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之悔改,明知車身號碼AHB61040BC22463號而懸掛ID—0八八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小客車係乙○○所有,車牌號碼原係AU—七七六0號之自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間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並改懸掛ID—0八八一號車牌後使用。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清晨六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途經永福路與榮民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前開交叉路口,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0號重型機車及丁○○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榮民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丙○○所駕汽車先撞及甲○○騎乘之機車(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撞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丁○○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為執勤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0.七八MG\L),且為警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知悉其持有贓車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⑴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蘇,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乙紙存卷可憑,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
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更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在高濃度時,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影響,被告丙○○超過標準值已屬高濃度,復因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未能確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為明灼。此外並有警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丁○○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憑。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酒醉後駕駛汽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冒然於飲酒至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丁○○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⑶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向台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購入,不知騎為贓車云云。惟查:①車身號碼AHB61040BC22463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所有,車牌號碼原係AU—七七六0號之自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暨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部汽車確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②而該車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於發生車禍時為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③被告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然查該契約所載車輛之年份、牌照與被告遭查獲時駕駛之前開汽車之年份、牌照顯不相符,且被告所稱購入時間與被害人乙○○之車失竊時間顯相矛盾,故該紙買賣合約書無從證明本案查獲車輛係被告在公開市場所購入,抑且訊之該買賣合約書出賣人「 李育宗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無法確切指出以供本院傳訊查證,甚且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該「李育宗」之真實年籍資料,傳訊其到庭作證,綜述,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駕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