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余存入 相對人 余清海
余水漲 余心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余天財 (與兩造為兄弟關係)與原法院之被告 余品嬅 (即抗告人之女)共同出資,以余品嬅為名義人向訴外人 呂宗翰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余品嬅名下,被繼承人余天財已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余天財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遺產,於分割前應屬公同共有;相對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余品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本件本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起訴,抗告人逾期未表示,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相對人及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必要,而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未遵期陳述意見。抗告人未表明正當理由,爰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10號返還房地事件,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余天財與余品嬅共同出
資向呂宗翰購買之系爭房地,就該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屬於余天財之遺產,應由余天財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117頁、原審卷第39至58、71頁)。則其聲明顯屬以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債務人余品嬅履行返還義務,依首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準此,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起訴。
㈡惟抗告人具狀抗辯:系爭房地並非余天財之遺產,亦非借名
登記,相關買賣單據,伊女兒余品嬅均有留存可參等語,則相對人、抗告人間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議,此部分彼等之主張既有相悖,且抗告人與余品嬅間有直系親屬之父女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顯不利於相對人,難期渠等立於相同立場而同為原告,是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難謂無正當理由。基此,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共同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並非無據,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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