【被告何冠霖坦承有於110年1月27日收受事實欄三(一)所示款項】大致相符;被告吳旻浚於110年3月25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告訴人謝進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絡,此與告訴人謝進松證稱被告何冠霖、吳旻浚有向告訴人謝進松稱塔位搭配骨灰罐,原價1個15萬8000元之骨灰罐,之後轉賣可以用1個52萬賣出,並要求告訴人謝進松購買5個,告訴人謝進松因而交付事實欄三(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之時點【被告何冠霖坦承有於110年3月25日收受事實欄三(二)所示款項】大致相符;被告何冠霖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6日至28日間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告訴人謝進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密切聯絡,此與告訴人謝進松證稱被告吳旻浚告知告訴人謝進松要避稅辦理捐贈可降低稅率、被告何冠霖告知告訴人謝進松需吸收其中27個骨灰罐才可成交,告訴人謝進松因而交付事實欄三(三)所示款項及事實欄三(四)所示其中之50萬元、60萬6000元款項予被告何冠霖之時點【被告何冠霖坦承有於110年4月13日收受事實欄三(三)所示款項,於110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別收取事實欄三(四)所示其中之50萬元、60萬6000元款項】大致相符;被告吳旻浚於110年5月10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告訴人謝進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絡,被告何冠霖於110年5月5日至5月10日間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告訴人謝進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密切聯絡,此與告訴人謝進松證稱被告吳旻浚再次告知告訴人謝進松購買之骨灰罐增加,要再避稅,告訴人謝進松因而交付事實欄三(五)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之時點【被告何冠霖坦承有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事實欄三(五)所示款項】大致相符。至於事實欄三(四)所示其中之316萬元款項,雖被告吳旻浚否認為其所收取,然此部分除告訴人謝進松之前開證述外,被告吳旻浚於110年5月4日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告訴人謝進松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絡,有前開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110偵15660【卷二】第19頁),而110年5月4日當天被告吳旻浚亦有與告訴人謝進松見面,亦有110年5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足憑(111偵15660【卷一】第51頁),是事實欄三(四)所示其中之316萬元款項,應確實為被告吳旻浚向告訴人所收取,已可認定。是依前開證述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本件被告吳旻浚、何冠霖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均有多次或陸續與告訴人謝進松聯絡、見面或收取事實欄三所載之款項。故告訴人謝進松之前開證述,不僅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亦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具有一定程度之合致性,而非屬單一指述。

  4.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事實欄三,係何冠霖與告訴人謝進松間之交易,與被告吳旻浚無關,也未向告訴人謝進松提及任何塔位換區比較好賣或公益抵稅云云。然依告訴人謝進松之前開證述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本件被告吳旻浚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有多次與告訴人謝進松聯絡、見面,並收取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其中之316萬元款項,再參以被告吳旻浚並不否認有和被告何冠霖一同與告訴人謝進松見面之事實,而如本件完全與被告吳旻浚無關,全都是被告何冠霖與告訴人謝進松接觸,則為何被告吳旻浚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還要多次與告訴人謝進松聯絡、見面,甚至於收取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其中之316萬元款項?況乎依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旻浚110年5月17日與告訴人謝進松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其中告訴人謝進松及其配偶詢問被告吳旻浚有關申請發票事宜,以及辦理贈與稅事宜,被告吳旻浚回答稱申請發票的事及捐贈都會有證明等情,告訴人謝進松再詢問被告吳旻浚15萬8000元是否太貴?被告吳旻浚回答 豬哥亮 買1個罐子88萬元(111偵15660【卷二】第175頁、111偵13229【卷三】第313頁)。是被告吳旻浚在對話中還向告訴人謝進松表示「稱申請發票的事及捐贈都會有證明」,更與告訴人謝進松證稱被告吳旻浚有告知其骨灰罐出售總額過高,需辦理捐贈避稅一節相符,更可佐證被告吳旻浚確實有與被告何冠霖一同為本件事實欄三之行為,已甚明確,故被告吳旻浚及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5.而告訴人謝進松交付款項後,確實有自被告何冠霖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寄託憑證,且前開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記載之總計金額,與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向告訴人謝進松收取之金額相符,為被告何冠霖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在卷可稽(111偵15660【卷一】第225頁至第237頁),然其上之記載內容,雖有載明付款金額及收款日期,但對於購買之骨灰罐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均未有任何記載或說明(111偵15660【卷一】第225頁至第237頁),且上開買賣受訂單所載之合計購買金額為711萬元,而購買如此高價之骨灰罐,但被告何冠霖、吳旻浚所開立之買賣受訂單,卻完全未載明告訴人謝進松購買骨灰罐產品名稱、單價、數量,此完全與一般單純購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情形有別。再者,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收證明書(111偵15660【卷一】第215頁至第223頁),同樣未記載任何購買骨灰罐產品名稱。而如本件真的是告訴人謝進松單純向被告吳旻浚、何冠霖購買骨灰罐,則被告何冠霖所提供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也過於簡略、草率,是上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或寄託憑證所載內容,是否即代表告訴人謝進松係單純向被告吳旻浚、何冠霖購買骨灰罐等情,已有疑義。故可知對於被告吳旻浚、何冠霖而言,告訴人謝進松交付前開款項之目的重點應非在於「購買骨灰罐」,而有其他理由。而再依卷附之前開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寄託憑證,告訴人謝進松於5個月不到之時間(110年1月至5月),總共向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取得了45個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其短時間購買極大數量之骨灰罐,更有違一般交易骨灰罐之常情,是參酌告訴人謝進松前開之證述證稱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共同或先後要將其塔位換區、出售骨灰罐金額較高需辦理捐贈避稅,而在詢問被告何冠霖為何將塔位換區或是辦理捐贈避稅的資料,均變成骨灰罐之寄託憑證,被告何冠霖回覆這只是憑證或是避稅之憑證,之後骨灰罐買賣成交後要通通要交回去等語,以及告訴人謝進松及其配偶詢問被告吳旻浚有關辦理贈與稅事宜,被告吳旻浚回答稱捐贈都會有證明等情,有前揭被告吳旻浚110年5月17日與告訴人謝進松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111偵15660【卷二】第175頁、111偵13229【卷三】第313頁),更徵上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寄託憑證係作為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對告訴人謝進松佯稱其塔位換區、出售骨灰罐金額較高需辦理捐贈避稅,致告訴人謝進松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工具等情,與常情較為相符。故如非告訴人謝進松所證稱,本件係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共同或先後與告訴人謝進松聯絡,佯稱或謊稱要其將塔位換區比較容易出售、搭配自己的塔位骨灰罐1個15萬8000元,之後轉賣可以用1個52萬賣出、已找到買主但要辦理捐贈避稅、需吸收其中1位賣方的骨灰罐價額才可進行交易、骨灰罐增加需再避稅等語,使告訴人謝進松陷於錯誤,則告訴人謝進松更無不斷購買骨灰罐或交付事實欄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吳旻浚、何冠霖之理由存在,此亦徵告訴人謝進松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前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具有一致性,應屬可採。是被告何冠霖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45個骨灰罐都是告訴人謝進松同意購買、單純購買骨灰罐,且有買賣契約,被告何冠霖並無詐欺告訴人謝進松等語,自難採憑。

