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今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高瑞錚 律師 潘正芬 律師被上訴人李滿
孫瑾 戴正傑 鍾嘉容 王金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二號土地上「金佳園」社區之住戶,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興建「翠光新第」大樓,造成社區房屋嚴重龜裂、傾斜、地層下陷。兩造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諾依鑑定結果賠償房屋修復費用、減值損失,並負擔鑑定費用,而無形損失(精神損失)則另行討論。惟上訴人嗣拒不賠償等情。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及第一審准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就減值損失之不利部分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參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出席人亦未提出其五人之委任狀,或表明為其代理人;且該次協調會就房屋損害及減值之賠償金額,亦無明確一致之約定,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又伊業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將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依法提存,已生清償效力。至於減值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房屋傾斜之程度未達一百五十分之一,且在新建大樓施工前即已有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均係台北市○○區○○街○○○巷「金佳園」社區之住戶,渠等所有房屋門牌如附表一所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在同巷一弄興建「翠光新第」七層住宅大樓,致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損害,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該社區之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一、減值賠償:房屋減值部分由雙方各請鑑定單位評估,每坪減值差額由今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賠償……。二、損壞賠償:房屋損壞部分(含公共設施)賠償由住戶指定鑑定單位進行評估,由今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復賠償……。三、有關施工所造成之無形損失,將另行討論」,有會議記錄可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該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戴正傑係親自與會,有會議記錄之簽名足憑,其餘被上訴人則係委由社區住戶代表 黃正信 參加,亦經黃正信結證屬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參與協調為無足採。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就社區房屋之「減值」及「損壞」兩部分負賠償責任,僅賠償金額尚待鑑定確定。參諸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約定:「壹、金佳園住戶減值鑑定費用由今第公司支出(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雙方再就賠償金額議定。」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之協調會,其結論㈢載:「下次協商會議,住戶應提出各戶擬請求建商賠償金額(內含減值賠償估算)」,亦均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結論為基礎,上訴人應就房屋之減值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於新建大樓施工前,施工中,及結構體完成後,曾由營造商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迭次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鄰房之損害先後為鑑定。依該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五二八號、省土技字第三四七二號,及該工業技師公會北結師鑑字第四九三號鑑定報告所示,可知金佳園社區房屋坐落之基礎土層為厚約三公尺至十七公尺不等之軟弱沈泥質黏土層,其下岩盤面呈現高差頗大之坡面;鑑定標的物在新建大樓施工以前,即有向南傾斜之現象,而新建大樓施工後向南之傾斜量減少,顯示鑑定標的物有朝向工地傾斜之情形。又上開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三四七二號鑑定報告亦明確指陳:南北向傾斜之變化主要係受今第公司新建大樓施工所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與其興建大樓無關云云,亦無足取。再查「損鄰修復賠償費用鑑定報告估算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統一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估算基準之行政規章,並無限制當事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效力。兩造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上訴人就社區房屋之減值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得復以該房屋傾斜之程度未達上揭賠償標準而解免其賠償責任。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修繕補償費用估計」項下⑺記載:「因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程度尚小於國內現行房屋安全鑑定所允許之傾斜安全限度1/15
0,故房屋修繕補償費用不予加估房屋傾斜之賠償費」,亦係以上開估算基準為依據,僅不予加估房屋傾斜之賠償費,並非否定被上訴人房屋無減值之損害。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乃建築業者,其於新建大樓施工前,已就金佳園社區之房屋委託鑑定,對該社區房屋坐落之基礎土層為軟弱沈泥質黏土層,其下岩盤面呈現高差頗大之坡面,知之甚稔,施工時竟未為相當防護措施,致使被上訴人之房屋發生傾斜,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房屋傾斜造成之減值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房屋傾斜致成之減值損害責任,自屬有據。末查,房屋之傾斜將造成功能及心理層面之影響,致使房屋交換價值的低落而受有減值的損害。依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因房屋傾斜造成之減值損害如附表二「減值金額」欄所示。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稱:「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損壞現象,導因於今第股份有限公司在鄰地施工之肇因約佔%,其他因素約為%」等語。準此核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至於上訴人提存之金額,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部分,不包括減值損害在內,其抗辯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全部清償為無足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房屋減值損失,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按當事人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故某種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事項有關聯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記錄,對於賠償金額,並未意思表示一致,為此始有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等協調會,參與協調人……包括市議員 李建昌 在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覆函認定伊施工致系爭房屋傾斜之肇因約百分之八十七……惟上函與原鑑定報告內容顯然矛盾,對於此爭點及所指百分八十七之理由是否真實,有該公會技師 簡茂洲 可證各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昌、簡茂洲(見原審卷八一頁、一二五頁、一九八頁背面),此攸關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兩造已否就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及上訴人過失賠償責任負擔比例之認定至切,自屬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復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房屋在系爭大樓施工前,即有向南傾斜之現象,於施工後則向南傾斜度減少。則既有南傾現象反因施工而減少,乃原審又依前揭省土技字第三四七二號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與其興建大樓無關云云,為不足採,其前後論斷,顯相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