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
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之聲明不明確;且未於聲明中表明所請
求之金額為何,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9
年9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有裁定1紙在卷,原
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