  6.是依前開告訴人謝進松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寄託憑證、被告吳旻浚110年5月17日與告訴人謝進松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吳旻浚、何冠霖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謝進松手上已有塔位等物品後,一同向告訴人謝進松謊稱將塔位換區比較容易出售云云,致告訴人謝進松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事實欄三(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而後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再向告訴人謝進松謊稱搭配自己的塔位骨灰罐1個15萬8000元,之後轉賣可以用1個52萬賣出,並將與告訴人謝進松合資購買9個,由告訴人謝進松購買5個云云,致告訴人謝進松再次陷於錯誤,交付如事實欄三(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之後被告吳旻浚再向告訴人謝進松謊稱骨灰罐已經找到買主,但總額超過450萬元(52萬元x9=468萬元),必須要避稅辦理捐贈可降低稅率云云,因告訴人謝進松先前已投入款項購買骨灰罐,為避免之前的投資化為泡影,即掉入被告吳旻浚、何冠霖所設置之詐欺陷阱,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三(三)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接著被告何冠霖再向告訴人謝進松謊稱其中1位賣方林小姐要退出(但實際上並無此事),需吸收該賣方之骨灰罐才可成交云云,告訴人謝進松同樣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陷於錯誤而同意吸收其中27個骨灰罐,並交付事實欄三(四)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吳旻浚,最後被告吳旻浚繼續利用上開詐欺陷阱,又向告訴人謝進松謊稱購買之骨灰罐增加,故以相同之理由要再避稅云云,告訴人謝進松再次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三(五)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冠霖。是被告吳旻浚、何冠霖之上開行為,係利用層層謊言,先使告訴人謝進松誤信塔位換區比較容易出售、搭配自己的塔位購買骨灰罐,之後轉賣可以高額賣出而交付款項,而後利用告訴人謝進松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之心態,再陸續向告訴人謝進松以骨灰罐已經找到買主,但必須要避稅辦理捐贈、需吸收已退出之賣方骨灰罐才可成交、購買之骨灰罐增加需要再次避稅為由,要求告訴人謝進松繼續購買骨灰罐及辦理捐贈以便完成後續之骨灰罐交易,再使告訴人謝進松繼續購買大量之骨灰罐及交付款項,而對告訴人謝進松為「養、套、殺」之詐欺犯行。且被告吳旻浚、何冠霖為使對告訴人謝進松為詐術行使之謊言更具真實性,一方面就告訴人謝進松購買骨灰罐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即事實欄三(二)、(四)部分】,由被告何冠霖陸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誠曜公司提供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共3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謝進松以取信告訴人謝進松,一方面就告訴人謝進松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旻浚、何冠霖所謊稱關於塔位換區較容易出售、避稅辦理捐贈之金額部分【即事實欄三(一)、(三)、(五)部分】,為避免上開謊言遭揭穿,並使詐欺計畫更加天衣無縫,更將上開謊言包裝、掩飾成民事骨灰罐交易糾紛,而由被告何冠霖陸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共13個骨灰罐)予告訴人謝進松,偽裝成告訴人謝進松均係要購買骨灰罐之假象,除此之外,甚至於在告訴人謝進松交付事實欄三所示款項後,詢問被告吳旻浚關於辦理捐贈之贈與稅事宜,被告吳旻浚還繼續謊稱捐贈一定會有證明,而繼續營造確實有辦理捐贈避稅之假象,是被告吳旻浚、何冠霖之上開詐欺行為,係相互支援,共同或交錯對告訴人謝進松為詐術之行使,均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事證明確。   

