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泓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1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鄭上妹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李泓諭所駕上開小客車右前方,李泓諭竟貿然自鄭上妹左側超車而右轉中正路1段,致與鄭上妹之左手發生碰撞,鄭上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上妹撤回告訴,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泓諭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而逃逸, 嗣鄭上妹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上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泓諭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818號偵卷第36頁、第4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上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1818號偵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1818號偵卷第13頁、第15、17至18頁、第27頁、第49至52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6頁、置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時左手雖遭碰撞而倒地,然其所受上開傷勢非屬嚴重,是被告之犯罪情節究與其餘置重傷者不顧者有別;再衡被告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已適切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獲得其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聲明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憑參(見11818號偵卷第43至44頁、第38至39頁),另考以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面對自己刑事責任之態度,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使其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而必須入監服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冒然右轉,而不慎與告訴人之左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仍駕車逕自離去,而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能坦認,復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切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自承現擔任機會配管、月薪約3萬5千元,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