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610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為此,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12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是訴外人林
意淞冒用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向原告申請的,我也從
未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之信用卡是
否為被告所申請並使用,即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
欠款債務,原告依上揭規定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內之「甲○○」之簽名,被告否認為其所簽寫而係
訴外人 林意淞 所簽,且原告亦自承該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本
人親自至原告營業之銀行填寫,而係以傳真方式申請。又據
被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委託該訴外人林意淞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予該訴外人
,該訴外人對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地、出生年月
日、畢業學校等私人資料當能知悉,該訴外人冒用此資料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亦非難事。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等件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欠款,
惟被告既否認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使用,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信用卡確係被告申請並使用,即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負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