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擔任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民政課長之指揮監督及里長督導,辦理自治里公務,於執行區公所其他各課業務時,受有關課長之指導,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依高雄市各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運用要點之規定依法擔任「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幹事,負責執行「守望相助基金」非公用財務之管理。緣八十六年三月間,甲○○之弟 蘇昱銘 因負債累累而向甲○○借款,甲○○不忍拒絕,惟無力對外借貸舉債,若如向其妻 林月娥 說明詳情,又恐遭拒,遂向林月娥謊稱其因職務保管之「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遺失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如未補足款項,會遭上級長官處分等語,林月娥聞言,為免甲○○遭受處分,乃依甲○○之指示,於同年三月十日,自其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三十五萬三千元(合計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後匯至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甲○○於同日提領現金八十四萬元(溢領之另二千五百五十元則係合法供作核銷甲○○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該筆八十四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蘇昱銘,甲○○為免會計單位稽核發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擔任守望相助基金幹事之職,負責制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錄,發放守望相助救助金及制作基金開支憑證等公文書之機會,明知守望相助小組未召開會議,竟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紀錄」(以下簡稱會議紀錄),虛偽登載:「由本里守望相助基金提撥經費,每戶捌萬肆仟元整,以幫助這十戶火災戶完成整建工作」等語,並未經里長 劉珩 及里民 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 等十人之同意,在主席欄內偽造劉珩之署押,並於出列席人員欄內,偽造鍾建寧等十人之署押,復明知里民 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 、吳 李愛芝 、宋大成、 王小巧 等人並未領取救助金額每戶八萬四千元,竟虛偽制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以下簡稱發放印領清冊)一份,且未經里長劉珩及上開里民劉寶鑑等共十一人之許可,將劉珩等人授權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發放印領清冊上,並將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八十四萬元給劉寶鑑等十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同意,盜蓋劉珩所有交由甲○○保管之印章於粘貼處後,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內,以備查帳所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及守望相助基金、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劉珩、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王小巧等人。又承接同一概括犯意,乘保管守望相助基金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領用其保管之守望相助基金各二萬元、八千元、一萬元後予以花用殆盡侵吞入己,甲○○為掩飾其不法,乃於上開時間,趁江學書、遲寔忠、駱 趙新德趙鐘 四人,持其等人所有之印章前往甲○○處辦理老年給付、急難救助時,未經江學書等四人之同意,偽簽江學書、遲寔忠、 駱趙新德 、趙鐘四人之署押,並盜用江學書等四人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申請守望相助基金之收據上,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業已分別領取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一萬元補助款之收據共四紙,並將收據分別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三萬八千元給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同意,盜用劉珩所有交由甲○○保管之印章於粘貼處上後,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內,並於收支日記簿內虛偽記載「支急難求助金」各二萬元、八千元、一萬元,以辦理核銷,足生損害於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及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劉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甲○○公務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既依據上訴人提供之晚會錄影帶,認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有舉辦守望相助晚會之事實,且依該錄影帶螢幕左下角有摸彩獎品記載,並曾進行摸獎活動,足認該次晚會應有提供摸彩獎品甚明,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辯稱該批獎品係由守望相助基金購買乙節,不足採信,則該次晚會獎品究係由何人所提供?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次查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侵占之三萬八千元,確係購買晚會摸彩獎品之支出,業經證人即該里里長劉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並經證人 佘武宗郭秀蓮許進來 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證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原判決僅以事隔三年,證人不可能清楚記憶,及大可商行販售之禮品目錄與證人郭秀蓮證述購買禮品之內容不符,證詞有瑕疵,遽認證人佘武宗、郭秀蓮、許進來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不無可議,尚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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