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黃豐勝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律師上訴人 曾昭男
曾文慶 曾曹玉桂蔡笑 簡美雲 黃豐程 余森達 余森茂 余森永 余慶豐 余水川 余清木 余明祥 余明典 林洪金英 余坤玉 徐天珍余阿玉吳添妹 余萬吉 余清月 余萬春 余金花 余清貴 余清好 余勸 許八卦 許清元 許順和 余楊珠 余青容 余青金 余蕙君 余惠祝 余青英 被上訴人洪黃素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黃豐勝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黃豐勝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同造之 當事人曾昭男、曾文慶、曾曹玉桂、 紀蔡笑 、簡美雲、黃豐程、余森達、余森茂、余森永、余慶豐、余水川、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林洪金英、余坤玉、徐天珍、徐余阿玉、 余吳添妹 、余萬吉、余清月、余萬春、余金花、余清貴、余清好、余勸、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等三十五人,爰併列該三十五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五五五九一公頃、二一六號建面積○‧○五六七六六公頃、二一七號建面積○‧一三六○七四公頃、四三○號建面積○‧○七八七三九公頃、四三一號建面積○‧○七○五六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余吳添妹、余萬吉、余清月、余萬春、余金花、余清貴、余清好、余勸等八人(下稱余吳添妹等人)之被繼承人 余文教 與其餘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於余吳添妹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合併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余吳添妹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曾昭男、曾文慶、曾曹玉桂、紀蔡笑、簡美雲、黃豐程、黃豐勝、余坤玉、林洪金英等人則以: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地價結果與公告地價相差甚鉅,不得以鑑定結果為核算金錢補償之依據;且與同地段面省公路之土地分割,並未為金錢補償,本件自無以金錢補償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改判,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五筆互相毗鄰銜接,且非不能合併分割,為兩造所不爭。經斟酌系爭土地南臨十二米寬新闢仁愛路,東、西分別臨八米寬之中山路、舊仁愛路、使用現況及 曾照男 、曾文慶、曾曹玉桂、紀蔡笑、簡美雲、黃豐程、黃豐勝等七人、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等三人、許八卦、許清元、許順和等三人、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等六人各陳明分割後繼維持共有之意願,並依兩造之意願將其中部分土地為八米寬作為道路,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所受分得臨路部分與裡地之經濟上之價值不相當,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之結果,核計兩造間應補受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五筆雖互相毗鄰銜接,惟上訴人余吳添妹、余萬吉、余清月、余金花、余清貴、余清好、余勸、余楊珠、余青容、余青金、余蕙君、余惠祝、余青英、余明祥等人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同意該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乃原審未查明全體共有人是否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五筆土地,亦未審認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將該五筆土地合併分割,竟遽予合併分割,自有未合。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余明祥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分割後,仍願與余清木、余明典維持其共有關係;上訴人余清木、余明典雖曾到庭,但亦未表示願與余明祥維持其共有關係。原審竟認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等三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而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9)()分歸余清木、余明祥、余明典(原判決誤載 余明貴 )等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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