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屢遭查獲,仍無法戒除,已屬成癮犯,故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之施用毒品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五號),與本案應屬集合犯,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於法有違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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