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學騰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6月1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新濠酒店消費,由任職於該酒店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酒。俟同日5時許,丁○○支付A女當日出場費後,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新濠酒店,於同日6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間。嗣同日8時後某時許,A女因下班時間屆至欲離開上開房間之際,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妳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你走,不然妳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去」等言詞恫嚇A女,脅迫A女脫光衣服後,在上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復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A女、證人即A女之經紀人己○○、證人即A女友人丙○○、證人即酒店幹部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為其實際所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原因係10
1年5月第一次去酒店時,伊向酒店幹部明白要小姐做性交易,因此A女來坐檯,伊向A女表示如果框到底要做性交易,A女答應,後來伊與A女去開房間,但因故伊先離開,當天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嗣於101年6月1日又去消費,A女自己跑來坐檯,結帳時A女表示說要伊框A女到底,伊問A女是否要延續上次性交易約定,A女說好,在場朋友乙○○有聽到,因此伊與A女於6月1日6時、7時許到達美麗海汽車旅館並開設房間,伊與A女先於房間附設包廂內飲酒,約過1小時後,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幫伊口交、打手槍,並讓伊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上開性行為過程約30分鐘,隨後A女即進入浴室洗澡,洗完後即請櫃臺幫忙叫計程車,約過了15分鐘後,A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伊沒有向
A女恫稱「妳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你走,不然妳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去」,本次沒有另外給付性交易金錢給
A女,伊跟A女講好框的錢就包含性交易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時,是否為有以上開強制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㈡被告於101年6月1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
新濠酒店消費,由任職於該酒店內之A女坐檯陪酒,俟同日
5時許,被告支付A女當日出場費後,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新濠酒店,於同日6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設房間,被告在上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復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美麗海飯店帳單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於同日8時許,A女因下班時
間屆至欲離開上開房間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妳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你走,不然妳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去」等言詞恫嚇A女,脅迫A女脫光衣服後,在上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復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係被告到酒店來消費,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只有一直找伊去喝酒,伊與被告第二次見面,係被告於101年6月1日凌晨到伊工作之酒店消費,被告自己決定要點伊坐檯陪酒,買時間到早上8時,伊不知道「買出送S」的意思,伊與被告並未協議要為性行為,伊與被告於凌晨4、5時許離開酒店時,酒店人員有跟伊說單純出去,絕對沒有從事性行為,伊喝了不少酒,伊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計程車先開到民權西路某處,伊的記憶就有點不清楚了,後來被告就請計程車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當時已經早上6時許,伊並未詢問為何至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伊喝醉了就直接倒在床上,跟被告說伊等一下要上課,當時伊念大二,早上10時許要考試,考試未到會被當掉,因此希望被告讓伊休息一下,伊就要走了,被告回應說要去買酒,伊就睡著了,後來被告把伊叫醒,被告將伊拉去汽車旅館附設小包箱內,被告拿酒出來喝,伊跟被告說伊喝不下酒,當時已經超過早上8時許,大約早上9時許,伊要下班回學校上課考試,但被告很兇,把自己褲子脫到一半,用手一直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又用手壓住伊的頭,將其陰莖插入伊的口腔,又將伊拉到床上,強迫伊脫衣服,被告脫下自己褲子,又抓住伊的手硬將伊的內褲脫掉,伊跟被告說伊不要,被告說伊與被告都到這裡了,伊沒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伊走,不然伊叫公司的人來贖回去,之後伊還是一直拜託被告可不可以讓伊走,然後被告就變得更兇、更恐怖,把伊手壓住,伊整個人在抖,被告還是硬來,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持續將其陰莖插入其生殖器內,伊想要跑掉,但被告又把伊拉回來,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還強迫伊去沖澡,不讓伊離開旅館,後來才讓伊坐計程車回家,整個過程,被告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伊;伊在旅館時,經紀人己○○有打電話給伊,伊離開旅館後,有打電話告訴友人 周亞萍 伊遭客人強制性交,伊也有跟己○○說此事,當時思緒很亂,沒有立即報警,後來經紀公司向被告要求賠償金,並非伊之本意,己○○將被告給的錢放在伊桌上,伊看到那筆錢越看越難過,根本不想要這筆錢,案發後伊就辭職了,之後覺得身體不適,經醫生詢問後,才告知醫生上情,由醫院通報社工,社工報警而查獲上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78-89頁),觀諸證人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亦可見當時被告將A女帶出場,主要係由被告主導出場之地點與方式,未見被告有與A女商議之情,更無談及是否性交易一事。
㈣再者,觀諸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酒店
經紀人,負責帶小姐去酒店上班,伊係A女經紀人,A女上、下班都會跟伊安全回報,案發當日7時許,A女有與伊通訊,A女告知被客人帶出場,僅跟伊說會去吃飯,因此伊告知A女安全離開要打電話給伊,但同日8時、9時許,因A女並未如往常打電話向伊報備下班訊息,伊遂撥打A女手機,A女接聽時該端很安靜,A女稱客人在旁邊,伊告知A女不方便講話沒關係,安全脫身後再回電,9時、10時許,伊有陸續再打電話給A女,但都沒有人接聽,12時、13時許才接到A女電話,A女於電話中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在上開房間內被告壓迫A女不讓A女打電話,被告當日購買A女出場,買的是俗稱「純框」,不含性交易,非「S框」,案發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伊怕A女會有後遺症,起初不願報警,未與A女商量,便先告知被告「這件事,可大可小,伊包個紅包給A女,讓A女可以接受就好」,後來被告有委託酒店幹部,由幹部包一個紅包託伊交給A女,案發後A女沒有心情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年6月
