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堯於民國105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二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時28分許對蘇聖堯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聖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值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本次為其酒駕2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