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戴慧茹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 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威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6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為國中聘用代課教師,係以學校分配之課程領取鐘點
費,薪資不固定亦無任何獎金,寒暑假則需視學校有無安排輔導課程,103年1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平常如有家教兼職收入每月約4,800元,惟兼職收入並不固定等情,有臺南市中山國民中學103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度1月至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同年12月9日調查筆錄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 戴聰明 (62歲)在監服刑,母 謝月英 (56歲)無
固定收入,而父親名下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0083號拍定,母親與弟弟另覓住處,每月租金8,500元,債務人原本即在外租屋,每月支出租金3,750元、管理費
860元,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戴聰明、謝月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債務人主張需支出租金,並分擔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加計兼職家教所得)最高預估收入28,800
元扣除清償金額12,0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800元(包含在外租屋租金4,610元),雖稍逾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5,591元【計算式:10,869+(7,083×2÷3)=15,591】,惟扣除租金後個人必要開支與扶養費用合計僅12,190元,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況家教兼職並非長期穩定之收入,如有中斷,債務人需更加撙節始能順利還款,足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僅餘1,54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失效,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103)三法字第0094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54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55,20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3〉》×24=355,520】,扣除後剩餘364,80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64,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前次陳報之收入尚有30,000元,惟此次更生方案陳報之收入則約為27,000元,應再查明其真實之收入狀況;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工作能力,應再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未達百分之20,實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債務人之消費多為信用卡,非屬一般日常生活必需,且已明知經濟狀況困難,仍持續消費致債務累積,倘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債務,難謂公允;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不具有正式教師資格,僅為聘用代課教師,收入數
額需視學校分配之課程而定,業如前述,核算債務人103年1月至11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4,0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等可資為證,至於兼職家教部分,非絕對固定之收入,能否長期不間斷獲得兼職機會,亦非債務人單方面可掌控,倘於未來六年間兼職部分發生短暫中斷,債務人勉力撙節開支,仍可順利履行每月還款金額,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故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6年,而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生活需求,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656,93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864,000元。││4、清償成數:15.2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台新國際商業│628,066│11.1%│1,332│95,904│││銀行│││││├──┼──────┼─────┼────┼────────┼──────┤│二│板信商業銀行│182,214│3.22%│386│27,792│├──┼──────┼─────┼────┼────────┼──────┤│三│臺灣銀行│92,925│1.64%│197│14,184│││├──┼──────┼─────┼────┼────────┼──────┤│四│花旗(台灣)│155,770│2.76%│331│23,832│││商業銀行│││││├──┼──────┼─────┼────┼────────┼──────┤│五│安泰商業銀行│1,546,230│27.33%│3,280│236,160│├──┼──────┼─────┼────┼────────┼──────┤│六│中國信託商業│206,529│3.65%│438│31,536│││銀行│││││├──┼──────┼─────┼────┼────────┼──────┤│七│台北富邦商業│103,859│1.84%│221│15,912│││銀行│││││├──┼──────┼─────┼────┼────────┼──────┤│八│國泰世華商業│1,065,983│18.84%│2,261│162,792│││銀行│││││├──┼──────┼─────┼────┼────────┼──────┤│九│華南商業銀行│413,153│7.3%│876│63,072│├──┼──────┼─────┼────┼────────┼──────┤│十│金陽信資產管│210,945│3.73%│448│32,256│││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永豐商業銀行│555,224│9.82%│1,178│84,816│├──┼──────┼─────┼────┼────────┼──────┤│十二│玉山商業銀行│221,345│3.91%│469│33,768│├──┼──────┼─────┼────┼────────┼──────┤│十三│遠東國際商業│274,689│4.86%│583│41,976│││銀行│││││├──┴──────┼─────┼────┼────────┼──────┤│合計│5,656,932│100﹪│12,000│864,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