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8669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燈號已轉換為黃燈,即貿然加速前行,導致右前車頭撞及正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由乙○○所駕駛車號00—16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雙方業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憑,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