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李俊偉 、 江家彬 。嗣經警方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之3處依法執行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7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9、24頁),其上開自白且分別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之前提: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製劑,此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成分之物品,即同時具有「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性質。設若某行為人竟轉讓之,其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此時因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對象,實際上均為同一種物品,而禁止轉讓之目的亦同在強調禁止轉讓該對他人人體確有傷害性之物,是前揭二罰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而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故此時所應探究者,則屬該等法條究應歸於法條競合概念下之何種類型,並據以決定應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㈠學說上所謂法條競合之類型,共有:⒈特別關係:指某一不
法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則二構成要件之間即具有特別關係;⒉補充關係:指行為人所涉及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中,若其中有一個構成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此輔助之構成要件對於主要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具有補充關係;⒊吸收關係:指行為人實現一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實現其他伴隨構成要件時,即具有吸收關係;及⒋擇一關係。而前揭所謂之特別關係,亦有稱之為「全部法優先於一部法」之關係,此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甚詳,而所謂之補充關係,亦可區分為明示之形式補充關係及默示之實質補充關係,前者如刑法第134條但書之規定:「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即已明示僅於該行為並未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刑責時始得適用之補充地位,亦可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得知此一法律之適用原則。
㈡而按所稱「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⒈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第1款);及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第2款前段)。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規定所公告之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各類毒品,除個案中業經證明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而該當於前揭第2款前段情形致屬「禁藥」外,僅有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曾經行政院依前揭第1款公告為「禁藥」,是以「毒品」者,並非全屬「禁藥」一事,應可認定;而所有經前揭藥事法規定認屬「禁藥」者,亦多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各級毒品之一,是「禁藥」亦非全屬「毒品」。故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二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彼此「在概念上必然互相包括」或「必然伴隨實現」之情形,而應認尚非屬於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類型。
㈢然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實際上可能發生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時(除本件所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如案內遭行為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經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亦屬禁藥),該二規定究竟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即成疑問,而有必要對該二規定所屬法典分別之立法意旨加以探究:
⒈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故有關「藥品」之管理,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均有規定時,藥事法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優先適用之立法意旨。
⒉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
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二者對於分別定義「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二者差異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且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2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更可知在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可分別科處「罰鍰」及「刑罰」,該二條例間僅屬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立法者對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各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時,二者僅有法律效果之不同,並無法律位階之差異,而均應於個案中優先於藥事法加以適用。
⒊換言之,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後,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毒品」無非均屬「藥品」,例如嗎啡可能供作醫療用途使用,而為管制藥品,亦可能未經許可而擅自濫用,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以,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故若於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此時自應慮及藥事法第1條第1項本已明示自居補充地位之立法意旨,而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理論,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為優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我國實務上雖有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曾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且其中處罰轉讓禁藥行為之刑度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較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故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認為於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之見解。惟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競合規定中應「從重處斷」者,僅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該規定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真正競合」),與本件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競合」)並不相同,亦即係因所侵害之法益多元,始應有適用重法之必然,若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則法律就該法益若已有不同思考而定出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縱使該規定屬輕法,實則並無非適用重法不可之理由;又前所述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全文亦係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旨,是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理由實際上亦非牢不可破。舉例言之,設若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物因可證明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刑度,既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為重而為「重法」,但該較重之條文又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相較於曾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屬「前法」,則此時「重法優於輕法」所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論,與「後法優於前法」所得應適用藥事法之結論,既產生顯然矛盾,若未能警覺此時或屬立法者在體系上之疏漏,反再度將「後法優於前法」棄之不論而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是否易招致純為適用重法而為競合解釋之譏?實則,若個案在法條競合時,發生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雖可能為立法者之有意減輕、惟亦可能為立法者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即學說上之「封鎖作用理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涉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偵查中另見偵卷第58-59頁),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時,若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已有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範目的,並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所具體詢問、訊問(偵卷第3-7、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於檢察官就該部犯行起訴後加以自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偵卷第5頁),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復為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自有未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所轉讓毒品之數量亦無證據證明已屬大量,另斟酌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並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又本案警方於被告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3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
116頁),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涉最末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本案於證人李俊偉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證人李俊偉於偵查中證稱:
查扣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為102年2月19日被告轉讓給伊的那包等語(偵卷第54頁),而應於證人李俊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而不應於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至於本案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為「糖」)、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1包、吸食器2組、分裝鏟子1支、殘渣袋15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轉讓對象│犯罪過程│補強證據│├──┼─────┼─────────────────────┼─────────────┤│1│李俊偉│陳俊吉於102年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證人李俊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證述(偵卷第9、53-54頁)││││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偉。│││├─────┴─────────────────────┴─────────────┤││主文:│││陳俊吉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江家彬│陳俊吉於10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證人江家彬於警詢、偵查中之││││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無償│證述(偵卷第40-41、48頁)││││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彬。│││├─────┴─────────────────────┴─────────────┤││主文:│││陳俊吉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俊偉│陳俊吉於102年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證人李俊偉於警詢、偵查中之││││北市○○區○○○○0號之3之工廠處,無償轉│證述(偵卷第9、53頁)、新││││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俊偉。│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89-92、112-113、116頁)││├─────┴─────────────────────┴─────────────┤││主文:│││陳俊吉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