  7.被告何冠霖及其辯護人再主張,告訴人謝進松還可以持寄託憑證提領骨灰罐至市場鑑價,可見被告何冠霖販售給告訴人謝進松之骨灰罐確實存在,且告訴人謝進松在向被告何冠霖購買本件骨灰罐過程中,都有詳細填寫申購產品的注意事項,也有簽名,故被告何冠霖並無對告訴人謝進松施用詐術云云。然本件認被告吳旻浚、何冠霖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利用層層謊言,先使告訴人謝進松誤信塔位換區比較容易出售、搭配自己的塔位購買骨灰罐,之後轉賣可以高額賣出而交付款項,而見告訴人謝進松已陷入其等所涉下之詐欺陷阱後,再利用告訴人謝進松為避免之前所投入之款項無法回收之心態,陸續以已找到買主,但須避稅辦理捐贈、需吸收已退出之賣方骨灰罐才可成交、購買之骨灰罐增加需要再次避稅等謊言,要求告訴人謝進松繼續購買骨灰罐及辦理捐贈,以便完成後續之交易,使告訴人謝進松繼續購買大量之骨灰罐及交付款項,而對告訴人謝進松為「養、套、殺」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認定被告何冠霖販售給告訴人謝進松之骨灰罐為不存在之物,至被告何冠霖販售給告訴人謝進松之骨灰罐是否確實存在,或是告訴人謝進松購買骨灰罐時,有無詳細填寫申購產品的注意事項,均不影響本件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具有詐欺主觀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何冠霖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主張,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何冠霖、吳旻浚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旻浚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甄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景珹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冠霖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旻浚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濰甄事實欄二、被告許景珹就事實欄二(四)所為、被告吳旻浚、何冠霖事實欄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就事實欄一部份,僅可認定被告吳旻浚係與曾宜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涉犯詐欺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僅可認定被告陳濰甄單獨犯詐欺取財犯行(許景珹涉犯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歐于穎涉犯詐欺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事實欄二(四)部分,僅可認定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歐于穎涉犯詐欺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因被告何冠霖、吳旻浚所帶來與告訴人謝進松商談避稅之「周專員」,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周專員」對被告何冠霖、吳旻浚之詐欺行為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存在,另告訴人謝進松雖指稱事實欄三(五)於110年5月10日交付最後一筆款項94萬8,000元予被告何冠霖後,被告吳旻浚在同日還有約1位收購塔位及骨灰罐之買主「林專員」與其見面繼續商談收購骨灰罐總價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然因此部分係在被告何冠霖、吳旻浚為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後,「林專員」才出現與告訴人謝進松見面,則「林專員」就先前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對告訴人謝進松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有疑義,故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亦僅可認定被告何冠霖、吳旻浚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李宜庭涉犯詐欺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又因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輕,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四】第295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旻浚與曾宜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就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旻浚於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欺之犯行,及被告陳濰甄於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欺之犯行,及被告吳旻浚、何冠霖於事實欄三(一)至(五)所示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謝進松為詐欺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吳旻浚所犯事實欄一、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之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吳旻浚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得知告訴人詹素真曾購入生前契約,竟利用此機會,與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詹素真佯以其生前契約不好賣,而陸續以事實欄一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詹素真,共同向告訴人詹素真詐得1548萬元,但最後有退還21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詹素真財物損失重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值得非難。

   2.被告陳濰甄亦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得知告訴人詹素真已擁有為數甚多之骨灰罐,竟利用此機會,向告訴人詹素真佯以所有之骨灰罐不好賣,而陸續以事實欄二(一)至(三)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詹素真,之後再與被告許景珹接續以事實欄二(四)之詐術共同對告訴人詹素真為詐欺行為,而共同向告訴人詹素真詐得388萬元,但最後有退還3萬4000元,亦造成告訴人詹素真財物損失重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所為值得非難。

   3.被告吳旻浚又從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謝進松曾購入靈骨塔位,竟利用此機會,偕同被告何冠霖佯以塔位「換區」後會較為容易出售,而陸續以事實欄三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謝進松,共同向告訴人謝進松詐得合計711萬元,亦造成告訴人謝進松財物損失重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所為值得非難。

   4.再考量被告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迄今完全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均未與告訴人詹素真、謝進松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4人之素行(參見卷附之被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四】第481頁至第48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05頁至第506頁、第511頁),暨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詹素真、謝進松所受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詹素真、謝進松及其等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吳旻浚自承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濰甄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兼職美甲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景珹自承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現從事汽車業務,月薪約1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何冠霖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外婆及祖父母,現從事環保工程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旻浚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吳旻浚上開2詐欺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詹素真遭被告吳旻浚、曾宜樺詐欺之金額扣除已退還之款項後為1526萬6000元。而依禮優公司負責人廖緯恩所述,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骨灰罐,1個骨灰罐批貨方大約可拿3至5萬元(本院原訴【卷四】第140頁),及維禮公司負責人李宜庭供稱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骨灰罐,1個骨灰罐批貨方大約大約可拿5萬元(本院原訴【卷四】第155頁),然被告吳旻浚係供稱賣1個骨灰罐可以拿到3萬多元報酬(本院原訴【卷四】第170頁)。故依有利被告吳旻浚之計算方式,出售1個骨灰罐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罐數量為97個,再參以本件被告吳旻浚係與曾宜樺共犯本件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應予平均分擔,是被告吳旻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5萬5000元(3萬元×97×1/2=145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詹素真遭被告陳濰甄、許景珹詐欺之金額扣除已退還之款項後為384萬6000元。而依鼎詳公司負責人歐于穎之供述,雙方拆帳為4:6(本院原訴【卷四】第187頁),被告許景珹表示確實差不多分4成(111偵13229【卷二】第107頁),而被告陳濰甄固供稱那是沒扣成本的部分,如扣成本沒這麼多(本院原訴【卷四】第188頁),但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本即不扣除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濰甄、許景珹與歐于穎之拆帳比例以4:6計算(以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應屬合理,再參以本件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係被告陳濰甄單獨為之,被告陳濰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9萬1200元(247萬8000元×0.4=99萬1200元),事實欄二(四)部分係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共同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應予平均分擔,是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7萬3600元(136萬8000元×0.4×1/2=27萬3600元),故陳濰甄犯罪所得合計為126萬4800元(99萬1200元+27萬3600元=126萬48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告訴人謝進松遭被告吳旻浚、何冠霖詐欺之金額為711萬元。而被告何冠霖供稱關於此部分係以10萬8000元向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購買骨灰罐(1個),再以15萬8000元出售予告訴人謝進松等語(111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本院原訴【卷四】第205頁),其中關於係以10萬8000元向李宜庭購買骨灰罐(1個)部分,亦與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所述相符(本院原訴【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而被告吳旻浚雖供稱每個骨灰罐係拿到拿到3萬多元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四】第170頁),然綜合上情,被告何冠霖與李宜庭之供述具有一致性,故因以被告何冠霖與李宜庭所述可信。則依此計算,出售1個骨灰罐之犯罪所得以5萬元計算(15萬8000元-10萬8000元=5萬元),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骨灰罐數量為45個,再參以本件係被告吳旻浚、何冠霖共犯本件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應予平均分擔,是被告吳旻浚、何冠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12萬5000元(5萬元×45×1/2=112萬5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景珹就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之詐欺犯行,亦與陳濰甄共同為之。因認被告許景珹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許景珹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我並無參與等語。被告許景珹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景珹之利益稱:此部分與被告許景珹無關,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四)經查:

