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莊躍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0元」。經核屬減縮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1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轎車,於社區地
下二樓停車場內,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凹陷、葉子板鬆脫等
損壞,兩造於99年6月11日協商後,被告告知原告將以保險
方式辦理理賠後給付原告,惟迄今均未給付。嗣後原告聲請
調解,被告亦拒不出席。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致生原告受
有支付轎車修理費17,24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40元。並提出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訴狀為任何主
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其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提出報價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堪信被告因駕
駛疏失,造成原告財物受損為真實,且據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
五、以下審酌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17,240元,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可證,其中工資部分為12,120元、零件部分為5,075
元,依法零件部分費用應予以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上述,原告得主張
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5,075元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年8
月,嗣於99年5月11日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1年
9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則為5,075元,應
折舊2,759元(詳見附表),扣除折舊後應為3,670元(00
00-0000=2316),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4,436元(12120+2316=14436)為必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4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50750.369=1873
第二年折舊額:(5075─1873)0.369912=886
一年九個月之折舊額為2,759元(計算式:1873+886=2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