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蔡朝源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葉 李玉蓮
趙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萬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包括建物主體及雨遮)、面積合計五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萬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趙萬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萬金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 葉李玉蓮 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葉李玉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聲請傳喚趙萬金到庭釐清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趙萬金證稱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並經現場勘驗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確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為56.50平方公尺(包含建物主體面積40.20平方公尺、雨遮16.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後,追加趙萬金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葉李玉蓮、趙萬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6.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經核係基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返還之同一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葉李玉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葉李玉蓮、趙萬金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使用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趙葉 美玉(更名為 葉美杏 ,下稱趙 葉美玉 )所有, 趙葉美玉 於69年間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吳寶扇 (更名為 吳瑋容 ,下稱吳寶扇)名下,經法院查封後由原告於102年6月間經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可見被告趙萬金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縱認被告趙萬金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則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非屬同1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是被告趙萬金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應無可採。況系爭建物被告趙萬金陳稱已出售與訴外人吳寶扇,且於69年間將系爭建物交與吳寶扇管理使用迄今,雖被告趙萬金稱吳寶扇未付清屋款,但被告趙萬金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寶扇,吳寶扇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趙萬金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三)並聲明:
1.被告葉李玉蓮、趙萬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包括建物主體及雨遮)、面積合計56.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萬金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趙萬金約於60年間所建造,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但未申報完工及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係因被告趙萬金在高雄作生意,為節省稅金,方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借用妻兄嫂(大舅子之妻)即被告葉李玉蓮之名義,向稅捐稽徵處登記為所有人,並自任為代納人,故被告趙萬金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誤以葉李玉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拆除,顯有錯誤。又吳寶扇本來跟被告趙萬金承租系爭建物,並表示要購買,所以被告趙萬金就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吳寶扇,並交付其居住使用,但後來吳寶扇未付清款項,所以未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移轉,是被告趙萬金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二)系爭土地係被告趙萬金所購買,借用配偶趙葉美玉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趙萬金,故原告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其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趙萬金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趙萬金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李玉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前經本院通知後以電話告知其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寶扇於69年9月17日向被告趙萬金之配偶趙葉美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2月3日登記完畢,後因吳寶扇積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清償,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日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於102年6月25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724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2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主體面積40.20平方公尺、雨遮16.30平方公尺,合計56.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提供之登記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葉李玉蓮、代納人為趙萬金。
(三)系爭建物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警查訪結果為:目前係訴外人 許萬海 、 鄭陳玉梅 向自稱為吳小姐女子承租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因其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未併同拍賣,遂以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葉李玉蓮」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雖葉李玉蓮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並以電話告知未住過系爭建物,為何以其為被告一語,意指其非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人,惟觀諸系爭建物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上登載所有人為「葉李玉蓮」、代納人「趙萬金」,住址登記為「屏東縣○○鎮○○路○號」,此與本院函請臺南市戶政事務所提供「葉李玉蓮」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以南市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葉李玉蓮‥經查其於昭和8年0月0日出生設籍臺南州虎尾郡二崙庄港後百八番地,另於民國60年6月12日由屏東潮州○○路0號遷入本區廣慈里‥」等情相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11月5日南市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文檢附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第87至97頁),另系爭建物之代納人即被告趙萬金,亦陳稱葉李玉蓮之配偶「 葉基隆 」為其配偶趙葉美玉之兄長,系爭建物係登記於「葉李玉蓮」名下一語(本院卷第172頁),由此可見稅捐機關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葉李玉蓮」,應為本件被告葉李玉蓮無訛,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因分割由訴外人 張德全 、 黃履鰲 