   關於就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係證稱與其接觸,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如升級成琉璃藝術品未來較好出售、需再搭配購買骨灰罐加塔位始能成交、必須再交付91萬才可以成交而施以詐術之人均為陳濰甄(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並未指述告許景珹有何參與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告陳濰甄就此部分亦未提及被告許景珹有參與,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景珹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自難認被告許景珹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許景珹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四)詐欺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廖緯恩為禮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宜庭為維禮公司之負責人,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均以出售骨灰罐、塔位等殯葬商品為業,被告劉昱甫、曾宜樺、吳旻浚則與被告廖緯恩之禮優公司、被告李宜庭之維禮公司有合作關係,由被告劉昱甫、曾宜樺、吳旻浚向禮優公司或維禮公司批貨,經由禮優公司或維禮公司訂購骨灰罐,被告劉昱甫、曾宜樺、吳旻浚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雙方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然被告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竟與吳旻浚、曾宜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吳旻浚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曾宜樺已歿,詳後述),由吳旻浚、曾宜樺對告訴人詹素真施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交付或匯款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予吳旻浚、曾宜樺,再由被告廖緯恩、李宜庭配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予吳旻浚、曾宜樺而轉交告訴人詹素真用於取信告訴人詹素真。之後被告劉昱甫於109年5月下旬,在○○市○○○○運動中心,向告訴人詹素真謊稱其為曾宜樺、吳旻浚之禮優公司主管,並稱曾宜樺身為業務人員自己購買骨灰罐的行為已觸犯規定,曾宜樺、吳旻浚不得再與詹素真接觸,會將曾宜樺移送法辦,骨灰罐交易未來由被告劉昱甫接手處理云云,並將吳旻浚所多收取之11萬元退予告訴人詹素真,另向告訴人詹素真佯稱將於109年7月間找到骨灰罐買家云云。但之後均未替告訴人詹素真出售骨灰罐,告訴人詹素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與曾宜樺、吳旻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歐于穎為鼎詳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出售骨灰罐、塔位等殯葬商品為業,陳濰甄、許景珹則與被告歐于穎之鼎詳公司有合作關係,由陳濰甄、許景珹向鼎詳公司批貨,經由鼎詳公司訂購骨灰罐,陳濰甄、許景珹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雙方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然被告歐于穎竟與陳濰甄、許景珹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濰甄、許景珹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由陳濰甄、許景珹對告訴人詹素真施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交付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予陳濰甄、許景珹,再由被告歐于穎配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予陳濰甄、許景珹而轉交告訴人詹素真用於取信告訴人詹素真。因認被告歐于穎與陳濰甄、許景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李宜庭另亦為誠曜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出售骨灰罐、塔位等殯葬商品為業,何冠霖、吳旻浚則與被告李宜庭之誠曜公司有合作關係,由何冠霖、吳旻浚向誠曜公司批貨,經由誠曜公司訂購骨灰罐,何冠霖、吳旻浚則自行對外銷售,再依雙方約定自售得價金從中抽成,然被告李宜庭竟與何冠霖、吳旻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冠霖、吳旻浚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由何冠霖、吳旻浚對告訴人謝進松施以事實欄三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謝進松陷於錯誤,交付事實欄三所示款項予何冠霖、吳旻浚,再由被告李宜庭配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予何冠霖、吳旻浚而轉交告訴人謝進松用於取信告訴人謝進松,嗣告訴人謝進松察覺有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宜庭與何冠霖、吳旻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歐于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歐于穎之供述、共同被告曾宜樺、吳旻浚、陳濰甄、許景珹、何冠霖之供述、告訴人詹素真、謝進松之指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相關骨灰罐之寄託憑證、買賣受訂單、告訴人詹素真匯款至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詹素真提供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劉昱甫、吳旻浚、曾宜樺之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名片影本、禮優公司、維禮公司變更登記表、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龍字第2202105001號函及所附說明、詹素真塔位資料核對明細表、被告歐于穎提出現金退款證明單、鼎詳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謝進松提出相關提款之銀行存摺封面内頁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666900號函及所附誠曜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准予函、誠曜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歐于穎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廖緯恩辯稱:我是禮優公司的負責人,李宜庭是我女友,禮優公司有經營骨灰罐之買賣,骨灰罐來源是跟甲鼎公司叫的,而曾宜樺、吳旻浚、劉昱甫並不是我公司之員工,他們只是跟我批骨灰罐去賣,賣1個骨灰罐他們可以拿到3萬至5萬元,至於曾宜樺、吳旻浚、劉昱甫他們如何賣罐子我不清楚,我有請曾宜樺、吳旻浚簽承攬契約,內容就是他們跟我批罐子,他們怎麼賣我不清楚,如果出任何問題,他們要自己負責,而我確實有取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款項,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禮優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但我不知道曾宜樺、吳旻浚、劉昱甫他們是怎麼向告訴人詹素真推銷罐子的,我是看到曾宜樺、吳旻浚拿單子說要買,我就賣給他們,而這些骨灰罐都還在倉庫,只是後來倉庫都更,我就轉給別人了,我否認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宜庭辯稱:我是維禮公司及誠曜公司之負責人,這2間公司都是賣骨灰罐的,來源也是甲鼎公司,我確實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之骨灰罐,並取得如事實欄一(九)、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也提供維禮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0、誠曜公司之附表三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領收證明書、寄託憑證給吳旻浚、何冠霖,但本件都是吳旻浚、何冠霖跟我批骨灰罐去賣,不是我直接賣給詹素真、謝進松,我不清楚吳旻浚、何冠霖用何話術賣骨灰罐等語;被告劉昱甫辯稱:我有幫禮優公司販售靈骨塔及骨灰罐,會跟他們批貨,我也有跟詹素真接觸過,我確實於109年5月下旬,去○○市○○○○運動中心找詹素真,起初我是想推銷詹素真殯葬商品,但我沒有說我是曾宜樺、吳旻浚之主管,我也沒有退款給詹素真,而對於事實欄一告訴人詹素真買的骨灰罐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賣骨灰罐或塔位給詹素真等語;被告歐于穎辯稱:我是鼎詳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濰甄跟許景珹是靠行的,他們是來我們公司批骨灰罐賣,骨灰罐來源是祈居公司,我確實有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罐、塔位,並取得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也提供附表二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給陳濰甄他們,但我不認識詹素真,陳濰甄他們如何用話術推銷骨灰罐給詹素真我不清楚,而我跟陳濰甄賣骨灰罐的拆帳方式是我拿6成、陳濰甄拿4成等語。被告廖緯恩之辯護人為被告廖緯恩之利益稱:被告廖緯恩為禮優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詹素真購買之骨灰罐確實由禮優公司所提供,但是本件骨灰罐之買賣是曾宜樺、吳旻浚售予告訴人詹素真,被告廖緯恩並未參與告訴人詹素真購買骨灰罐之過程,無從得知曾宜樺、吳旻浚與告訴人詹素真之骨灰罐交易過程有無詐欺情事或糾紛,難認被告廖緯恩有何與曾宜樺、吳旻浚共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給予被告廖緯恩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李宜庭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宜庭之利益稱:被告李宜庭係維禮公司、誠曜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是吳旻浚、何冠霖向被告李宜庭批骨灰罐銷售,吳旻浚、何冠霖是獨立之銷售人員,被告李宜庭無權干涉吳旻浚、何冠霖如何銷售骨灰罐,亦不清楚銷售過程,被告李宜庭也從未與告訴人詹素真、謝進松碰過面或接觸過,是縱令吳旻浚、何冠霖涉犯詐欺行為,也與被告李宜庭無涉,請諭知被告李宜庭無罪等語;被告劉昱甫之辯護人為被告劉昱甫之利益稱:被告劉昱甫於本件從未出售殯葬用品予告訴人詹素真,亦未向其收受任何金錢,至於告訴人詹素真指稱被告劉昱甫有向其謊稱為曾宜樺、吳旻浚之禮優公司主管,會將曾宜樺移送法辦,骨灰罐交易未來由被告劉昱甫接手處理等語,為告訴人詹素真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尚難認被告劉昱甫涉有相關詐欺犯罪,請給予被告劉昱甫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歐于穎之辯護人為被告歐于穎之利益稱:本件依告訴人詹素真之指述與相關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告訴人詹素真有透過陳濰甄、許景珹購買鼎詳公司之殯葬商品,但無法即行認定被告歐于穎與陳濰甄、許景珹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給予被告歐于穎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涉犯事實欄一部份

