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但因與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依上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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