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博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致電 吳宸瑋 ,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吳宸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9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謝博偉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吳宸瑋收取提款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提款卡2張。
二、案經吳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博偉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5、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5、57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謝博偉搭乘臺北捷運進出站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2、23、25至28、27、49至6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新豐泰」、「主任」、「藍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前案賠償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因收取提款卡及嗣後持該卡提領贓款行為所獲得之報酬(詳後述),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吳宸瑋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告訴人吳宸瑋收取郵局及聯邦銀行提款卡後,有依上游指示持該卡提領被害人 林玉菁 匯入該帳戶的贓款(詳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拿卡片加領錢的報酬,北部一次是3到5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收取告訴人吳宸瑋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犯行可獲得3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林玉菁經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1萬4千元,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千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及共犯本案詐得之提款卡2張,審酌該卡片客觀價值非高,且經申請掛失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云云。惟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當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博偉與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林玉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藍藍」,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訛詐被害人林玉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同日晚間8時5分許、同日晚間8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7,08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前開贓款,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030、1314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二、是被告於本案附表(即起訴書附表部分)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林玉菁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述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且縱令被告先後提領之金額、時地不同,然其先後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本案附表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4月25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7079號就附表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25日北檢 力洪 113偵37079字第114904006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附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林玉菁
(未提出告訴)
109年10月27日某時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等語,致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8分許
⑷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15分許
⑸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7元
⑸3萬7,081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
⑵同上
⑶聯邦銀行帳戶
⑷聯邦銀行帳戶
⑸中華郵政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12分許
⑷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至25分許
⑸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⑸3萬7,000元
⑴桃園大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ATM)
⑵桃園大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ATM)
⑶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自動櫃員機(ATM)
⑷桃園大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ATM)
⑸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