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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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肇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其友人甲○○住處,飲用啤酒二罐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份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沿省道台六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道台六線十公里五五○公尺處明園汽車旅館前,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酒後仍以六十以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行人 彭亮騰 於該處,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西向東穿越省道台六線,致當場遭乙○○所駕駛之LT–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彭亮騰遭猛力撞擊後彈起掉落在該LT–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擋風玻璃上,再跌落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道路上,致彭亮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胸腹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出血及雙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立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彭亮騰送醫,繼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周輝燿 表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肇事約三十六分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三八毫克。彭亮騰因傷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彭亮騰之配偶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彭亮騰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胸腹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出血及雙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場履勘、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足證。又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六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八毫克,復有酒精試紙在卷可按,是其駕車肇事當時已經酒醉無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係省道,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駕駛汽車,已有違規定,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依其所述於距
三、五公尺前發現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無法及時閃、煞,而使被害人遭受強力衝撞,雖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侵入被告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因之影響被告飲酒過量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倘被告當時未飲酒過量,得以有效控制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正穿越道路,可適時閃、煞,或不致有如此大之衝撞力,而使被害人免受強力衝撞,詎被告當時就此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九四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亮騰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過失肇事撞擊彭亮騰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於據報前來之警員發覺其犯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業據本案承辦警員周輝燿到庭供述,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就被告自首犯罪部分,原審未為審究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駕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惟並未推諉責任,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現場警員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害人彭亮騰亦有過失,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家屬出具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惟其酒後駕車肇事,過失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易罰金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高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至五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為有利,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於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