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人 余清海
余水漲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余心安 相對人余存入聲請人因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返還房地事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余天財 生前與被告 余品嬅 共同出資,以被告余品嬅為名義人向 呂宗翰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余品嬅名下,被繼承人余天財已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余天財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余品嬅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本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余天財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屬實。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實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就其有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返還房地事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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