(一)被告廖緯恩為禮優公司之負責人,其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骨灰罐,而取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款項,亦提供禮優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予曾宜樺、吳旻浚後轉交給告訴人詹素真,被告李宜庭為維禮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骨灰罐,而取得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款項,亦提供禮優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予吳旻浚後轉交給告訴人詹素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宜樺(111偵13229【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第375頁至第379頁、【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第295頁至第29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吳旻浚(111偵13229【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第427頁、【卷四】第166頁至第174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203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3頁至第23頁)、告訴人詹素真匯款至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0偵132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告訴人詹素真提供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325頁至第351頁)、禮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33頁至第45頁)、維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37頁;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47頁)、廖緯恩提出告訴人詹素真之禮優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禮優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0偵13229【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提供之骨灰罐寄託憑證影本(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65頁至第335頁)、禮優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3229【卷三】第99頁至第105頁)、維禮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3229【卷三】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廖緯恩(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89頁至第393頁、【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第267至第26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5頁、【卷四】第123頁至第143頁)、李宜庭(110偵13229【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至第183頁、【卷四】第143頁至第155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關於事實欄一對告訴人詹素真佯稱或謊稱生前契約轉換成骨灰罐比較好賣、骨灰罐搭配塔位購買之後再轉賣可高額獲利、將與之共同投資,而於過程中又向告訴人詹素真佯稱、謊稱原先購買之骨灰罐需繳納稅金、已找到買家但買家在大陸因故無法成交,需在購買骨灰罐、又要再次繳納稅金之人為曾宜樺及吳旻浚,而在整個投資、交款、購買骨灰罐之過程中,都沒有見過被告廖緯恩、李宜庭等語(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故告訴人詹素真既未實際與被告廖緯恩、李宜庭見面或接觸,雖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有提供禮優公司、維禮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予曾宜樺、吳旻浚後轉交給告訴人詹素真,亦無從即認被告廖緯恩、李宜庭知悉或可預見曾宜樺、吳旻浚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詹素真,則被告廖緯恩、李宜庭辯稱曾宜樺、吳旻浚只是向其等批骨灰罐出售,並不清楚曾宜樺、吳旻浚銷售過程,也不清楚是用何話術賣骨灰罐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廖緯恩、李宜庭主觀上是否確與曾宜樺、吳旻浚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存在,實有疑義。

