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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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原(原名林高田)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林瑞原(原名林高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亦知悉土造金屬槍管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可供組裝具有殺傷力槍砲之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仍於103年3月7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小吃部,適遇前曾積欠其債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林瑞原遂向「阿文」催討債務,惟因「阿文」身無分文反向林瑞原提出欲以毒品及槍枝、槍管暫擔保債務,待日後籌得款項清償後再取回上開擔保物之要求。林瑞原應允「阿文」之要求,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阿文」處收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1包(含塑膠護木、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動桿及金屬彈簧等物)作為擔保,並代為保管,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同年4月4日晚上11時32分許,林瑞原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遭警攔檢,經警 廖良祥陳勇志 目視車內發現車內中央扶手處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中央扶手置物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另於副駕駛座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槍管、槍枝零件組、子彈5顆(無殺傷力)、削尖銼刀4支及海洛因1包等物(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其同意帶同警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住處,起獲工具箱1箱、C型夾1個、鉅弓1支及電動鑽孔機1臺(與本案無關)等物,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槍管1支)、槍管1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8張在卷(見警1卷第1至5頁、第29至32頁)。其中: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揮擊底火,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警1卷第50至54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5至36頁)。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1支),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認未組裝完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可參(見警1卷第55至59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欠缺扳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及鑑定照片6張可考(見偵1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惟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10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79頁)。
㈢、扣案之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照片2張可佐(見偵1卷第35、37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9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1卷第76頁)。
㈣、至其餘扣案子彈5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手槍零組件1包(塑膠護木、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動桿及金屬彈簧),經鑑定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此敘明。
三、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準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而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可供組裝為具有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9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察目視車內有毒品時,經警詢問車內尚有何物品時,已主動表示副駕駛座黑色側背包內有槍,警方才據以查獲改造手槍及槍管,本件有自首並報繳槍枝減刑適用等語。「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遭警攔檢,攔停車輛之過程係屬合法。而攔停後警察以目視發現車內中央扶手處有2包海洛因,與卷內照片2張相符(見警1卷第29頁),此際被告已屬現行犯(持有毒品)而受逮捕。而警察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同時即時防止嫌犯湮滅證據,本件據此查獲槍枝、槍管。再查:
㈠、辯護人聲請函詢承辦警局,函覆稱:攔查後發現車內中央扶手放置海洛因,【實施附帶搜索】才於副駕駛座下方黑色側背包內查獲槍械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
1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㈡、辯護人復表示:就算必然查獲,但只要在附帶搜索之前,被告先跟警察講有槍,就符合自首規定。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較符公平之旨,是現行刑法第62條自首是「得」減輕其刑。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意,係指如犯該條例之罪者自首,進而由犯罪者「報繳」該槍砲、彈藥、刀械,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然所謂「報繳」係指「陳述並交付」,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未「報繳」(陳述並向警方交付)持有之該槍砲、彈藥、刀械,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必也「自首」並「報繳」始能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一概而論認為有自首就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以:
本件員警確實有附帶搜索之權,然實施搜索前,被告有無在必然查獲之結果前,先說出黑色側背包內有槍,攸關被告是否有【自首得減輕其刑,再衡量其屬情勢所迫而自首,裁量是否減刑?】或【根本沒有自首】,又若有自首,其是否【並報繳】槍枝。本院傳喚攔檢被告車輛之員警廖良祥、陳勇志到庭作證。證人廖良祥證稱:我騎乘機車攔下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因為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同時陳勇志員警也到場,我們左右包夾被告車輛。攔下車輛後,目視發現車內中央扶手處放置疑似毒品,被告說是海洛因。黑色側背包由陳勇志提下車,我們執行附帶搜索,勢必要檢查包包裡面的東西,所以要將包包提下車作檢視。我當時負責攝影,他們講話我大部分有聽到,陳勇志有詢問被告車內是否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說沒有,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說黑色側背包內裝什麼東西】。後來支援員警有到場,有搜索被告車輛和側背包,才發現裡面有槍枝等語。而證人陳勇志證稱:因為我們把他攔下來的時候,我站在駕駛旁邊,被告把車窗搖下來,目視所及已經發現中央扶手那邊有疑似毒品,為了確認那是毒品,我們就詢問被告中央扶手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毒品,確認是毒品後,我站著就看到副駕駛座腳踏板有包包在那邊,車內有毒品我們當然準備要搜索他的車子,【我問他車上是否有其他不該有的東西,他沒有回答我】,所以我覺得那個包包裡面有毒品相關的東西,我才會去做檢查。依執行附帶搜索的程序,本來就應該將該背包拿下車檢視,看是否有違禁品等語(證人證言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衡情,查獲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無設詞讓被告無法適用自首之動機,況證人證稱有蒐證錄影,若證人二人說謊,渠等涉嫌偽證當無所遁形,益徵其二人確本於親身見聞而證述。是以,二位執勤員警經隔離作證後,均一致證稱被告沒有在附帶搜索前「搶先」供出側背包內有槍等情,因而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已甚明確。
㈢、辯護人仍表示:員警證述不實在,聲請勘驗蒐證光碟等語。承前所述,直接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均明確證稱被告無搶先說出側背包內有槍,本件已無勘驗蒐證光碟之必要。況且,差別實益僅在於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縱誠如被告所辯(但本院認為本件沒有自首),以本案情形,被告也會是受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裁量上也不會讓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無故寄藏、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可供組裝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寄藏之時間尚不足1個月即遭查獲,尚非長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槍枝犯罪致生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2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即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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