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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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告 陳辰雄
吳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自民國96年l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及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存摺、財產目錄、進貨帳、銷貨帳、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簿、傳票、收支憑證、財產目錄之所有會計憑證交付原告查閱。嗣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付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4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9日間開始擔任立山公司之監察人,而監察人依法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立山公司由被告陳辰雄擔任董事長、被告吳添寶擔任業務經理迄今,其等為立山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人,且共同掌管立山公司財務,經手立山公司重要印信、存摺及會計表冊,立山公司之營業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皆由被告共同處理。詎被告為立山公司處理前開事務時,連續共同以背信、侵占、詐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立山公司及原告之權利,被告確有違背立山公司所委任之職務,且拒不提出立山公司之完整帳冊,並諉稱前開部分帳冊已滅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729號案件偵查中。
(二)依被告陳辰雄於102年5月6日致原告函觀之,被告主張:「公司報價方式係將成本費用加上『40~65%之利潤後再報給客戶。如此之報價方式竟然說立山公司無利可賺!...是否立山也毫無利潤可言?」等語,是以被告計算立山公司成本利潤之方式,立山公司各項營業理應只有盈餘而無任何虧損,惟查被告所提之部分年度立山公司概況表,其中「金具」之銷貨、請款及盈虧,除明顯不符前揭被告將成本費用加上『40~65%』之利潤後之報價計算式,尚有諸多不合常理、不成比例之虧損如100年12月份金具-新臺幣(下同)3,177,305元、101年12月份金具-1,341,621元、102年1至5月份金具-778,326元。原告為確實落實監察權之行使,乃多次要求被告提示相關營業上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隨時候查,然被告並無備妥有關營業上之帳冊、報表、證明文件供原告為監督查核,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監察權,無法監督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使監察權之行使空洞化而無法落實乃形同虛設。又原告於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會前往查帳時,亦遭被告拒絕。
(三)原告於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擔任立山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10日,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備置於立山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詎被告卻拒絕原告查閱。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案件審理中僅提供102年資產明細表,且結算會計帳目有浮報不實之虞,可能損及股東權益,因有關立山公司營業上之表冊皆為被告等所保管,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18條及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監察人有業務檢查權,且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監察人基於職權之行使,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凡涉及公司執行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監察人均得查閱或影印相關資料,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該項業務檢查權之行使範圍,並不以公司所有之各項會計表冊或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書或來往信件等各種文件為限。本件原告既已本於監察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被告即有義務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補作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查核之必要。從而,原告既為立山公司之監察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基於法定義務,應將立山公司相關之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辰雄部分:立山公司在100年5月前是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黃三泰 擔任董事長,訴外人 洪玉清 擔任監察人,公司所有問題都是黃三泰在處理,當時黃三泰有聘請被告吳添寶來處理會計、帳務等事情,被告陳辰雄係在黃三泰於100年5月過世後始接任立山公司董事長乙職,所以立山公司的大小事宜,原告應該知之甚詳,卻無端控告被告。再者,被告業已兩次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前來查帳,原告均未來查帳。原告雖主張其於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點召開股東會之際,曾委任代理人黃俊仁前來查帳而遭被告拒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當天會議並非討論查帳情事,且原告亦未有任何請求查帳之表示。又部分帳冊業已因101年5月20日豪雨成災,致立山公司地下室積水嚴重,致遭毀損。
(二)被告吳添寶部分:被告吳添寶雖於立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然公司帳冊並沒有保存30年這麼久,且原告要求提交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並非被告吳添寶之權限,被告吳添寶沒有權利提供予原告,又102年2月18日股東會當天,亦未聽聞原告有查帳之請求。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山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辰雄、吳添寶分別為立山公司之董事長及業務經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立山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股東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為請求,僅得請求提供各該表冊備置於公司供查閱,而不得請求交付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必要之集團機關,現行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對內業務方面由董事於董事會中決議之,對外則由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代表,董事會不具有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而無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財務報表等表冊在法律上為公司所有,故股東對董事會有所請求,應以具法人資格之公司為起訴請求之對象。查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擔任立山公司之股東,並得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身為董事長及業務經理之被告二人應交付系爭資料,業據其提出股東轉讓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一第19至52),惟原告現已不具股東身分,且揆諸前揭意旨,立山公司之股東亦不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立山公司公司之監察人期間,被告拒絕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資料,其於102年2月18日股東會欲查帳時亦遭拒絕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提供立山公司於100年間以後之概況表予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立山公司概況表附卷 可佐 (見補字卷第60至84頁),參以被告陳辰雄於101年12月28日曾發函予原告、訴外人洪玉清等人,略謂:原告來函對於公司損益表之流動資金等帳目因不清楚致嚴重誤解,為釐清事實,敬請原告撥空回公司,本人將請被告吳添寶將相關作帳事宜確實呈報,當日原告如需指定會計師會同查帳,本人誠摯邀請等語,復於102年2月8日寄發臺南開元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訴外人洪玉清等人,略謂:每日營運概況表均有提供給貴方,且於101年12月28日去函表明,若對帳務有不明之處,歡迎會同會計師前來查帳等語,另被告吳添寶於102年6月19日曾發函予原告、訴外人洪玉清等人,略謂: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去函原告,若對帳目有何疑問,歡迎協同會計師前來對帳,故對帳務有何不清楚之處,敬請擇期前來釐清等語,有前開函文、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曾獲取被告交付之立山公司概況表資料,被告亦多次去函請原告會同會計師前來立山公司查核,尚難認被告有何拒絕原告調查立山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情事。又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結論略載: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102年5月31日付清550萬元等語,亦有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58頁),亦未見有何討論有關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議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股東會上有遭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資料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拒絕交付系爭資料供其查閱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編號│項目│├──┼─────────────────────────┤│1│近30年來立山公司下單給辰豐鐵工廠加工代工的品項單據│├──┼─────────────────────────┤│2│近30年來辰豐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單據及開給立山公司的│││發票和出貨單│├──┼─────────────────────────┤│3│立山公司銀行的存摺及公司章和負責人章│├──┼─────────────────────────┤│4│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給立山公司的出貨簽收單│├──┼─────────────────────────┤│5│金具部門所負責的品項資料│├──┼─────────────────────────┤│6│近30年來立山公司的每月概況表、廠商請款明細表、銷售│││明細表│├──┼─────────────────────────┤│7│立山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8│立山公司下單給雄億、提摩太協力廠的單據│├──┼─────────────────────────┤│9│雄億企業社出貨給立山公司的單據│├──┼─────────────────────────┤│10│歷年來立山公司所採購器具、機械等生產設備之單據│├──┼─────────────────────────┤│11│立山公司近十年來的協力廠明細表│├──┼─────────────────────────┤│12│96年度預支退休金等5,010,000元的流向細目│├──┼─────────────────────────┤│13│96年度2月至11月誤列5,446,801元的品項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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