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7號、105年度執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
6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暨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為其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年1月再加計附表編號
5之宣告刑9月即2年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上午│104年2月2日上午│104年3月2日下午│104年4月20日上午│104年6月15日下午│││10時17分許採尿時起│9時36分許採尿時起│2時3分許採尿時起│9時13分許採尿時起│1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許│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號│第231號、第302號│第231號、第302號│第518號、第831號│第518號、第831號│第117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事││11號│11號│28號│28號│56號││實├───┼─────────┼─────────┼─────────┼─────────┼─────────┤│審│判決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21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判││11號│11號│28號│28號│56號││決├───┼─────────┼─────────┼─────────┼─────────┼─────────┤││確定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52號│3452號│5355號│5355號│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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