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蓁選任辯護人姜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佳蓁原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總務部門之主任管理師,並從事景碩公司新豐廠(址設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總務、庶務等業務,負有保管、持有屬於景碩公司所有置於新豐廠辦公桌、矮櫃、高櫃、中型移動櫃及料架等物品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景碩公司許可,於民國
103年9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在景碩公司新豐廠內,將其業務上負責保管而持有之辦公桌26個、矮櫃30個、高櫃30個、中型移動櫃10個及料架10組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1萬4,7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光華服務社負責人 許江典 ,而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不知情之許江典即於斯時及當日下午4時5分、5時42分許,以及翌日(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陸續將前揭物品載運搬離。嗣經景碩公司查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景碩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蓁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蓁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至165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時任景碩公司總務部副理之 楊昌霖 、證人即景碩公司總務部主任管理師 廖振基 、證人許江典、徐昌宏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974號他卷第23至24頁、第70至72頁、418號偵卷第22至24頁、1974號他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8至99頁),且有103年9月3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印有光華服務社)載運物品照片6張(見1974號他卷第5至8頁)、光華服務社103年9月4日送貨單影本1紙(見1974號他卷第9頁)、被告李佳蓁(christ
inelee)與證人廖振基(georgeliao)於103年9月3日下午12時44分許、同日下午1時9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往來通訊之電子郵件及說明1份(見1974號他卷第28頁)、景碩公司之固定資產與列管品管理辦法、固定資產報廢簽核流程、固定資產出售簽核流程各1份(見1974號他卷第80至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1974號他卷第15頁)、光華服務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1974號他卷第16頁)、105年7月估價單3張、清冊1紙、辦公家具及移動櫃暨料架現況相片共11張、載運物品之電腦檔案及相片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4至1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佳蓁時任景碩公司總務部門之主任管理師,並從事該公司新豐廠之總務、庶務等業務,負有保管、持有屬於景碩公司所有置於新豐廠辦公桌、矮櫃、高櫃、中型移動櫃及料架等物品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辦公桌26個、矮櫃30個、高櫃30個、中型移動櫃10個及料架10組變賣,顯已將之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斯時任職於告訴人景碩公司,因一時錯想侵占所持有保管之上開物品並予以變賣,其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景碩公司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5頁及反面),堪認其甚有悔意,是倘逕科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賣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物,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惟慮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管理師,現甫經營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業已離婚,獨力扶養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辦公桌26個、矮櫃30個、高櫃30個、中型移動櫃10個及料架10組予以侵占入己,而變賣得款現金11萬4,750元,有光華服務社103年9月4日送貨單影本1紙(見1974號他卷第9頁)在卷可參,雖屬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惟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內載明同意被告免予返還出售前揭物品之所得價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5頁第三點),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款項之價額,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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