1日12時46分、47分許,A女打電話跟伊相約見面,在電話中不斷哭泣,不久兩人見面後,A女臉色慘白,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當日伊有建議A女報警,A女也想回去美麗海汽車旅館搜集證據,後來A女選擇先將此事交由其經紀人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2-9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被告買A女的時間到早上7、8時,價格約1萬多元,此價格並沒有包含性交易,案發當天中午接到被告來電,告知A女經紀人有打電話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包紅包給A女,不然就要報警,被告有交新臺幣8,000元給伊,並由伊轉交A女經紀人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均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卷附A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6頁),可知A女確實於101年6月1日7時17分、18分、45分均有以其手機與證人己○○之手機門號聯繫後,直至同日12時36分、38分才再度對外通聯,又
A女於101年6月1日12時36分、38分許,確實有以其手機與丙○○之手機門號聯繫之事實,均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並佐以被告自承:伊未支付性交易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均足以佐證A女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有所憑據,並非無稽。且衡諸A女在遭被告性侵後,隨即向友人丙○○及經紀人己○○哭訴此事,A女本人未曾向被告索討任何款項,嗣後亦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僅係第2次見面,被告為A女之客人,證人
A女、丙○○、己○○、戊○○均與被告無任何過節、糾紛,衡情無共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之證述應堪以採信。此外,A女案發之後,因身體不適、患有疾病而就醫,經醫院通報後,始查獲上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A女並未有主動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衡情A女申告本案後,其在酒店工作之身分將曝光,依目前社會民情,易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對於A女處境並未有利,A女實無任何誘因或動機,無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歧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所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要保護之法
益係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通常買到底的錢就可以從事性交易,但要不要發生性行為,還是要與小姐談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本案之爭點為前揭所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當下,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故被告所辯諸如其買A女出場包含性交易、延續上開性交易之協議、A女同意或知悉其與被告前往之地點、A女工作酒店經營型態等事項,均非本案之爭點,被告仍應尊重A女為性交行為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己○○、丙○○、戊○○之證述及卷附A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等補強證據相符,業如前所述;反觀諸被告之供述,卻有前後供述不一、嚴重矛盾,難以採信之情:首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6月1日至酒店消費時,伊點A女來坐檯云云(見偵卷第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於101年6月1日至酒店消費時,A女就直接進來了,伊當時並沒有要點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案發當日伊沒有特別與A女談到要性交易(見偵卷第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伊在酒店包廂內有對A女說,若買到底的話就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頁反面),經本院訊問被告何以供述歧異,被告則支吾其詞辯稱:「第一次跟第二次就是要發生性行為。我兩次都有說。差別在於...。我於101年6月1日當天沒有特別說我就直接買到底」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已無法自圓其說而為合理之解釋,嗣後被告則又不斷向本院解釋辯稱:「我那時的陳述是沒有特別要發生性行為,意思是那時已經是第二次了,我沒有特別跟A女講發生性行為那段,但是也是有講,但是沒有像是第一次特別去問A女這塊」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被告為自圓其說而不斷再以杜撰之詞圓謊,益徵被告畏罪心虛,其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此外,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簡訊聯繫內容(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曾不斷向A女表示好感,而A女則明確表示其現階段不談感情,而被告亦未曾提及A女未履行性交易之情,均足見被告對A女而言僅是一般客人,並無特殊情感,被告辯稱其與A女性交易之約定,空口無憑,難以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買A女出場之時段僅至早上8時許,亦即早上8時許之後,A女即可離開,而當天早上10時許,A女尚須至學校參加考試,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衡情當日A女須至學校參加考試之情況下,絕無可能仍有心情在下班後繼續逗留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案發後A女已辭職不再繼續於酒店上班,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如A女欲透過與酒客發生性行為方式賺取財物,或對酒客行使俗稱「仙人跳」之方式獲取財物,何以
A女不再繼續於酒店上班,以遂行其賺取財物之目的,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後A女並未打電話給伊,而己○○只打過1通電話而已(見偵卷第65頁),均顯見A女絕無如被告所稱係「仙人跳」或要脅索償而設詞誣陷。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27-39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47-152頁):
⑴證人A女就被告何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有先後不
一致之瑕疵:先於警詢陳稱係中午11時許,嗣後又稱9時許云云。
⑵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後2次至其工作之酒店消費時,均未與
被告論及、協議或同意提供性交易服務,且不知何謂S服務等云云,核與證人甲○○、乙○○之證述有不符之瑕疵;又證人A女證述被告說「妳沒跟我發生性關係,怎麼可能讓你走,不然妳叫公司的人來贖妳回去」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A女說被告不讓A女離開,被告還威脅A女要傷害A女家人等語,有不一致之瑕疵。
