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先後2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上午
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旁之產業道路,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針筒,以手臂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志成、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