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女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街○○號之童裝店內,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憤而以右拳頭毆打甲○○左臉頰,甲○○一時重心不穩後倒,頭部撞擊後方櫥櫃,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面頰挫傷血腫(瘀青)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年紀大,沒有力氣毆打年輕人,係告訴人自已跌倒撞到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致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堅稱不移,核與目擊證人 陳素卿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上載明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告訴受傷部位、造成傷勢情狀相符,是認告訴人之指訴,較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本前開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年近七旬尚待子孫奉養,其受此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併於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以導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