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正賢
卓士雄
被 告 何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
利息,且當期、連續二期、連續三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分
別計付違約金100元、200元、300元,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7,930
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合計
尚積欠102,877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
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
5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