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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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告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二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名凌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八、一○五元。嗣遭人檢舉嫌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查得原告當年度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計一六、七八五元,乃併計核定其當年度所得額為九二、九七三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銷貨退回一四、六五五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八八、七二三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在核課七年期間內,經稽徵機關發現扣繳義務人未依法申報繳納扣繳稅款時,扣繳義務人固仍應依有關稅法規定賠繳及處罰;本件如未依規定扣繳,縱然屬實,查七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未依規定扣繳,應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前至七十七年一月十日前繳清;其核課期間及裁罰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七年,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期滿,原處分不無違誤。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經本局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私設帳簿,其中損益表記載七十六年十二月銷貨收入一八一、一一○元,而其當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
六四、三二五元,其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六、七八五元,有本局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審報告及帳簿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本局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帳列銷貨退回
一四、六五五元,就餘額二、一三○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為六一八元,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無違誤。三、至主張本案已逾七年之核課期間,不得再予補徵稅款乙節,查原告設有私帳,用以詳細記載實際營業收入,但向本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漏報部分營業收入,其故意短漏報之意圖明確,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次查本案為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結算申報,有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核其七年之核課期間,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應自申報日起算,計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屆滿,而本案應補徵稅額之繳款書係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日起算其核課期間。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所得額八八、一○五元有案。嗣遭人檢舉嫌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私設帳簿,其中損益表記載七十六年十二月銷貨收入一八一、一一○元,而其當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六四、三二五元,漏未開立並申報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六、七八五元,有被告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審報告及帳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併計該漏報部分之所得額,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為九二、九七三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一七元。原告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查獲之帳證所載之金額認定銷貨收入,而非依據其發票金額認定,且其既為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當無收執聯可以收回,宜否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認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一六一次會議時說明,本案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再訴願意旨重核結果為復查決定,追認銷貨退回一四、六五五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八、七二三元。原告以其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案件,係因訴願逾期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不得憑以變更核定其七十六年度所得額,況本件為七十六年度案件,已逾七年之核課期間,不得再予補徵稅款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設有私帳,用以詳細記載實際營業收入,但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漏報部分營業收入,其故意短漏報之意圖明確,核課期間為七年。而本案為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結算申報,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核其七年之核課期間,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自申報日起算,計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屆滿,而本案應補徵稅額之繳款書係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又原告經查獲私設帳簿,其中損益表記載七十六年十二月銷貨收入一八一、一一○元,而其當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六四、三二五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六、七八五元,有被告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審報告及帳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帳列銷貨退回一四、六五五元,就餘額二、一三○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為六一八元,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無違誤。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無逾七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以本件自七十七年起算已逾七年,主張本案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並不足採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扣繳義務人未依法申報繳納扣繳稅款屬實,則賠繳之核課及裁罰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七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期滿,足見原處分違誤云云。惟查本案係原告漏未申報所得額而經被告重核其所得額並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扣繳稅款或裁罰無關,原告所稱因未依法申報扣繳稅款之賠繳及裁罰已逾核課期間云云,容屬誤會。又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補徵未逾核課期間,業如前述,被告復查決定依原告私帳計算其漏稅之銷售額,追認銷貨退回金額予以減除後核算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重行核定原告本年度之所得額及應補徵所漏稅額,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