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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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 張文選 被告 陳燕全
陳燕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訴訟標的陳報狀擴張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17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燕全及陳燕達兄弟為訴外人 陳煥金 、 陳葉靜妹 之子。原告張文選與渠四人則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住處漏水問題迭有爭執。於99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原告張文選因住處漏水之事商討未果,被告陳燕全、陳燕達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與原告張文選前開相互拉扯之際,被告陳燕達揮拳毆打原告,並抓住原告之右手;被告陳燕全在原告倒地不起之際,仍以腳踹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1、醫療費3,477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受傷害被救護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治、住院,後續復健治療,直至101年1月12日止共計389天,此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全由家人看護,以一天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需778,0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因醫療所需往返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50,7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平時慣用右手處理任何事情,受被告之傷害造成右手食指功能顯著障礙,活動度僅50度,並有輕微軸位扭轉之情形,已無法回復健康。日後必定終生減少勞動能力及生活起居之不方便,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48,333元。
5、住院治療及復健時間389天,工作損失389,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此傷害後痛苦不堪,且遽糟被告於公共場所毆打,名譽及尊嚴盡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毆打、欺負年已超過60之原告,實屬不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51,66
7元。
(三)綜上所陳,原告受有2,721,177元之損害,此項損害均係因被告等故意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1,1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容有疑義,被告逐次答辯如次:
1、原告主張醫療費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不足採信,又住院9天及看護費為非必要性支出,應扣除:
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477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住院9天及看護費為22,500元,應屬非必要性支出,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故應扣除。
2、原告主張交通費為非必要性支出,應扣除:查原告主張回診及復健治療,須往返南投與林口之交通費為37,200元,應屬非必要性支出,且原告未出任何單據,故應扣除。
3、原告主張工作損失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
(1)查原告主張因住院治療及復健,致工作損失為389,000元,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該費用。
(2)退步言之,縱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並無提供證明文件予以佐證,其是否屬實,有待原告舉證。
4、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1)據原告主張因食指功能、終身障礙,慰撫金30萬元。惟查,觀諸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得知本件原告乃受右胸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並非食指功能受傷。
(2)又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10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
1.右側第七到第九根閉鎖性骨折2.右手第二根掌骨脫臼(以下空白)」。惟查,被告前因95年5月16日及96年3月
8日分別經台大醫院鑑定為:「十二、診斷記載:疾病診斷:多處骨折、含右肩、右肘、右前臂、右肋骨」、「十
三、診斷記載:傷害名稱:1.右肩肱骨上端骨折、術後癒合不正2.右肘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3.右臂尺骨橈骨骨折4.右股骨上端骨折術後癒合不正併腿長不等(以下空白)」,因而領有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得知,原告本身罹患右肩、右肘等多處骨折,並經歷開刀,尚未癒合,據此,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另,本件事發當時為99年12月16日,然上開證明書為101年10月4日,在近2年期間內,是否因其他因素介入,致原告病情加重,無不可能。況且,原告與鄰居時常相處不睦,多次與他人發生爭執,並與他人發生口角及肢體上衝突,可見亦有可能致原告受傷。是以,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再者,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且事故後並無悔意之心,甚者對被告之家人加以恐嚇,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況被告亦因該事故,身心遭受驚嚇,且身體法益亦受有損害,又刑案檢察官認為原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主動提起上訴(被告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故原告主張3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鉅,懇請鈞院予以全部刪除。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容有「與有過失」,請鈞院予以扣除與有過失部分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合先敘明。
2、查本件係因原告酒醉鬧事主動惹起爭紛,又傷害被告之身體法益並恫嚇被告等人,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又刑案一審判決後,原告略以:「酒言酒語是否使被害人陳葉靜妹、陳燕全陳燕達等人已達心生畏怖尚有疑義,而原判決率依推測擬制之詞判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顯有疏誤」云云,提起上訴。嗣原檢察官觀看原告之上訴理由後,深感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故以:「本件衝突實因被告張文選主動挑釁、出言恐嚇而起…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卻未曾自我反省、毫無悔意,實不應輕縱。…被告張文選自始否認犯行,迄至審理程序終結前,見諸位證人均明確證稱其犯行,恐無脫罪之可能,始部分認罪,承認恐嚇犯行,惟其是否確有悔悟之心,實非無疑,…是其對本件犯行毫無悔意,只在意如何脫免刑責可見一斑,其於原審所為之認罪,亦僅係為博取輕判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審本於其犯後態度而量處之刑責,實無收警惕之效…」云云,主動提起上訴。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故該原告應負至少99.99%之責任。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先予扣除。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2號傷害案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陳燕全及陳燕達兄弟為訴外人陳煥金、陳葉靜妹之子。原告與渠四人則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住處漏水問題迭有爭執。於99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原告因住處漏水之事商討未果、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陳燕全、陳燕達發生拉扯,並以其腳力踹被告陳燕全足部,致陳燕全受有右腳背挫傷併局部瘀腫傷約5×3平方公分之傷害。另原告復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雙方發生拉扯之前,先在上址樓梯間,對訴外人陳葉靜妹(即被告陳燕全、陳燕達之母親)恫稱:「妳兒子不在時,要殺死你們兩個老的」等語,後於與被告陳燕全、陳燕達互毆之際,接續對被告陳燕全、陳燕達恫稱:「等你們兄弟不在時,要拿刀殺你爸媽,對你父母親二人不利」等語,致使訴外人陳葉靜妹、被告陳燕全及陳燕達心生畏懼。被告陳燕全、陳燕達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與原告前開相互拉扯之際,被告陳燕達揮拳毆打原告,並抓住原告之右手;被告陳燕全在原告倒地不起之際,仍以腳踹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燕全、陳燕達2人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89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2號判決被告陳燕全及陳燕達傷害人之身體,分別處拘役5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2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益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47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