(三)再依卷附被告廖緯恩所提供由曾宜樺、吳旻浚所簽立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110偵13229【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已明確載明:「一、承攬人自管理公司處,批貨購買納骨設施或骨灰罈等藝品,並對外進行銷售工作,承攬人員除應遵守本規範或其他相關法令外,其所從事業務銷售之方法、時間、地點等有自由裁量之空間,不受管理公司指揮或監督,承攬人員與管理公司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二、承攬人員與管理公司購買納骨設施或骨灰罈等藝品物件後,該等物件之所有權即歸承攬人所有,購買價金應以管理公司指定方式即行支付,或得於承攬人員得對外完成銷售後,由管理公司代收第三人之買賣價款,以抵充價金,但為保障交易安全,購買款項付清前,相關買賣物件由管理公司負責保管。三、管理公司依照前項規定,代收第三人之買賣價款後,管理公司應將代收款項扣除承攬人員與管理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轉付予承攬人員」等語,顯已指明訂約者即承攬人員與公司間僅為單純買賣交易關係,並就買賣價金及利潤差額之支付方式詳加約定,甚至依該規範第四條約定,管理公司得僅於審酌情節後協助承攬人員退款及退貨,承攬人員從事銷售工作時,不得以詐欺、脅迫或不實說明等不當方式銷售商品,若有違反導致客戶權益受損,所衍生之民刑事、行政責任,承攬人員應自行負擔,概與管理公司無涉。是更難認被告廖緯恩與曾宜樺、吳旻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犯行之可能。

(四)至於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其中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或有部分未清楚載明之處(相關資料卷第3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7頁、110偵13229【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然就寄託憑證部分(相關資料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165頁至第327頁、第53頁至第61頁),其開立之廠商、殯葬商品之種類、數量尚有清楚之記載。另關於骨灰罐之來源確實為甲鼎玉石公司,並有申請專利等情,亦有禮優公司與甲鼎玉石公司之108年4月16日生命寶座買賣契約(本院原訴【卷四】第227頁至第229頁)、全球專利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原訴【卷四】第231頁)附卷足憑,而與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所辯大致相符。又證人即甲鼎玉石公司負責人 林永宏 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稱:禮優公司確實有跟我們買骨灰罐,而我這邊倉儲不夠大, 陳鎮遠 那邊有閒置的倉儲,所以我有請陳鎮遠保管骨灰罐,其中有寄放詹素真的骨灰罐等語(110偵16569【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原訴【卷四】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陳鎮遠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之倉庫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確實有幫甲鼎玉石公司保管骨灰罐,詹素真所持有之寄託憑證是我們開立的等語(110偵16569【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本院審理證稱之後確實有與警方到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看骨灰罐,那邊是1個加蓋之鐵皮屋,確實有看到骨灰罐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原訴【卷三】第151頁至第197頁)。由此可知被告廖緯恩、李宜庭辯稱有出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寄託憑證之骨灰罐一節,應為可信,更無從認定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涉有事實欄一所稱之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劉昱甫涉犯事實欄一部份

(一)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吳旻浚事實欄一(九)所示款項後,到了109年5月間,被告劉昱甫與之聯絡,告知其為曾宜樺、吳旻浚之禮優公司主管,並稱曾宜樺用父親之名義去投資違反規定要被移送法辦,骨灰罐交易未來由被告劉昱甫接手處理,2個月就可以賣掉骨灰罐等語(111偵13229【卷二】第251頁至第26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惟此情業據被告劉昱甫否認在卷,而僅坦承有與告訴人詹素真見面想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是告訴人詹素真之指述內容,是否實在,尚有疑義。

(二)又縱令告訴人詹素真之指述為真,則依告訴人詹素真之前開證述,被告劉昱甫係在曾宜樺、吳旻浚對告訴人詹素真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才出現與告訴人詹素真見面,則被告劉昱甫就先前曾宜樺、吳旻浚對告訴人詹素真所為之詐欺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有疑義。

(三)再者,依告訴人詹素真之前開證述,被告劉昱甫與告訴人詹素真見面後,僅有告知告訴人詹素真會接手處理骨灰罐之出售,但未有再要求告訴人詹素真購買骨灰罐或收取款項之情事,則更難認被告劉昱甫有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存在。

(四)至於告訴人詹素真證稱被告劉昱甫有將吳旻浚所多收取之11萬元退予告訴人詹素真一節,此部分亦為被告劉昱甫否認在卷,然縱使被告劉昱甫確有退還11萬元予告訴人詹素真,亦難以此情即行認定被告劉昱甫有與吳旻浚、曾宜樺或其他共犯就事實欄一部分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劉昱甫涉有事實欄一所稱之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歐于穎涉犯事實欄二部份    

