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所指定期日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逾期利息共三千零九十九元,合計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查詢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