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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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貴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酒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於95年間即因酒駕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酒駕2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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