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顏文盛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
元,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
名過戶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98年間,原告母親收到系爭車輛之罰單,查詢後才知道系
爭車輛之汽車違規與欠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左
右,於是,原告在98年4月24日報警,經由警察、檢察官偵
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對據說可能是賣車並過戶到原告名
下之車商即訴外人 詹騰毅 不起訴,以致於違規罰單與欠稅由
政府強制執行扣原告的存款,也已經扣款完畢過好幾年了,
誰知經過數年,於106年快過年時,家裡接到一張ETag高速
公路過路費催繳才知道這台車又出現了,警察找到懸掛ES-3
996車牌的另一台車子,被告到警局聲稱,該車是公司車,
該車牌也是他懸掛上該車,而且自稱當初92年公司買車過戶
時我有同意,可是根本沒有這回事,他也不說是哪間公司,
被告雖然強調這幾年的損失他會負責賠償,並且聲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早已被他報廢,要原告去法庭提告,屆時他會賠償
,但調解時根本不到場,原告並無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
系爭車輛不是原告所買,原告亦不知情,被告私自持有原告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系爭車牌),十餘
年間造成原告損失,十餘年間的稅金、罰單、ETag通行費、
路邊停車費,完全是被告使用下產生,但卻是由原告支付,
且原告自98年以來,只要與系爭車牌有關之事項,原告都要
請假去辦理,無形損失無法估算,且自系爭車牌出現在生活
中開始,精神壓力極大,時刻擔心會因為系爭車牌而出事情
,故被告亦應該要賠償原告薪水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綜
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以書狀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是10多年前,原告向本人合作之中古車行(透過其
友人為兼職售車人員)購買之VOLVO960轎車,當初原告於
匯豐車貸完成後,拒不付尾款領回車輛,便暫交由介紹人保
管,及找其出面。其間,車貸款項由介紹人代付,然經數月
後,原告竟向車貸銀行謊稱是賣方未交車,銀行要車行出面
結清貸款及違約金,當時原告亦同意結清後配合提供證件辦
理車輛過戶回車行及賠償相關損失,怎料結清後其馬上失聯
,車行亦多次派人至其母親中和經營之小吃店尋人亦無所獲
,以致拖延幾年後,該完好車輛只能報廢處理,致使我方損
失將近70萬元。
㈡原告明知此事,卻又由我方將車輛報廢後,又向監理機關謊
報車牌失竊,已構成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言之稅金
及罰單等,均為當時無法找他出面過回車輛所產生,前面使
用人為其介紹人且有代其繳納貸款,非本人關係,本人因其
車價損失分擔40萬元,欲訴無門。
㈢更可惡者,原告於我方報廢車輛後,欲規避稅金責任,竟向
車行提出民刑事訴訟(車行早已結束,我亦近期得知)並經
司法單位明察秋毫,以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結案。
㈣近期因其車牌遺留本人處,致使遭友人自售車輛誤用,產生
些許停車費等相關費用,車牌亦已經警方取回毀損,原告當
場不願留下聯絡方式協商如何賠償我方車輛損失,是我留下
資料給他,希望他主動與我聯絡,孰知他竟又提出要我方付
其200,000元,甚是可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言本人使用其車並非事實,且經司法機關
明察,再者,權衡整體損失,我方損失嚴重,故請駁回其訴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牌原係懸掛於VOLVO廠牌、灰色,1994年份,2922CC
之轎車(即系爭車輛)上,當時車主為訴外人 蔡國春 ,92年
3月18日異動移轉於原告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附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第16頁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7月31日竹監桃
站字第1070156082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6頁),堪認原告主張92年間有一台系爭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一節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牌所產生之
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等,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
查:
⒈原告曾於98年4月24日以收到系爭車牌路邊停車過期未繳納
之罰單,主張其從未買過該車,而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
案,經警察、檢察官訊問前車主等人,查得系爭車輛之前車
主蔡國春將系爭車輛交由TOYOTA南崁營業所之 呂學正 處理,
呂學正請該公司二手部門之 歐成教 去估價,歐成教與蔡國春
簽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售予長期合作之
車商(即興福車行) 林建和 ,林建和為興福車行之合夥人之
一等情,固為已確知之事實。然而,因林建和陳述系爭車輛
是在經國路經營車行的 詹建發 (後更名為:詹騰毅)調車去
賣,賣完車,詹建發有給林建和20到30萬元;但詹建發卻稱
對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的事情沒有印象,其原先是受僱於林
建和的車行,離職後才在經國路從事中古車買賣,其沒有向
林建和調車去賣,也沒有見過原告,況同行調車會先付款,
而非賣完再付款等語,與林建和所述有所出入。而當時辦理
汽車過戶之證人 張鵑鵑 則陳稱辦理過戶的資料都是跟興福車
行拿的,原告的證件及印章也是興福車行給的,過戶資料上
原告的簽名是我們代辦商填的,本人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
以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為興福車行開立等情,經檢察官
認定系爭車輛究竟是興福車行的員工辦理過戶,抑或由詹騰
毅辦理過戶陷於真偽不明,且因時隔8年,亦查無違規拖吊
及至吊車廠領取車輛之紀錄,以詹騰毅偽造文書之犯嫌不足
,而於99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15號、98年度偵字第1492
6號卷宗核屬實,堪認為真。
⒉原告於106年1月27日以「報廢」為原因,向新北市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以107年8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9990號函及所
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而系
爭車牌於106年9月13日為桃園市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在大
智路之停車格內尋獲,當時是懸掛於一台黑色CRV上,經警
察通知原告到案取回,並製作原告之調查筆錄,亦有桃園市
政府八德分局107年7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2046號函
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告調查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偵查隊交辦單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以及當時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當
時獲報前往處理前後均懸掛ES-3996號牌之車輛,該車時為
