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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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 張嘉南 即保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黑虎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四類之針筒、針頭、點滴架、手術刀、洗牙機、紋眉機、針灸針、採血針、頭皮針、注射引管、套針導管、安全套針、點滴注射器、皮下注射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二四二○號商標。嗣關係人新加坡商.虎豹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四二○號「黑虎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七六八四號、第二○三六六號、第二八五一○九號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應屬近似之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評決系爭第五九二四二○號「黑虎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理由,實有可議之處,茲詳述理由如下:有關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註冊第一○四、一○一二、八四一三及九八四八號等件商標,專用權已消滅二十年以上,原告尚難執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一節,顯係誤認原告訴求之主要目的。原告提出該等前案之目的並非主張本案於申請註冊時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實際上,原告乃欲藉該等獲准註冊之前案以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其申請註冊之前,已有相同或類似設計造形之虎形核准,亦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並非其所首創。固然原告當時所提之該等引證商標目前已因未延展或未使用而消滅,但並不能抹滅該虎圖形乃係屬眾所周知,而非為本件關係人所首創且為唯一之事實。換言之,由於關係人前手虎標永安堂 蘇泰楷 所擁有之第一七六八四號、第一七六八八號及第二○三六六號等件註冊商標,其於申請註冊時,該第一○四號、第一○一二號、第八四一三號及第九八四八號等件商標即已存在,所以關係人所提之引證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既不會令人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亦應不致令人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針筒、針頭、點滴架等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醫療器材,而關係人所生產之商品則係屬萬金油、八卦丹等藥品,由此亦可清楚看出原告所請求表彰之商品與關係人所生產之商品者完全不同。綜上所陳,關係人以該非常普遍之商標圖形謂為係屬一著名商標一事,自有可議之處;另因本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所表彰商品者完全不同,該圖形自非關係人所首創,應不致產生令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四二○號「黑虎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六號「圓形金邊藍地虎標及圖」、第二二三七○號「圓形金邊藍底虎標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一朝左之躍虎側身圖形,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之虎圖形係關係人之前手虎標永安堂蘇泰楷首創使用於所產製之萬金油、八卦丹等藥品上,除由關係人之前手虎標永安堂蘇泰楷於四十一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一七六八四號、第一七六八八號、第二○三六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並在澳洲、加拿大、美國、英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其所產製之萬金油、八卦丹藥品復為國內外消費者長期使用之商品,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國內外註冊證、在台設廠國內外報章報導、包裝盒圖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近似之虎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針筒、針頭、點滴架等商品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第五九二四二○號「黑虎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至所舉註冊第一○四號「TIGER虎標」、第一○一二號「虎牌」、第八四一三號「虎牌」及第九八四八號「金虎」等商標,該等商標專用權均已消滅二十年以上,尚難執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四二○號「黑虎及圖商標與據與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六等商標均以一奔馳之老虎圖為主要部分,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以近似之虎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針筒、針頭、點滴架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後,已有甚多虎圖形之商標分別使用在各種不同之商品,難謂係關係人或其前手所首創,自難謂為一著名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均係用以表彰萬金油及八卦丹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針筒、針頭等商品並不相同等語。惟查系爭註冊第五九二四二○號「黑虎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六號「圓形金邊藍地虎標及圖」、第二二三七○號「圓形金邊藍底虎標及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一朝左之躍虎側身圖形,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商標之虎圖形係關係人之前手虎標永安堂蘇泰楷首創使用於所產製之萬金油、八卦丹等藥品上,除由關係人之前手虎標永安堂蘇泰楷於四十一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一七六八四號、第一七六八八號、第二○三六六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並在澳洲、加拿大、美國、英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其所產製之萬金油、八卦丹藥品復為國內外消費者長期使用之商品,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國內外註冊證、在台設廠國內外報章報導、包裝盒圖等可資佐證,原告以近似之虎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針筒、針頭、點滴架商品申請註冊,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所舉註冊第一○四號「TIGER虎標」、第一○一二號「虎牌」、第八四一三號「虎牌」及第九八四八號「金虎」等商標,該等商標專用權均已消滅二十年以上,尚難執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