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李金龍
李健助 被上訴人 張文伴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伊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五七地號面積○‧○一四一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惟伊二人已於該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對系爭土地已有使用權,非原確定判決所指無權占有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卯字第九五八九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鄭新聞 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對伊亦有效力,伊自得據以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於前述拆屋還地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惟其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用以建屋,仍屬無權占有,此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防害執行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命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一五七地號內(如台中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九號受理,業經函調該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於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查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原為張天生、 張再春 、鄭新聞、 張貽海 及 蔡金龍 所共有,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鄭新聞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係該事件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效力,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 陳沛霖 、 許樟 曾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證物及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均曾提出,而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於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以相同事由及證據,主張其非無權占有,顯無可取。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於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所占用者為特定部分,既未能證明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認其占用該特定部分係有權占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地院具狀請求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判決附圖庚案分割,而不主張保留原建物(即本件訴訟所涉強制執行程序應拆除之建物),且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亦無從就前述建物坐落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之權利,上訴人既未就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即不得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卯字第九五八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占用其中特定部分,尚難認係有權占用,其取得該應有部分,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主張保留系爭原建物,原判決却認為上訴人不主張保留原建物,其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因曾主張保留系爭原建物,惟經原審向台中地院調閱卷宗後,發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勘驗時,上訴人曾陳明如分割結果致須拆除現有建物時,願將建物拆除等語,同年五月十六日亦具狀為相同之表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不主張保留原建物,亦係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並無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又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與訴外人 溫正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云云。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溫正男,於訴訟及執行均無影響,前開上訴論旨,於法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