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共壹點參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二單位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共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警秤毛重共一‧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殘渣袋二包,因其內之殘渣毒品已與外在之袋附合而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