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7日向聲請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至99年3月10日止,積欠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96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
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間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6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繳
費通知單、門號通信內容明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專案同意書及錄音譯
文等為證。
㈡被告於98年1月17日申請月租186元的方案,日租型上網方
案是98年11月30日以電話申請,並有告知最多只能申請一個
月,到期再申請延展。另外,原告公司的官網都有公告,且
24小時都有客服人員回客戶的問題。
二、被告抗辯:當初申請優惠方案時,原告告知說一次只能申請
一個月份,沒跟被告說一個月後的費用如何計算。被告申請
時,原告說從開始使用網路時開始計算一天39元。原告未告
知且契約上亦無註明,若未延展優惠方案的話,之後的計算
匯率為何?被告對通聯紀錄無意見,願意以一天39元的費率
支付。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通聯紀錄不爭執,並自承有申請原告所提
供日租型上網服務。按兩造於98年1月17日簽訂之「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一章第四條第二款第7點:「數
據服務:提供乙方(即被告)藉由手機、PDA及Notebook等
終端設備瀏覽行動上網服務內容或連結使用網際網路」;同
條第5項:「乙方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
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保證金及各項費
用。」兩造另就行動上網部分另行訂立「186行動上網專案
同意書」。可知,被告於申請系爭門號時,知悉系爭門號除
用於通話之外,尚有供被告作為行動上網或連結網際網路之
服務,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因其有需求,而向原告申請日租型優
惠方案,然因該方案一個月屆滿終止後,並未告知應如何計
費,而拒絕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給付,僅表示願以1天39元
之費率(即日租型方案計費)償還積欠原告之電信費。惟查

1.被告就其於日租型優惠方案終止後並未再申請延展,而仍
有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行動上網數據服務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時,即已簽署同意書,願以186
型行動上網,月租方案186型、合約期間30個月之契約內
容租用行動上網數據服務。按上開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1
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共30個月。縱期間兩造另
約定以日租型優惠方案行動上網服務,惟兩造所約定之日
租型優惠既已終止(滿月後未再申請續用),或將服務退
租後,用戶如繼續使用行動上網數據服務,將依照用戶原
辦之行動數據資費費率計收,此亦載明於上述原告所簽之
186行動上網專案同意書第叁點特約事項2.「各項資費方
方案之內容,限制及各項專案優惠金額之抵扣次序,依威
寶電信相關資費公告及實際作業為準」,並有被告官方網
站資料附卷可參。查兩造就系爭門號所簽訂之服務契約,
尚在履約期間內,而被告當知使用行動上網數據服務本應
付費,且亦知日租型契約使用至何時終止,其後所使用行
動上網數據之費率,本應回歸原本訂定之186型行動上網
契約。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告知日租型優惠終止後,將改採
何種資費費率為由,而主張應繼續以日租型優惠費率來給
付所使用的行動上網數據費用,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66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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