477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9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77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8日受有傷害,自該日起直至101年1月12日,此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全由家人看護,故請求389日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778,000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需多久,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481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病患 張文選君 係99年(下同)12月18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右手第二根掌骨脫臼,經治療後,於12月28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期間,確認並無血胸及氣胸之後遺症。依其病況研判,其住院期間建議宜由他人協助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休養期間,約6至
8週內需由他人照護為佳,惟全日或半日可由病人或家屬自行視其需求而定。」等語。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住院時期(即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28日)及出院後8週,共計67天,費用應以134,000元(2,000元×67天=13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交通費用50,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0,7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右手第二根掌骨脫臼之傷害,有如前述,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0年7月22日就醫期間原告提出2紙金額皆為1,300元之單據,應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是原告提出之剩餘39紙計程車單據,其金額共計有49,400元,核屬必要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38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合計損失389,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2)長庚院法字第0481號函,其上載明:「…三、另病患 張君 之肋骨骨折傷勢,並無包括氣胸合併症,醫學上研判,若要從事勞力負重之工作,建議約休息、療養半年後為佳。」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超過六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2、又查,原告並無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金額為何,僅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玆證明其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該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僅得依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據99年9月29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880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280元(計算式:17,880元×6個月=107,28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五)減少勞動能力648,333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喪失,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648,3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本身罹患右肩、右肘等多處骨折,並經歷開刀,尚未癒合,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
(1)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0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1.右側第七到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2.右手第二根掌骨脫臼(以下空白)」;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
「病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6:37入急診,民國99年12月20日14:15入院,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接受手掌開放性復位手術,民國99年12月28日辦理出院,共9天,民國100年7月22日接受右手第二根掌骨關節放鬆手術,100-目前右手食指功能顯著障礙,活動度50度並有輕微軸位扭轉之情形…。」;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2)長庚院法字第0481號函,其上載明:「…三、…但因掌指關節傷勢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且會遺留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障礙,醫學上評估可能會影響其手部工作能力…」等語,然被告提出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上僅載明:「十二、診斷記載:疾病診斷:多處骨折、含右肩、右肘、右前臂、右肋骨」、「十三、診斷記載:傷害名稱:1.右肩肱骨上端骨折、術後癒合不正2.右肘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
3.右臂尺骨橈骨骨折4.右股骨上端骨折術後癒合不正併腿長不等(以下空白)」,該鑑定表並無關於手掌掌骨部分病傷之記載,足證原告右手指功能顯著障礙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2)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傷害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失能種類11:手指機能失能」之「失能項目:11-49」之「失能狀態: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等級:十二」。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情,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30.67%。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1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又6個月,扣除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5年。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准許;復以100年度平均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為基礎,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300,361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30.6
7%×4.00000000=300,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851,66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51,667元等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該傷害與該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委不可取。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最高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100年所得為16,857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陳燕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9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業,100年所得為98,69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田賦12筆及投資15筆;被告陳燕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0年所得為139,20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2筆、田賦7筆、汽車1輛及投資10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94,518元(醫療費3,477元+看護費用134,000元+交通費用49,400元+工作損失107,280元+減少勞動能力300,3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94,518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固另抗辯:本件係原告酒醉鬧事主動惹起爭紛,又傷害被告之身體法益並恫赫被告等人,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至少99.99%之責任,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先予扣除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令係因原告酒醉鬧事,且傷害被告之身體法益並恫嚇被告等人之行為,然在通常情形下,應非有被告傷害原告之結果發生,況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及拉扯,進而出手毆打原告,可知其等係互毆之互為侵權行為,當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燕全及陳燕達連帶給付原告694,518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是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性,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