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因告訴人乙○○不在住處,遂撬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取走乙○○所有之電冰箱、砂布環帶研磨機、自動振動電鑽各一台及電視機二台等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苗栗市玉華里芒埔二三號住處,為警起出前揭冰箱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日從事搬家事業,因乙○○原承租位於苗栗市○里○○路○○○○號一樓之房屋半年均未給付房租,經房東丁○○告知不再續租,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電話向伊表示要搬家,伊乃將東西自前述租屋處搬至乙○○位於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共計搬二台車,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六百元,後因乙○○不見人影,伊前後二個月,至其住處找了近十次無著,無奈才請工人丙○○協助搬那些東西作擔保,以迫使乙○○出面處理,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平日以代客搬運東西為業,而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電話委請被告搬家,共計搬運二台車,費用總計九千六百元,惟告訴人尚未給付運費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參見本院卷五七頁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承租位於苗栗市○里○○路○○○○號一樓房屋之房東丁○○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五八、五九頁筆錄),及證人即搬運工人丙○○證述情形(參見本院卷四五、四六頁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運費債務糾紛,告訴人遲未予以處理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進入告訴人位於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於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電冰箱、砂布環帶研磨機、自動振動電鑽各一台及電視機二台等物後,立即在告訴人住處牆壁上黏貼一紙載明:「錦福搬家企業、連絡電話等」之黃色貼紙,而告訴人遂依此而循線找到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七六、七七頁筆錄),並有該黃色貼紙樣本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取走告訴人東西,僅係迫使告訴人出面償還運費等語,應非子虛。否則被告焉有黏貼貼紙,主動表明其為取走該等物品之人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院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被告以其並未犯罪提起上訴,依前所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張珈禎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