靜止未發動且車內無人之狀態,嗣經一段時間後,有民眾黃
昱誠到場稱該車是他所停放,因渠經營二手車行,為免客戶
寄放車輛遭拖吊,故將原車牌(2636-MN)二面卸下,換懸
掛ES-3996號牌二面,經所懸掛之號牌非 黃民 所有,為釐清
案情,即通知報案人顏文盛到所處理, 顏民 一見黃民即發現
黃民是之前任職之二手車行同事,顏民先前已對ES-3996號
自小客車為何登記於其名下進行訴訟,案經偵查認嫌疑不足
而不起訴,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殊有疑義。
經詢顏民得知,係因渠欲辦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報廢手
續,尋覓不著名下之ES-3996車輛,故將該車牌報案遺失協
尋,避免該號牌持續遭不詳人士使用而遭受刑事或行政之責
,經警於所內請黃、顏2人當面對質,釐清得知黃民係協助
二手車行辦理該車(ES-3996)報廢手續,因該車尚有稅、
罰款未繳清,僅將車體報廢而未繳回號牌(環保報廢),黃
民將未繳回之ES-3996號牌懸掛於渠車行寄售之車輛上以避
免拖吊,且未將此事告知系爭車牌所有人知悉,當時懸掛ES
-3996號牌之車輛,係依規定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因該車
非行駛於道路,無法舉發,經查證後,認顏、黃二人尚無涉
及不法(顏民未提出侵占告訴)而製作顏民警詢筆錄並附記
使用人黃民個資,立據將該號牌發還顏民領回等語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
8月7日桃警刑字第1070052229號函附員警工作簿記載:黃
昱誠與顏文盛因ES-3996號汽車報廢問題發生糾紛,惟因黃
昱誠辦理環保報廢,故ES-3996號車牌兩面未繳回,又顏文
盛後來要辦理車牌報廢故報案,惟註記「報廢」,且之前已
因ES-3996之偽造文書案,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而今日因
前後皆懸掛ES-3996號車牌之黑色本田CRV(原車牌0000-0
0)靜止未發動停在停車格且車內無人,故無法扣牌,後黃
昱誠將ES-3996號車牌0面拆下,交給顏文盛當場將ES-399
6號車牌0面折斷,並請顏文盛將ES-3996車牌0面繳回監
理站,另停車費、ETC、罰單等費用問題,雙方同意由顏文
盛提出民事訴訟,黃昱誠同意將自己的年籍資料交給顏文盛
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足見系爭車牌於
查獲前確實於被告持有中。
⒊再者,依被告具狀自承「當初顏員於匯豐車貸完成後拒不付
尾款領回車輛」、「車行出面結清貸款及違約金」、「該完
好車輛只能報廢處理」、「其所言之稅金及罰單等均為當時
無法找他出面過回車輛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
頁),核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辦理車
貸後之繳款情形,係一般繳款結案而非拍車取償一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堪認系爭車輛自過戶於原告名下
時起,並未由原告持有使用,而係由被告所稱之車行持有保
管中,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持行照向新公鋼鐵有限公司辦理
回收,已於100年3月29日由新公鋼鐵回收在案,並於100
年4月14日執行廢車拆解後之引擎查驗作業等情,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7年11月5日環署基字第1070087555號函及新
公鋼鐵公司之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63
頁),顯見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且系爭
車輛由被告辦理環保報廢回收後,系稱車牌仍由被告持有,
並懸掛於其他車輛繼續使用,而遭警察查獲,已如前述,則
因系爭車牌所生之稅費、規費、罰鍰等,核屬被告使用系爭
車輛所產生,而依被告所具狀之內容,均未提及有受原告之
委託或授權而使用系爭車輛或兩造有何約定由被告使用車輛
、原告負責繳納規費之約定,則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繳
納,應可認定。
⒋本件原告受強制執行金額為91,5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經本院調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牌稅執字第76656號、第1586
57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515601至515606號、593551至5935
62號、99年度公路罰執字第767559號、100年度牌稅執字第
82971至82972號、100年度道罰執字第357595號、912024
至912055號、101年度牌稅執字第72775號、91997號執行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又原告另為系爭車牌繳清94
年迄今所欠之燃料費及逾期罰款,亦經原告提出繳納收據共
43,300元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以及交通違
規罰鍰1,200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
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金額共136,008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6,0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ETC105至106年間通行過路費1,308元以
及94年至106年路邊停車費13,100元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81至86頁、第244至246頁),則因高速公路通行費部
分,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知遠通電收
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就ES-3996因車牌失竊遭冒用一節,請註
銷自98年4月24日產生之通行費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
頁),且原告尚未繳納,故非原告損害之範圍;又原告所提
出之路邊停車費明細,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內容相符,
故就重複列計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元及因處理該
車牌衍生之問題而需請假之薪資、交通、時間損害20,000元
及精神上損失40,000元,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
償責任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頁),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使用系爭車牌雖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但原告就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遭受貶損而受有名
譽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難認有理。
而其餘開庭之交通費用、時間損失、工資損失等部分,乃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所為,雖因
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請假而未能取得工作所得,惟依上開
說明,尚難認此等損害與加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89號卷內可明,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10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008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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