(一)被告歐于穎為鼎詳公司之負責人,其有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罐、塔位,而取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亦提供鼎詳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予陳濰甄後轉交給告訴人詹素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甄證述在卷(111偵13229【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3頁至第27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卷四】第187頁至第190頁),並有告訴人詹素真提出鼎詳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10偵132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5頁;告訴人詹素真提出相關資料卷第25頁至第31頁)、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告訴人詹素真提出鼎詳公司提供之天境福座永久塔位使用權狀影本、寄託契約書、產品認證書等(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卷,第63頁至第163頁)、陳濰甄鼎詳公司名片影本(110偵13229【卷二】第363頁)、鼎詳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3229【卷三】第113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歐于穎所不爭執(111偵13229【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409頁至第413頁、【卷三】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0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80頁、原訴【卷一】第297頁、【卷四】第176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關於事實欄二對告訴人詹素真佯稱或謊稱要其將骨灰罐升級較好出售並可完成交易、需再搭配購買骨灰罐加塔位始能成交、需再交付款項或吸收其他客戶無法出售之骨灰罐價額才可進行交易之人為陳濰甄及許景珹,而在購買骨灰罐之過程中,都沒有見過被告歐于穎等語(111偵13229【卷二】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97頁)。故告訴人詹素真既未實際與被告歐于穎見面或接觸,雖被告歐于穎有提供鼎詳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予陳濰甄後轉交給告訴人詹素真,亦無從即認被告歐于穎知悉或可預見陳濰甄、許景珹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詹素真,則被告歐于穎辯稱陳濰甄、許景珹只是向其批骨灰罐出售,不認識告訴人詹素真,並不清楚陳濰甄或許景珹如何用話術推銷骨灰罐給詹素真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歐于穎主觀上與陳濰甄、許景珹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存在。  

(三)至於被告歐于穎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其中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或有部分未清楚載明之處(相關資料卷第25頁至第31頁、110偵13229【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然就寄託憑證部分(相關資料卷第7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31頁),其開立之廠商、殯葬商品之種類、數量尚有清楚之記載,且其中之骨灰罐部分(梵昀琉璃、天境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書,相關資料卷第97頁至第129頁),其保管方載明為祈居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不僅與被告歐于穎所辯骨灰罐來源為祈居實業有限公司一情大致相符,亦有被告 歐于誠 提出骨灰罐係向祈居實業有限公司進貨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111偵13229【卷三】第243頁至第257頁)。另其中之塔位部分(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發狀單位載明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為其所印製,有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龍字第2202105001號函及所附說明、告訴人詹素真塔位資料核對明細表在卷可茲佐證(110偵13229【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歐于穎辯稱確實有出售之如附表二所示寄託憑證之骨灰罐、塔位一節,應為可信,更無從認定被告歐于穎涉有事實欄二所稱之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被告李宜庭涉犯事實欄三部份  

(一)被告李宜庭為誠曜公司之負責人,其有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骨灰罐,而取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亦提供誠曜公司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寄託憑證予何冠霖後轉交給告訴人謝進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松(110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110偵13229【卷三】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72頁),並有110年5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111偵15660【卷一】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冠霖證述在卷(110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110偵13229【卷三】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82頁、原訴【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卷四】第205頁),並有告訴人謝進松提出相關提款之銀行存摺封面内頁明細影本(111偵15660【卷一】第67頁至第102頁;110偵15660【卷二】第59頁至第113頁)、告訴人謝進松提出骨灰罐寄託憑證影本(111偵15660【卷一】第103頁至第192頁)、告訴人謝進松提供之買賣受訂單、領受證明書、申購產品注意事項(111偵15660【卷一】第215頁至第251頁)、誠曜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15660【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何冠霖提出批貨骨灰罐之買賣受訂單(110偵15660【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宜庭所不爭執(110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110偵13229【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至第183頁、【卷四】第143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關於事實欄三對告訴人謝進松佯稱或謊稱要其將塔位換區比較容易出售、搭配自己的塔位骨灰罐1個15萬8000元,之後轉賣可以用1個52萬賣出、已找到買主但要辦理捐贈避稅、需吸收其中1位賣方的骨灰罐價額才可進行交易、骨灰罐增加需再避稅才可進行交易之人為吳旻浚及何冠霖,而在購買骨灰罐之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李宜庭、被告李宜庭也沒有與其接洽過等語(110偵15660【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110偵13229【卷三】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72頁)。故告訴人謝進松既未實際與被告李宜庭見面或接觸,雖被告李宜庭有提供誠曜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受訂單、統一發票、寄託憑證予何冠霖後轉交給告訴人謝進松,亦無從即認被告李宜庭知悉或可預見吳旻浚、何冠霖有以事實欄三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進松,則被告李宜庭辯稱吳旻浚、何冠霖只是向其批骨灰罐出售,並不清楚吳旻浚、何冠霖是用何話術賣骨灰罐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難認被告李宜庭主觀上與吳旻浚、何冠霖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存在。 

(三)至於被告李宜庭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寄託憑證,其中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或有部分未清楚載明之處(110偵15660【卷一】第225頁至第237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然就寄託憑證部分(110偵15660【卷一】第103頁至192頁),其開立之廠商、殯葬商品之種類、數量尚有清楚之記載,且可對應上領收證明書上所載明之數量。告訴人謝進松更自承有持附表三所示之寄託憑證去領過其中2個骨灰罐去鑑價等語(本院原訴【卷三】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是依前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李宜庭出售之如附表三所示寄託憑證之骨灰罐為虛假,更無從認定被告李宜庭涉有事實欄三所稱之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陸、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廖緯恩、劉昱甫、李宜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歐于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事實欄三關於被告李宜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廖緯恩、劉昱甫、李宜庭、歐于穎等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廖緯恩、劉昱甫、李宜庭、歐于穎等4人確有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被告廖緯恩、劉昱甫、李宜庭、歐于穎等4人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廖緯恩、劉昱甫、李宜庭、歐于穎等4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曾宜樺係與吳旻浚(吳旻浚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廖緯恩、李宜庭、劉昱甫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前述)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曾宜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宜樺業於113年4月13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原訴【卷二】第285頁至第287頁)、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四】第51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丁、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鼎詳公司、誠曜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壹、本院前為保障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鼎詳公司、誠曜公司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在案。

