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告 胡效銘
送達代收人 姜春梅
被告 郭峻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1月3日下午5時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佯稱錢櫃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28分及5時38分分別匯款49,765元、49,765元,共計99,530元至人頭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取款行動,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前往,到達提款地點後由被告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額百分之3作為其不法報酬。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99,53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99,530元及慰撫金20,470元,共計1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被告【「郭峻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99,530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99,530元,核屬有據。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錢櫃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要更改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人頭帳戶內,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0,470元云云,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9,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精神慰撫金20,47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