⑶A女工作地點之新濠酒店,旗下小姐以敢脫敢玩著稱,屢傳
脫衣陪酒及性行為等違法行為,並提出中時電子報1份為證(被證一,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到新濠酒店即係欲性交易,證人乙○○、甲○○均證實A女明白說跟被告出場係欲與被告做性行為。案發當天被告與A女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就是為性行為,雙方都很清楚,A女說不出其遭強暴、強迫、強制、脅迫至美麗海汽車旅館之證據,A女係心甘情願與被告去汽車旅館。
⑷另外,A女以其身分資料去做入住登記,沒有證據可以得知
A女當時意識模糊,依常理而言,被告若是要對A女性侵害,應直接為性行為,然本案進入房間後長達1小時後才為性行為,顯示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強制A女之意思,而A女自承其進去汽車旅館後,一開始在睡覺,後來被告把伊叫醒,之後一起喝酒、唱卡拉OK,假設被告要性侵A女,為何不在A女睡覺時為之,為何不進入包廂時,就立刻為之,可見此部分與經驗法則有違。又A女在從事性行為之酒店服務,因此認定被告有罪須從嚴認定A女證詞之可信性等語。
㈦針對上開辯護意旨,說明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所證述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其下班時
間即早上8時許之後,尚難謂有何重大歧異之處,況本件證人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發生時點、地點、過程及被告以其性器官插入其口腔、陰道之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A女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之陳述,縱使有枝節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其性交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⑵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與被告有約定性交易之
情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為101年5月間之情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無關連,無法認定A女與被告於
101年6月1日案發當時確有性交易之約定。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甲○○並非陪同被告至酒店消費之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證人甲○○亦坦承:被告要伊來開庭,要伊老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證人甲○○之證述,是否受被告之影響,是否仍具可信性,並非無疑,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告至
新濠酒店,且A女有表示框出場有做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證人乙○○又坦承其完全不知被告實際上如何與A女為性交易之約定,其不知該二人性交易之價格、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衡情證人乙○○並非全程都在被告與A女身旁,無法完全知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為何,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與A女又性交易約定等情,是否可代表完整之事實,實情是否確實如此,均有疑義,故得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非無疑。況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記得與被告到新濠酒店之時間係101年
6月1日,係因當天公司發薪水,伊約同事去酒店,而公司均係每月1日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衡諸被告及A女於6月1日案發當天清晨4、5時許離開新濠酒店,約於6、7時許抵達美麗海汽車旅館,業如前所述,證人乙○○既證稱其於6月1日發薪後,始至新濠酒店,衡情證人乙○○最快應於6月2日凌晨才會至酒店消費,始符合常情,足見證人乙○○上開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尚難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本案證人丙○○之待證事實為A女案發後有打電話向其哭訴
之情事,至於證人丙○○轉述A女案發當時被告究竟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證人周亞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不太記得A女跟伊說被告威脅的話語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上開指摘,實有誤會,且尚難以無關之枝微末節事項,逕行否定證人周亞萍證述之可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本案之爭點為前揭所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當下,
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是酒店經營之型態為何、酒店是否容許性交易、A女是否同意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等事項,與本案無關,蓋即使A女與被告事前有協議為性行為,然A女嗣後反悔,亦僅違反雙方約定之問題,被告仍應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衡諸現今汽車旅館經營之多樣化,至汽車旅館不見得一定與性交易劃上等號,且被告自承其在汽車旅館內尚可唱歌、玩遊戲等,是即便A女知悉被告欲將其帶往汽車旅館,仍無法反面推論A女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何況本案A女自始自終均無與被告有協議為性行為之約定,是辯護人稱證人A女在酒店工作,因此A女之證詞要從嚴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辯護人顯有職業歧視之偏見,以偏頗之狹隘角度,貶視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有違律師職業道德,其辯護意旨,實難足採。
㈧另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A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
,待證事實為被告與A女間為性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件被告是否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因涉及主觀認知程度等影響,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不宜進行測謊。況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證人A女之指訴,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因A女係酒店陪酒小姐,竟對於A女性自主權益未予以適當之尊重,既查悉A女並不願為性交之行為,猶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創甚劇,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甚而將責任推卸予A女,辯稱:
A女答應為性交易云云,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9月,核屬過輕,併此敘明。
四、偽證罪部分: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就A女是否與被告約定為性交易一節,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判斷,其是否成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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