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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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訴人 廖秀珍 被上訴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幻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一○二,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段○○號地下室及地面層(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及拍定後點交。詎上訴人竟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由,拒絕返還該房屋,迄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由執行法院點交於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自屬侵害伊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所有權人幻象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當日取得房屋鑰匙而占有該房屋,同年九月間將之轉租與訴外人 李天緯 。被上訴人雖嗣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雖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在未受點交之前,就系爭房屋尚無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實際支配系爭房屋之權利尚未發生,要難謂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屬幻象公司所有,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拍賣,由伊拍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惟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迄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由執行法院點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一一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始有適用,倘於租賃物交付前即將其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承租人尚不得主張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查,系爭房屋於執行查封之時,其地面層外觀無人居住,地下層部分據管理員林先生陳稱,久已無人使用,執行法院乃將系爭房屋交由執行假扣押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富柄寰 保管,嗣調卷執行拍賣時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有上開執行案件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使用情形調查表及拍賣公告之記載可稽。雖上訴人對於上開拍定後點交之通知,曾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聲明異議。惟據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訊問時陳稱:「我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左右承租系爭房屋,同年九月間轉租與第三人(李天緯,住址不詳)。第三人約於八十二年元月住進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該屋無人居住。」等語。執行法院因認定上訴人在前開假扣押查封前未占有系爭房屋,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幻象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上訴人並交付保證金九十萬元於幻象公司;而依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在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李天緯,租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無須交付保證金。則上訴人係在自己尚未租得系爭房屋之前一日即將之轉租於訴外人李天緯,租期、租金均相同,上訴人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反而須交付保證金九十萬元與幻象公司,顯與常情有悖。此外,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其於查封前已由幻象公司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與幻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買受人除對於出賣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外,倘若已經取得所有權,則對於第三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對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請求賠償損害,不因出賣人尚未交付其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雖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但此係指一般之買賣而言。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雖亦屬私法上之買賣,但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既規定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自應同時移轉於買受人,可見被上訴人所有權受損害之起點應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而非上訴人受點交之通知或請求,而仍不為點交之時,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收益權之時。又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為原因事實,並以上訴人與幻象公司所訂租約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為其損害計算之標準,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而非請求上訴人遲延點交所受之損害,或無法使用收益權之損害,是上訴人受點交之通知或請求之日期,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收益權之日期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點交前,其就系爭房屋尚無使用收益權,自無損害云云,非可採信。另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有該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則自是時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強制點交於被上訴人止,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末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幻象公司係以每月三十萬元出租於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亦以相同之租金轉租與訴外人李天緯,可認系爭房屋有每月三十萬元之租金行情,且參諸被上訴人係以一億六千萬元之高價標得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每月以三十萬元計算,尚屬相當。依此標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又二十八日,共計損害二百零八萬元(第一審誤算為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併此說明。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304 號(86.09.08)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987 號判決(87.08.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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