貳、經查:  

一、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吳旻浚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所匯款或透過被告吳旻浚、曾宜樺轉交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因被告吳旻浚所為前揭詐欺犯行,而合計取得1235萬6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26萬6000元-3萬元×97=1235萬6000元),但依告訴人詹素真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及寄託憑證等證據資料,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尚非無出貨事實,即無從逕認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且參與人禮優公司之負責人廖緯恩、參與人維禮公司之負責人李宜庭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顯無證據證明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事,自無從對參與人禮優公司、維禮公司財產宣告沒收之。

二、參與人鼎詳公司部分(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濰甄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其中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詐術為被告陳濰甄、許景珹共同為之】,致使告訴人詹素真陷於錯誤,透過被告陳濰甄、許景珹轉交參與人鼎詳公司,參與人鼎詳公司因被告陳濰甄、許景珹所為前揭詐欺犯行,而取得230萬76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84萬6000元×0.6=230萬7600元),但依告訴人詹素真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及寄託憑證等證據資料,參與人鼎詳公司尚非無出貨事實,即無從逕認參與人鼎詳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且參與人鼎詳公司之負責人歐于穎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顯無證據證明參與人鼎詳公司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事,自無從對參與人鼎詳公司財產宣告沒收之。

三、參與人誠曜公司部分(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吳旻浚、何冠霖以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謝進松陷於錯誤,透過被告吳旻浚、何冠霖轉交參與人誠曜公司,參與人誠曜公司因被告吳旻浚、何冠霖所為前揭詐欺犯行,而取得486萬元款項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萬8000元×45=486萬元),但依告訴人謝進松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及寄託憑證等證據資料,參與人誠曜公司尚非無出貨事實,即無從逕認參與人誠曜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且參與人誠曜公司之負責人李宜庭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顯無證據證明參與人誠曜公司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事,自無從對參與人誠曜公司財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賣投資受訂單(時間【民國】)

買賣投資受訂單(收取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公司

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民國)

統一發票開立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號碼)

寄託憑證名稱

張數

1

108年4月24日

27萬6000元

禮優公司

108年5月4日

27萬6000元

PV00000000

福星琉璃寄存託管憑證(於109年7月5日由劉昱甫換證)

2張(編號:NO.216至217)

2

108年5月24日

13萬8000元

禮優公司

108年6月4日

13萬8000元

PV00000000

福星琉璃寄存託管憑證(於109年7月5日由劉昱甫換證)

1張(編號:NO.218)

3

108年9月4日

110萬6000元

禮優公司

108年11月19日

110萬6000元

VL00000000

灰曜四方天地寄存託管憑證

7張(編號:SF0000000至0000000)

4

108年10月5日

288萬元

禮優公司

108年10月25日

284萬4000元

TP00000000

黃楊岫玉 寄存託管憑證

18張(編號:00061至00078)

5

108年10月28日

144萬元

禮優公司

108年11月7日

142萬2000元

VL00000000

黃楊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9張(編號:00114至00122)

6

108年12月6日

144萬元

禮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142萬2000元

VL00000000

黃楊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9張(編號:00369至00377)

7

108年12月16日

164萬元

禮優公司

108年12月23日

158萬元

VL00000000

黃楊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10張(編號:00426至00435)

8

108年12月20日

92萬元

禮優公司

109年1月2日

94萬8000元

XH00000000

黃楊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6張(編號:00445至00450)

9

109年3月17日

474萬元

禮優公司

109年3月24日

474萬元

ZC00000000

黃楊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30張(編號:00749至00778)

10

109年4月24日

20萬元

維禮公司

109年5月19日

79萬

AX00000000

黃楊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5張(編號:00945至00949)

109年5月13日

70萬元

維禮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買賣投資受訂單(時間【民國】)

買賣投資受訂單(收取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公司

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民國)

統一發票開立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號碼)

寄託憑證名稱

張數

1

109年8月25日

20萬元

鼎詳公司

109年9月3日

19萬8000元

EM00000000

梵昀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書

1張(編號:AC004066)

2

109年9月17日

137萬元

鼎詳公司

109年9月21日

136萬8000元

EM00000000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

6張(編號:T00-00000000至00000000)

天境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書(骨灰罐)

6張(編號:AC003331至AC3336)

3

109年9月29日

91萬元

鼎詳公司

109年10月15日

91萬2000元

EM00000000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

4張(編號:T00-00000000至00000000)

天境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書(骨灰罐)

4張(編號:AC003364至AC3367)

4

109年12月30日

140萬

鼎詳公司

110年1月12日

136萬8000元

JE00000000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

6張(編號:T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

天境琉璃生命寶座寄託契約書(骨灰罐)

6張(編號:AC003568至AC3573)

附表三:

編號

買賣受訂單(時間【民國】)

買賣受訂單(收取金額【新臺幣】)

領收證明書開立時間

寄託憑證名稱

張數

1

110年1月27日

15萬8000元

110年2月3日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1張(編號:J62174)

2

110年3月25日

79萬元

110年4月1日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5張(編號:J62203至J62207)

3

110年4月13日

94萬8000元

110年4月16日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6張(編號:J62275至J62280)

4

110年4月27日

50萬元

110年5月5日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7張(編號:J62307至J62313)

110年4月28日

60萬6000元

110年5月4日

316萬元

110年5月14日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20張(編號:J62314至J62333)

5

110年5月10日

94萬8000元

110年5月14日(與上方同一張)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

6張(編號:J62334至J6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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