各持有1/2,並於62年6月18日出售、同年9月17日登記於趙葉美玉名下,趙葉美玉於69年9月17日再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吳寶扇,並於70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吳寶扇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清償,該銀行於101年7月23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另有查封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於特別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以140萬元得標繳清款項後,本院旋於102年6月25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724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於同年7月4日經原告以拍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72475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人工謄本(本院本院卷一第295至3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起造人方為所有人,房屋稅稅納稅義務人,僅屬行政機關之登記,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且具有事實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即應歸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且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予以拆除。經查,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固登載所有人為被告葉李玉蓮,惟被告葉李玉蓮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並來電告知未住過系爭建物一語,可見其對系爭建物之起造及為何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情形似無所知悉,故以稅籍登記資料逕予推認被告葉李玉蓮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非無疑。況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除非房屋所有人與第三人有所約定、委託或委其名登記,否則第三人應無代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必要,而系爭建物被告葉李玉蓮雖登載為所有人,然由被告趙萬金擔任代納人,且被告葉李玉蓮如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理應對本件拆屋訴訟有所主張,卻漠視而未予爭執,足證系爭建物登載被告趙萬金為代納人,應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因被告趙萬金之配偶趙葉美玉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趙葉美玉與被告葉李玉蓮之配偶葉基隆為兄妹關係,被告葉李玉蓮與趙葉美玉均曾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路○○○號等情,此互核被告趙萬金、葉李玉蓮、趙葉美玉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人工謄本(本院卷一第92頁、第110頁、第112頁、第240頁)即可自明,由此可知被告趙萬金與被告葉李玉蓮間有姻親關係無訛(即民法第969條規定所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姻親關係),足徵被告趙萬金辯稱其與被告葉李玉蓮間有親屬關係之事實,尚非有虛;又被告趙萬金於51年間以其為申請人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2層樓之建物,坐落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臺南市建設局核發(51)南建字第11806號建築營造執照,惟未申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上開建築營造執照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18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子段76-143地號,51年5月間分割自三分子段76-4地號土地之情,此觀諸系爭土地人工謄本(本院卷一第113、114頁)亦足明確,依此客觀事證應可推論被告趙萬金抗辯取得上開建築執照後,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小東路附近之建物,因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應非憑空捏造。故綜合上情判斷,系爭建物為被告趙萬金所起造,借名登記於有姻親關係之被告葉李玉蓮名下,並負繳納房屋稅之責,因未申請使用執照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趙萬金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李玉蓮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取。至系爭建物有無出售吳寶扇乙節,因被告趙萬金陳稱吳寶扇未付清款項而未辦理稅籍移轉,此與系爭建物稅籍自申請登記後即未曾辦理移轉之情相符,且吳寶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釐清其與被告趙萬金間是否有買賣之相關事實,據此,被告趙萬金既已否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出售而移轉與吳寶扇,則縱認系爭建物由吳寶扇使用或出租與第三人居住,亦不影響被告趙萬金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藉由小東路189巷進出,東側及南側各臨約4公尺寬之既成巷道,現有磚造1層其上搭建石棉瓦之系爭建物1棟坐落其上,面積為56.50平方公尺(包括主體面積40.20平方公尺、雨遮16.3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第152至159頁)在卷足稽,亦為被告趙萬金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即堪有憑。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趙萬金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趙萬金既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無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趙萬金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而登記在配偶即趙葉美玉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亦為其所起造,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被告趙萬金1人所有,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趙萬金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趙葉美玉名下,嗣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吳寶扇,因吳寶扇遭債權人查封而由原告拍賣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土地登記之客觀事實,可認系爭土地於出售吳寶扇前,趙葉 李美玉 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被告趙萬金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趙葉美玉名下一語為抗辯,然僅片面為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難憑採,且系爭建物依被告趙萬金所稱係於51年間取得建照後約於60年間所興建,則因60年間系爭土地尚登記在訴外人張德全、黃履鰲(62年始移轉登記為趙葉美玉所有)名下,可見當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要非同屬被告趙萬金1人所有,故系爭土地經買賣、拍賣而輾轉由原告取得,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被告趙萬金自無從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趙萬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葉李玉蓮,惟被告趙萬金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係借被告葉李玉蓮名義登記,此情依其與被告葉李玉蓮間之姻親關係、被告趙萬金為代納人及曾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執照判斷,應較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然其抗辯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則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主張被告趙萬金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6.50平方公尺(包含主體面積40.20平方公尺、雨遮
16.3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被告葉李玉蓮併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趙萬金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僅併為請求被告葉李玉蓮部分,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駁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趙萬金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