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雖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所擺放之電動機具只有一台,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舞台」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六百元為機台內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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