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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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吳嘉輝 」署名(含移送聯及複印之存根聯)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祥志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振興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詎吳祥志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吳嘉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查詢及登載,而冒用吳嘉輝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在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嘉輝」之署名(下稱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舉發通知單共偽造「吳嘉輝」之署名2枚),依其內容即在表示吳嘉輝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提出交回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吳嘉輝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嗣承辦員警返所後查詢吳嘉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吳祥志),並檢視其等之相片影像資料,發現吳祥志始為其稍早攔查及掣單舉發之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祥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258號偵緝卷第22至23頁、第37至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45號偵查卷第7至9頁)。
㈢、「吳嘉輝」名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見10945號偵查卷第1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邱振春 於105年9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945號偵查卷第6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祥志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嘉輝」之署名,係表示以吳嘉輝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回舉發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嘉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吳嘉輝」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嘉輝」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吳嘉輝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現無工作(見258號偵緝卷第23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經查,被告吳祥志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嘉輝」之署名,因包含所簽名之移送聯及複印之存根聯,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