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85號
原   告  盧莉莉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
  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記載:
(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被告應將原告代墊支付房貸、房屋稅
   、地價稅、卡債、產險、健保等相關費用金額返還給原告
   。」原告並未表明請求代墊支付各項費用之數額為若干?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被告 盧靜宜 因不履行贈與物相關負擔
   費用,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被告盧靜宜應將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1/3產權返還給原告。」原告
   僅請求返還房屋產權1/3,或係同時請求返還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地號為何?產權為若干?原告應具狀確認說明。
(三)訴之聲明欄第五項「被告 盧美齡 、盧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9萬元。」原告並未表明此部分金額之項目及依據
   為何?與訴之聲明欄第一項之金額有無重複?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聲明請求之特定內容及訴訟
  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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