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鍾金 裕
鍾 宜庭 鍾惠萍 鍾昇志 鍾漢正 鍾漢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鍾美 女(兼 鍾烟 之承受訴訟人)、鍾 美珠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雪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 榮發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富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印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 陳鍾 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榮發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 鍾金裕 、 鍾宜庭 、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連帶負擔,昌負擔,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聲請人反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由原告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鍾烟預納。││├──────────┼────────┤││382,570元│由相對人即原告陳││││ 鍾美女 、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鍾金富預納。││├──────────┼────────┤││1,734,590元│第二審命相對人即││││原告 陳鍾美女 、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鍾金富(均││││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補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801,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由聲請人即上訴人││││預納。│├──────┼──────────┼────────┤│合計│4,295,17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鍾烟、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與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00元,分別命原告鍾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鍾樹欉 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 老農 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59,87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 老農津 ││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等五人均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再補繳││1,734,590元。││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惟聲請人即被告鍾漢正及鍾金裕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 鍾烟本 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鍾烟則本件繫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榮發、鍾金富承受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準此:││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2,222元)應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即原告鍾烟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金││印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另相對人即原告鍾烟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人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連帶││負擔。││【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2,222。2,222×1/9=247;2,222×1/45=49】││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故││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上訴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連帶負擔。││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735,547元(計算式:735,300+247=735,547)││;另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247元(共1,235││元),而相對人即原告(含被承受訴訟人鍾烟)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801,600元;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另一被告鍾││金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557,656元,另聲││請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49元(共294元),而││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93,578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4,372元【計算式││:3,557,656+294-1,493,578=2,064,372元】,而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附表: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鍾烟│9分之1│├──┼────────────────┼──────┤│2.│鍾榮發│9分之1│├──┼────────────────┼──────┤│3.│鍾金富│9分之1│├──┼────────────────┼──────┤│4.│陳鍾美女│9分之1│├──┼────────────────┼──────┤│5.│鍾美珠│9分之1│├──┼────────────────┼──────┤│6.│鍾美雪│9分之1│├──┼────────────────┼──────┤│7.│鍾金印│9分之1│├──┼────────────────┼──────┤│8.│鍾金裕│9分之1│├──┼────────────────┼──────┤│9.│鍾漢正│45分之1│├──┼────────────────┼──────┤│10.│鍾漢建│45分之1│├──┼────────────────┼──────┤│11.│鍾昇志│45分之1│├──┼────────────────┼──────┤│12.│鍾宜庭│45分之1│├──┼────────────────┼──────┤│13.│鍾惠萍│4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