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院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又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為同法條所明定,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甲○○殺人未遂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案經本院發回更審,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查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裁定羈押,已當庭諭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於押票載明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可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俱屬事實問題,為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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