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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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原告 曾桂香
被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5萬,並簽發金額為12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月1日、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編號為53478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擔保。詎被告屆期表明不願還款,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借款,利息是2分,且都有固定還利息,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本金,伊有跟原告協商,請原告不要跟伊收取利息,每個月就會有能力還原告1至2萬元,原告也有答應,嗣因疫情關係,伊曾有1次沒有還款予原告,另有1次是記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借款金額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